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王 振 光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王初夏
王 枝 燦王 強 名王 泓 瑞王 燕 洲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王 輝 正被 上訴 人 王 金 芬
王 輝 生王 偉 盛王 俊 程王 俊 銘江 淑 敏(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 吉 利(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 惠 君(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 勝 雄(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 麗 霞王 文 暄王 嘉 揚兼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王 知 民被 上訴 人 王 秀 暖
王 秀 慺曾 惠 美(即王輝鴻之承受訴訟人)
王 宥 怡(即王輝鴻之承受訴訟人)
王 韋 豐(即王輝鴻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王 輝 順
王 枝 崇王 鼎 朋
王 志 成王 輝 永黃 清 理王 惠 民王 惠 平王簡秀鈴(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王 世 坤(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王 佐 民(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如(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至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王初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籐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燕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輝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金芬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輝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全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於繼承被繼承人江
王素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毓聖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知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恬、王韋豐、王輝順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振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枝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鼎朋、王志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揚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輝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清理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敦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惠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惠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振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至、至、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王
初夏、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燕洲、王輝正、王金芬、王輝生、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王知民、王枝崇、王鼎朋、王志成、王輝永、黃清理、王惠民、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如分別以附表5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韋豐、王輝順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惠平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江王素美、王輝鴻、王振城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同年12月29日、111年3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下合稱江淑敏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曾惠美、王宥怡、王韋豐(下合稱曾惠美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下分稱其名,合稱王簡秀鈴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經上訴人聲明由江淑敏等4人、曾惠美等3人、王簡秀鈴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477頁、卷二第101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起訴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如該表「應返還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核就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王枝崇、王鼎朋、王志成、王輝永、黃清理、王惠民、王惠平(下分稱其名)、王簡秀鈴、王世坤、王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明悟之繼承人王長安、王長壽、王長樹、王長坡、王長立及伊父親王長居(依序為後開「合約字」所稱長房、次房、三至六房,下分稱其名,合稱王長安等6人)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10月2日簽訂「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將王明梧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段(下稱○○○○○段)25-2、26-2、30-2、30-3、31-2、31-6、31-7、34-2、34-7、35-2、40-2、41-3、49、49-1、49-2地號等17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7筆土地)歸由王長安等6人取得,其中王長居分得如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土地)。然於臺灣光復後,王長安等6人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編號2土地所有權乃登記由王長居、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共有。王長居於80年1月16日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嗣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1日徵收編號2土地○○○○○段31-2、31-16(分割自31-2)、31-18(分割自31-7)、34-7、34-15(分割自34-2)、34-16(分割自34-2)土地其中面積合計560.881平方公尺(即附表3「王長居所分得部分遭徵收之面積」欄所示面積;下合稱系爭徵收土地),並依所有權登記資料發放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39萬1,253元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但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非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致伊受有短少徵收補償金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1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減縮如上壹、二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1「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周王初夏、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王燕洲、王
輝正、王金芬、王輝生、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江淑敏等4人、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王知民、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等3人、王輝順(下合稱周王初夏等25人)、王輝永、黃清理、王簡秀鈴等4人(與周王初夏等25人下合稱周王初夏等31人)則以: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為系爭徵收土地共有人,依法自得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況上訴人另案請求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於108年3月18日調解成立(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移調字第38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僅載明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人依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未敘及伊等需返還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王長居並未分得○○○○○段26-2地號土地,上訴人竟繼承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35/300000,可見系爭合約字已失效力,上訴人非系爭徵收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㈡王枝崇、王鼎朋、王志成、王惠民、王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2土地由王長居分得,再由伊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編號2土地中之系爭徵收土地嗣遭徵收,則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其中9062/10000應由伊取得,被上訴人應將該徵收補償金返還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所有權人:
