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邵世昱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應錡訴訟代理人 李金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伊所有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108年度司執字第6660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另案被訴拆屋還地事件(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下稱後案),辯稱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自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房屋有無坐落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已為充分攻防。縱令伊於後案抗辯伊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有默示分管契約,亦與伊於前案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無默示分管契約,並無衝突矛盾,蓋兩案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本屬有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並非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45/10000;被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為由,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面積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即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後案拆屋還地訴訟,現繫屬原法院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就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後案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已自承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消滅或妨礙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且此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於後案確有以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置辯(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外放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影卷第204頁)。然依上訴人主張該默示分管契約係於「建商建成房屋移轉建物所有權給第一手所有權人就已成立」(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亦於前案陳稱系爭房屋是由建商於70年7月2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訴外人曾圓妹(見外放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影卷第105頁)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見同上影卷第60、180頁)等語,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係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經前案調查審認後認定並無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後案所為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等陳述,縱與前案之判斷有所關聯,亦僅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新證據資料而已。該新事證之出現,並不能消滅或妨礙前案判決之執行力。故上訴人據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