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卓惠珺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林立律師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被 上訴人 林鼎超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0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0萬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因交易泰達幣群組而認識,並曾多次交易,交易模式為由被上訴人向伊詢價,雙方談定價格之後,由被上訴人告知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鏈結,伊將虛擬貨幣之加密元件發送至該鏈結,被上訴人則給付現金或匯款予伊,雙方已成功交易約3次。因訴外人王俊逸(下逕稱其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95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12萬顆泰達幣(USDT),被上訴人為進貨乃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向伊詢問是否有12萬顆泰達幣(USDT)並要求報價,伊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0.85元,總價370萬2,000元,兩造談定價格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惟伊不克前往,乃由其配偶楊清翔、友人林俊宇(下逕稱其名)前往鶯歌之7-11長虹門市進行現金面交,王俊逸則派訴外人辜皓平、林智鴻(下逕稱其名)至現場面交。於被上訴人提供王俊逸之虛擬貨幣鏈結「lyJomjnwwo6tgDVSybN4mLX2WFS41h8CA」,伊即將虛擬貨幣發送至上開電子錢包;詎料,王俊逸卻告知未收到虛擬貨幣,並稱伊發送之鏈結位置與王俊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不同,遂拒絕交付現金揚長而去。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泰達幣之鏈結發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370萬2,000元予伊;又若法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為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加害給付等情,爰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3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俊逸透過LINE向伊詢問交易價格,並表明欲購買至少10萬顆泰達幣,伊始與上訴人聯絡,確認上訴人泰達幣之供貨情形與交易價格,上訴人回覆願以每顆泰達幣
30.85元的價格供貨後,伊方居間為上訴人與王俊逸磋合交易。交易當日王俊逸派辜皓平、林智鴻攜帶現金到場,上訴人則由楊清翔及林俊宇代表到場,並由楊清翔確認標的、價格及協商出貨、付款方式。故伊只是居間介紹,並未介入雙方買賣,也告知上訴人,伊報的價格是每顆泰達幣30.95元,要以該價格跟王俊逸結算,等沒問題收到錢後再把佣金1萬2,000元拿給伊,面交現場之買賣現金係由楊清翔清點,辜皓平等人要求先把泰達幣發到指定的鏈結後才同意付款,足見伊並非買家,僅係居間上訴人及王俊逸締約以賺取差佣之仲介,故伊對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伊居間有過失構成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遭詐騙受有損害;然伊曾透過LINE訊息提醒楊清翔交易要小心,詎料,上訴人表示已將12萬顆泰達幣傳送到王俊逸指定之帳戶後,辜浩平在現場卻表示沒收到並拒絕付款,且立刻將現金拿走。嗣伊陪同楊清翔一同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並將相關LINE對話往來紀錄及與王俊逸之交涉過程,據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伊對此交易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既然派楊清翔到場,即應認楊清翔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在楊清翔亦有重大過失情況下,上訴人逕要求伊應就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負完全之責任,顯失事理之平。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或減輕伊居間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LINE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每顆30.85元購買12萬顆泰達幣,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12萬顆泰達幣,被上訴人則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70萬2,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為代上訴人居間尋找買家,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王俊逸之間,伊預計所得之價差1萬2,000元為居間報酬,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泰達幣交易,被上訴人與王俊逸談妥之買賣條件(12萬顆
,每顆30.95元)後,被上訴人為對王俊逸履約,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數量之泰達幣(進貨成本每顆30.85元),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及被上訴人與王俊逸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總整理見本院卷第95-100頁):
⑴7/28下午7:28-7:30(原文見原審卷第145頁)
上訴人:30.85被上訴人:30.8有辦法嗎?上訴人:沒辦法 成本就30.8⑵7/29下午2:35-2:45(原文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王俊逸:今天您有出U嗎被上訴人:有 目前 31王俊逸:這是多少的價錢? 散戶的嗎?被上訴人:請問您要收多少?王俊逸:10萬
能降些嗎這樣好硬被上訴人:10萬顆u?王俊逸:是10萬usdt
31太硬了啦被上訴人:10萬要怎麼交易呢
30.95王俊逸:面交⑶7/29下午2:44-2:45(原文見原審卷第145-147頁)
被上訴人:請問今天價格上訴人:30.8被上訴人:10萬顆的話有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好 我去確認
(電話)⑷7/29下午2:45(被上訴人與王俊逸對話,原文見原審卷第139
頁)被上訴人:10萬,30.9給你⑸7/30下午1:29-1:37(原文見原審卷第141-143頁)
王俊逸:今天價格被上訴人:30.95 今天火幣有漲
OK嗎? 有確定我要鎖貨王俊逸:有
確定被上訴人:好王俊逸:還能再多一些嗎?