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
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
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
7筆土地,因家務紛紜,兄弟相商,由訴外人即公親人陳丕基、林資本、王文煥(下稱陳丕基等3人)將該土地作為6份,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各宜守分,依照合約字永遠保存各業,並載明:⑴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地,概作6房均分耕種,現日由公親「議定界址」履行抵後收獲多寡不得異議長短。⑵第2條:山子腳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李怣火贌耕之業地,均作6房平分。⑶第3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贌耕之業地,亦作6房平分。⑷第4條:三塊厝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王建忠贌耕之業地,歸長房長安之長子振邦為長孫應得。⑸第5條:祖上永業公尚有祖業金參百圓之債務,歸長房長安支理償還,不干於長壽、長樹、長坡、長立、長居事。⑹第6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及蘇量贌耕之業,均作6房平分,係向台銀以長安名義借出金8,400圓每房負擔償還之額至昭和2年舊冬節日止,所要納其利息作六房分擔支理逐期無可支還母利者,由長安將此業地全部租谷處置各不得異言。⑺第7條:三塊厝所有業地一所現佃人陳明贌耕之土地,前業主母親蘇氏之名義尚未贈與相續六人應得,此後若手續周濟之日,要將此業係前對長茂交換於桃子腳土地贈與相續費用,一切作6房支理無償贈與於長茂(批明:即日長安外5人備出金250圓交於長茂親收訖)。⑻第8條:負債於台銀8,400圓作6房均分償還,每房應支理金1,400圓,而第6房長居尚未婚配,所需婚禮之費,將此台銀債務,長居支理之額削除金600圓,而長安、長壽、長樹、長坡、長立各加添負債額金120圓。⑼第9條:現居住風頭厝應貼風尾厝金300圓,限至昭和2年舊歷冬節日後25日間,須照數支出不得異議。(批明:係3房長樹、5房長立、6房長居,拈定居住風頭厝;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拈定居住風尾厝;但大廳作6房分共有奉祀神佛祖先之用。⑽第10條:園稅金分配之事,關於番子園現王江連贌耕之園地,係頂5房輪流祭祀之公金,5個年值東1次,而下6房值年之時序對長房照次處理,不得爭先恐後;但員林子及西盛2處之園稅金係頂5房5分之1,而下6房應得之額須作6房均分(追伸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係三塊厝庄地內244番之1筆在內)。再批明係: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西圳兩畔及本厝門口小溝內及本厝厝後至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計5個所配居住風尾厝耕作地;但三房長樹、五房長立、六房長居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本厝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並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計4個所配居住風頭厝耕作地等語,有系爭合約字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9至33頁),足悉王長安等6人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由公親陳丕基等3人依客觀存在之「圳」、「門口小溝內」、「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議定界址,約定王長安等6人各分得本厝土地、風頭厝及風尾厝耕作地位置,其中王長居分得之本厝、耕作地,係坐落在本厝門前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及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間。復依王惠民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陳稱: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大致依合約字之約定使用系爭17筆土地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而王長居使用編號2土地乙情,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2至53頁),可見其依系爭合約字分得之部分為編號2土地。由上可知,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所遺財產,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效,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堪認王長居自已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
⒊王長居子女有上訴人、訴外人吳王碧鳳、王振銘、王美惠
、陳王善嫻(原名陳王淑)、王振政、王振宗、王振添、王美齡、王美貴、王麗華(下分稱其名)。而王長居於80年1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上訴人、王振添、王振銘一情,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而就系爭17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60000,係由上訴人、王振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王振添各取得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60000、938/60000等情,有戶籍資料、分割後○○○○○段34-2、31-7、分割前同小段31-2,及同小段34-7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413、431、447、631至637頁、原審調字卷第45-59、87-97頁),可見王長居之繼承人就編號2土地乃協議由上訴人、王振添繼承,分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938/10000。
又上訴人登記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雖僅9062/60000,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2土地既全部由王長居分得,則上訴人就該土地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9062/10000(計算式:9062/60000×6=9062/10000),應可認定。準此,堪認上訴人為編號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徵收土地既為編號2土地中之一部,則上訴人就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為9062/10000甚明。
⒋周王初夏等31人雖辯以: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王長居並未
分得○○○○○段26-2地號土地,上訴人竟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35/300000,可見系爭合約字已失效力云云,並提出該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上訴人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段2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35/300000(見本院卷二第504頁),惟觀諸系爭合約字第9條約定:「大廳作六房分共有奉祀神佛祖先之用」(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及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於79年8月1日共有土地處分會議約定:「祖厝建地(即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390坪)及祖厝旁之土地(即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為568坪),合計958坪,按每坪3萬元出售予八房」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佐以周王初夏等25人、王佐民不爭執大廳即祖厝(見本院卷二第608頁),可見○○○○○段26-2地號部分土地屬大廳範圍,而依系爭合約字約定,大廳既由6房共有,則6房中之王長居取得大廳範圍土地即○○○○○段26-2地號土地共有後,再由上訴人繼承取得,難認與系爭合約字意旨有違,遑論系爭合約字會因此失效,周王初夏等31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指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徵收系爭徵收土地時,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既為上訴人所有,則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理應全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僅依其斯時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60000,領得徵收補償金共204萬7,227元,其餘徵收補償金則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登記資料領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2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627634號函暨保管款逕撥入所有權人帳戶申請書、領取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4、71頁),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新北市政府因徵收附表2所示○○○○段31-2、31-16(分割自3
