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校友暨醫友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江苡銘律師陳金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110年度上字第624號判決,駁回其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6年12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代表大會案題四之第10屆理監事選舉案決議無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0,33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其以誤算為由,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1萬4,335元(即4萬0,337元-2萬6,002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