我確認下現金被上訴人:多少王俊逸:總共多少被上訴人:沒關係,你就跟我說多少,我可以去生貨出來王俊逸:好 稍等我 確認現金多少
約372萬12萬顆被上訴人:好
120,000X30.95=3,714,000元(計算機截圖之圖片)⑹7/30下午1:53(兩造間對話,原文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面交地點截圖之圖片)⑺7/30下午3:27-3:47(原文見本院卷第100頁)
被上訴人:1yJomjnwo6tgDVSybN4mLX2WFtS41h8CA
(電子錢包住址)
30.85X120,000=3,702,000元(計算機截圖之圖片)再請幫我截圖⒉是依上開對話⑵,被上訴人與買家王俊逸之對話以觀,7月29日
王俊逸詢價時,被上訴人先報價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嗣王俊逸殺價,被上訴人依王俊逸購買數量及當日價格,依續調整報價為「30.95」、「30.9」,最後在7月30日以「30.95」成交。於決定及調整賣價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商議,全由被上訴人自行依王俊逸購買數量及當日貨幣價格之評估而對王俊逸報價,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行與王俊逸達成買賣之合意。
⒊再觀諸上開⑴⑺兩造間之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
早於7月28日報價每顆「30.85」元,7月30日於王俊逸同意以「30.95」購買後(見上開⑸對話),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確認交易價格為「30.85」(見上開⑺之對話),且至⑺之對話時點,上訴人尚且不知有買家王俊逸,及王俊逸之購買價格是3
0.95元。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兩個不同之買賣價金,分別與王俊逸及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因此在議價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亦不需要轉知上訴人相關報價,也未告知上訴人締約對象為何人。又以時間點觀之,被上訴人與王俊逸之買賣合意發生在前,兩造間之買賣合意發生在後,被上訴人顯然係為其與王俊逸間之買賣而向上訴人進貨,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為居間上訴人與王俊逸間之買賣之情,自屬有間,則兩造間就買賣之條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與被上訴人與王俊逸間之買賣當屬二事,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媒介上訴人與王俊逸之買賣契約,倘上
訴人不知買賣總價金為何,楊清翔現場如何就價金點鈔,可見楊清翔已經當場與王俊逸派來之辜皓平確認價錢及數量;且楊清翔於警詢時亦稱伊為中間人,足認兩造間僅成立居間契約,因此伊才會對楊清翔之友人林俊宇稱「等等沒問題再拿12,000給我」等語云云;惟查: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至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及時間先後以觀,被上訴人先與王俊逸談妥買
賣價金後,才與上訴人確認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顯非基於為上訴人仲介之意而與王俊逸交涉;倘被上訴人基於居間磋合上訴人與王俊逸之買賣,則被上訴人理應在成交前,先行告知上訴人實際磋商內容為何、實際買家為何人,且如實轉知王俊逸最後願意購買之價格為「30.95」,亦應告知王俊逸實際賣家為上訴人。惟直至交易當日7月30日下午1:37,被上訴人已與王俊逸議定泰達幣交易內容為「12萬顆、每顆30.95元」之買賣條件,且於同日下午3:27將泰達幣應傳送至電子錢包之網址傳送予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3:28分再次向上訴人確認購買條件為「12萬顆、每顆30.85元」(見本院卷第9
6、100頁),則依時間先後以觀,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王俊逸間之買賣契約,並向上訴人進貨,乃各自與王俊逸、上訴人議定買賣價金,因此最後方須再次確認進貨成本(泰達幣價格)是否低於王俊逸之購買價格,而未告知上訴人,其與王俊逸另行談好「12萬顆、每顆30.95元」之買賣條件。此觀被上訴人直至面交現場之下午4點24分,才向楊清翔之友人林俊宇稱「我是用3095跟他算」等語自明,益徵買賣契約分別存在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王俊逸之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王俊逸之買賣條件並不知悉,亦無過問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雖以:倘楊清翔不知道買賣總價,何以能在現場點鈔