1-2)、31-18(分割自31-7)、34-7、34-15(分割自34-2)、34-16(分割自34-2)地號土地,所發放徵收補償金共1,420萬3,708元,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上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已領取徵收補償金詳如附表1「登記應有部分」、「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欄編號1至26所示,有新北市政府函、申請書、保管款逕撥入所有權人帳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253頁),因被上訴人每人就各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均相同,則其等分別領得徵收補償金各占總徵收補償金之比例詳如附表1「實際領取補償金比例」欄;另系爭徵收土地面積共計560.81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3),且新北市政府徵收標準係按當時公告現值1萬0,300元加計40%計算(見原審卷2第65頁),則系爭徵收土地因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共808萬6,880元(計算式:560.81×10300×140%=8,086,880),再以系爭徵收土地徵收補償金總額808萬6,880元乘以被上訴人分別領取補償金比例、上訴人應有部分9062/10000,即為被上訴人分別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計算式:8,086,880×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比例×9062/10000=應返還金額)。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1「應返還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⒊周王初夏等31人雖辯以: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亦登記為系
爭徵收土地共有人,依法自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云云。惟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如登記與實際不符時,當屬當事人間私權爭執。換言之,當事人私權並不因徵收機關核登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對象認定方式,致影響當事人實際權利之歸屬。系爭合約字係分割王明梧所遺財產之協議,編號2土地依協議分歸王長居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合約字簽立當時臺灣適用之日本法律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王長居取得編號2土地其中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所有權,不因系爭17筆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徵收土地共有人而受影響,該登記既與真實情況不符,被上訴人仍無權領取該徵收補償金,周王初夏等31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⒋周王初夏等31人復辯以: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於系爭移轉
登記事件調解成立時,並未提及伊等需返還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予上訴人,伊等無需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云云。然王惠民於91年間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本院審理期間,因系爭徵收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辦理徵收,王惠民乃撤回對該等土地之分割請求等情,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㈩第14至15頁),可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徵收土地。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載明:「兩造全體同意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理由辦理,互為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個人就其分配所得之持份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87至97頁),而系爭徵收土地並未在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內,足見系爭徵收土地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自無需約明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處理方式。是以,要難僅以系爭調解筆錄未就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約定,遽認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周王初夏等31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
返還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金額,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審酌其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返還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至項所示。再本判決主文第至、至、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訴人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就本判決主文第、項所命給付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1: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應有部分 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元)X 實際領取補償金比例(K=X/00000000) 領取系爭徵收土地之補償金P=0000000*K 應返還金額(新台幣/元)Q=P*9062/10000 起訴請求金額 備註 1 周王初夏 4/288 197,274 0.0000000 000,318 101,783 107,998 由周王初夏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49-253頁) 2 王籐 王枝燦 3/288 394,547 0.0000000 000,635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於繼承王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3,565元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於繼承王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5,995元 由王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素美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31-241頁) 3 王強名 3/288 4 王泓瑞 1/144 5 王燕洲 1/30 473,458 0.0000000 000,563 244,278 259,194 由王燕洲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25-230頁) 6 王輝正 4/288 197,274 0.0000000 000,318 101,783 107,998 由王輝正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83-187頁) 7 王輝智 (王金芬) 2/72 394,547 0.0000000 000,635 王金芬於繼承王輝智遺產範圍內,給付203,565元 王金芬於繼承王輝智遺產範圍內,給付215,995元 由被繼承人王輝智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19-224頁) 8 王輝生 1/54 263,030 0.0000000 000,756 135,708 143,995 由王輝生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95-199頁) 9 王輝全(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1/60 236,727 0.0000000 000,780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於繼承王輝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2,138元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於繼承王輝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9,596元 由被繼承人王輝全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01-206頁) 10 江王素美(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1/30 473,458 