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人 顏武龍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程序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當屬程序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5號裁定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查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被上訴人向原審對上訴人起訴及110年4月27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董事,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本件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為避免利害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上訴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以董事長邱紹滕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頁),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0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其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爰以監察人陳秉逸(任期:㈠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㈡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其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第44至46頁、第113至1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04221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同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同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堪認上訴人已補正上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本件應以陳秉逸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已如前述,故具有董事身分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應由上訴人之董事長即邱紹滕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而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期命被上訴人補正合法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逕予實體判決,應認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亦即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就維持審級制度而言,亦有其必要,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