,且楊清翔亦稱伊為中間人云云;惟查,依上開對話⑸,交易當日7/30之下午1點37分,王俊逸即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泰達幣12萬顆及每顆30.95價格之合意(原文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楊清翔是至現場才與辜皓平確認數量(見本院卷第245頁),倘買賣契約存於上訴人及王俊逸之間,上訴人早於7/28下午7:28、7/30下午1:08即表明價格為每顆30.85元(見原審卷第145、116頁),何以被上訴人卻向王俊逸報價30.95元,甚且王俊逸確認購買後,再次向上訴人確認價格為30.85元(見上開對話⑺),而未據實告知其為上訴人媒介締約之價格為30.95元,顯然出售予王俊逸之價格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決定,並經王俊逸同意而達到意思表示合致,與上訴人之報價無涉。而12萬顆泰達幣,每顆30.85元或30.95元,總價分別為370萬2,000元、371萬4,000元。楊清翔並非契約當事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至現場去領取12萬顆、每顆30.85泰達幣之總價370萬2,000元,自無從就兩造已議定之價格有所更動。且其為上訴人收取之價金高達370萬元2,000元,因此攜帶點鈔機至面交現場確認收取價金金額,亦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稱:楊清翔帶點鈔機在現場點鈔即表示其與王俊逸派來之辜皓平當場議定買賣價格,難認有據。另兩造於本件交易前早已認識,惟此次上訴人不便前往乃派楊清翔至現場,楊清翔是否完全知悉兩造之聯絡過程及交易模式,亦非無疑;又一般人認知之「中間人」,非僅指居間仲介角色,尚包含賺取價差中盤商或經銷商,參以在面交現場,楊清翔見到除了被上訴人,尚有第三方之王俊逸派來之辜皓平,且現金是由王俊逸方所提出,故雖楊清翔於警詢時稱「被上訴人是中間人」等語,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及王俊逸之仲介,楊清翔於警詢時此部分之陳述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向楊清翔友人林俊宇稱「等等沒問題拿
12,000元給我」等語,即為其居間報酬云云;然此12,000元係12萬顆泰達幣,每顆30.85及30.95之計算價差(計算式:120,000X30.95-120,000X30.85=12,000),惟買賣契約分別存在被上訴人與王俊逸間(12萬顆、每顆30.95元)及兩造間(12萬顆、每顆30.85元)。被上訴人以轉賣泰達幣賺取價差,復為免去其籌措大筆進貨資金成本,以此種縮短給付之交易方式,直接取得買賣價差之模式,已有多次,業據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許景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則上訴人主張此12,000元非屬傭金,而係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所賺取之價差,尚非無據。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兩造間居間之合意及報酬之約定提出具體證據以說明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⑸是以,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已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有
上訴人所提出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55-61、223-227、23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紀錄,無法看出上訴人已將泰達幣轉至王俊逸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原證8、9之交易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確認,並從右上角搜尋鍵入卷內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網址可查詢有3筆交易,交易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30日2筆,及109年8月5日1筆,再點入各筆之交易紀錄,即呈現與原證8、9相同之資料畫面,此有原審109年8月5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8頁)。又上訴人係依序轉出56980顆、63020顆泰達幣,此有原證5、6、8所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5-61、235頁),核與王俊逸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王俊逸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所購買之泰達幣是否分成2筆(56980+63020=120000)匯入電子錢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則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12萬顆泰達幣匯入王俊逸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應堪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係以兩個不同之買賣價金,分別與王俊逸及上
訴人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12萬顆泰達幣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提出給付,依法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則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請求則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