0.0000000 000,563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於繼承江王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4,278元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於繼承江王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9,194元 由被繼承人江王素美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43-247頁) 11 王毓聖 郭麗霞 公同共有 1/30 473,458 0.0000000 000,563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於繼承王毓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4,278元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於繼承王毓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9,194元 由被繼承人王毓聖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77-181頁) 12 王文暄 13 王嘉揚 14 王知民 1/24 591,821 0.0000000 000,953 305,347 323,992 由王知民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21-125頁) 15 王振魁 王秀暖 2/60 2,367,282 0.0000000 0,347,812 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恬、王韋豐、王輝順於繼承王振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21,387元 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恬、王韋豐、王輝順於繼承王振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95,967元 由王振魁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王輝順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49-161頁) 16 王秀慺 2/60 17 王輝鴻(曾惠美、王宥恬、王韋豐) 3/60 18 王輝順 3/60 19 王枝崇 4/288 197,274 0.0000000 000,318 101,783 107,998 由王枝崇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15-120頁) 20 王輝揚 王鼎朋 2/288 197,274 0.0000000 000,318 王鼎朋、王志成於繼承王輝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1,783元。 王鼎朋、王志成於繼承王輝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998元 由被繼承人王輝揚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07-212頁) 21 王志成 2/288 22 王輝永 2/54 526,065 0.0000000 000,515 271,421 287,994 由王輝永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89-193頁) 23 王輝敦 (黃清理) 1/60 236,727 0.0000000 000,780 122,138 129,596 由被繼承人王輝敦領取(見原審卷二第213-217頁) 24 王惠民 1/24 591,821 0.0000000 000,953 305,347 323,992 由王惠民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73-176頁) 25 王惠平 1/12 1,183,643 0.0000000 000,907 610,694 647,984 由王惠平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69-171、81頁) 26 王振城(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1/30 473,458 0.0000000 000,563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於繼承王振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4,278元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於繼承王振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9,194元 由被繼承人王振城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09-113頁) 27 王振寬 1/12 1,183,643 0.083 673,907 七房 由王振寬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63-168頁) 28 王振成 魯秀蘭 1/36 1,183,643 0.083 673,907 七房 由其被繼承人王振成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35-140頁) 29 王閎燁 1/36 30 王怡雯 1/36 31 王振添 938/000000 000,051 0.016 126,425 八房 由王振添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41-147頁) 32 王振光 9062/000000 0,145,233 0.151 1,221,388 八房(上訴人) 由王振光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27-134頁) 合計 14,203,708 1.000 8,086,880 4,885,554 備註 劃底線部分為本件被上訴人
附表2:
編號 分得人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門前新路(即佳園路)下(即下方、南方) 35-2地號 0.3443公頃 34-2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34-15、34-16地號) 31-6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31-6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嗣後分割增加31-17地號) 31-7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31-18地號) 31-2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31-2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嗣後分割增加31-15、31-16地號) 30-2地號 0.0488公頃 34-7地號,分割後之34-7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0.0301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34-18地號) 1 王長立 取得部分 0.2227公頃 取得部分 0.1006公頃 取得全部 0.0051公頃 0 取得部分 0.3438公頃 取得部分 0.0326公頃 0 2 王長居 取得部分 0.1216公頃 取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取得全部 0.0502公頃 取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取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 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附表3:
編號 被徵收地號 ○○○○○段 徵收面積 王長居所分得部分遭徵收之面積 計算式 0 00-0 000㎡ 11.77㎡ 116×0.0389/(0.3438+0.0389)=11.77㎡ 0 00-00 000㎡ 24.77㎡ 244×0.0389/(0.3438+0.0389)=24.77㎡ 0 00-00 000㎡ 155㎡ 155×1/1=155㎡ 0 00-0 000㎡ 126㎡ 126×1/1=126㎡ 0 00-00 000㎡ 175.74㎡ 216×0.4392/(0.1006+0.4392)=175.74㎡ 0 00-00 00㎡ 67.53㎡ 83×0.4392/(0.1006+0.4392)=67.53㎡ 總計 560.81㎡ 備註 ⒈徵收面積詳原審卷二第65頁 ⒉王長立 王長居就系爭6筆土地分得比例詳附表2
附表4:
編號 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周王初夏 百分之2 2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 連帶負擔百分之4 3 王燕洲 百分之5 4 王輝正 百分之2 5 王金芬 百分之4 6 王輝生 百分之3 7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3 8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連帶負擔百分之5 9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 連帶負擔百分之5 10 王知民 百分之6 11 王秀暖、王秀慺、曾惠美、王宥怡、王偉豐、王輝順 連帶負擔百分之25 12 王枝崇 百分之2 13 王鼎朋、王志成 連帶負擔百分之2 14 王輝永 百分之6 15 黃清理 百分之3 16 王惠民 百分之6 17 王惠平 百分之12 18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連帶負擔百分之5附表5:
編號 被上訴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周王初夏 101,783 2 王枝燦、王強名、王泓瑞 203,565 3 王燕洲 244,278 4 王輝正 101,783 5 王金芬 203,565 6 王輝生 135,708 7 王偉盛、王俊程、王俊銘 122,138 8 江淑敏、江吉利、江惠君、江勝雄 244,278 9 郭麗霞、王文暄、王嘉揚 244,278 10 王知民 305,347 11 王枝崇 101,783 12 王鼎朋、王志成 101,783 13 王輝永 271,421 14 黃清理 122,138 15 王惠民 305,347 16 王簡秀鈴、王世坤、王佐民、王淑如 244,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