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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余俊義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537,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後,於本院就備位之訴減縮金額為3,046,660元本息並以之為第一備位主張,另追加第二備位主張請求返還5,356,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6頁)。因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經第三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總計為17,570,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08-311頁),顯高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3,089,997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3,089,997元為準,經與追加後備位之訴訟標的金額競合後,爰核定本件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56,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9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4,069元(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尚應補繳27,027元(81,096-54,069=27,027)。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