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被 上訴人 黃銓義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江陳孝蓉於民國95年8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向其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貸款需求,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業於96年7 月 5 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卻未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知遠集團對外負責人,並負責簽約事宜,知遠集團由數家建設公司組成,其中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於95年8 月間欲取得系爭房地開發使用,遂委由上訴人代表出面簽立系爭契約,實際出資者為伊與至遠公司,且因伊出資最多,故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水電費用,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江陳孝蓉於95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 5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日及同年月5 日交付發票人為其及訴外人趙崇榮、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江陳孝蓉帳戶,於96年
3 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尾款300 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契約、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25、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伊所簽訂,因貸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 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時終止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證人即代書蔡政諺之證言為憑(見士院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141-148頁)。惟查:
⒈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簽訂買賣契約、出資之人與所有權人未
必同一,且縱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房地200萬元價款,然尾款3
00 萬元係於96年3 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既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貸款需求,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因上訴人出面締約及交付部分價款,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又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2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各於97年10月17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福吉、項詮平及上訴人名下,其後分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于振邦(99年4月28日)、上訴人(100年3月3日)及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李知遠(102年6月27日),並曾於100年5月4日為查封登記、於101年2月4日為塗銷查封登記,及於102年12月9日為查封登記、103年1月7日為禁止處分登記,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8-25頁、原審卷第24-25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土地復多次以買賣、信託等原因移轉登記於多人名下。⒊系爭土地前開多次移轉登記事宜,均委由代書蔡政諺辦理,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9942號暨函檢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57頁)。而證人蔡政諺證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均由伊辦理。上訴人是知遠建築團隊對外人員,負責不動產買賣及簽約事項,後續如何付款都是公司財務部處理。被上訴人是公司處長,上訴人是董事長。系爭土地上有很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簽約時會要求賣方在交屋前拆除,因公司買受土地就是要興建房屋,為何當時沒有拆除系爭房屋,因時間久遠已忘記。知遠公司由上訴人買不動產後,貸款要以何人名義貸款都是由公司去考量,因不論公司或個人都有上限,所以公司會調配登記在誰名下,才比較容易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41-148頁),而上訴人自承其為知遠集團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該集團管理部處長(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見證人蔡政諺所述上訴人係知遠建築團隊對外人員,負責不動產買賣及簽約事項,上訴人購買不動產後,係由公司考量以何人名義貸款及登記何人名下等情,應可信實。系爭土地登記既由公司主導決定,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出名人),即難憑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自103年間起,即由其管理使用。至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就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乙情,說詞前後矛盾,顯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切結書及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偵查卷103年6月9日被上訴人部分之錄音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9、279-290頁)。惟查:
⒈系爭房屋係於96年3月19日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稅籍登記(見
原審卷第71頁),並由其出租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水電費用(見原審卷第199-223頁),業據提出契稅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用電登記單、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199-223頁、本院卷第341-349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362頁),且於執行法院勘驗時自承對於系爭房屋出租情形並不清楚,亦未締約及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並主張於103年5月6日始知悉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13頁),顯見上訴人於9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情形毫無所知,且迄至103年未曾為管理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313頁),衡情上訴人任由第三人出租系爭房屋,益證其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縱其主張於103年間知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情形,而自105年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12頁),然其原因多端,仍難據此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後,系爭土地係公
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業經本院勘驗前開偵查筆錄無誤(見本院卷第279-290頁),則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實際出資,然出資之人與房地所有權人未必同一,況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亦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無涉,是前開筆錄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綜上,上訴人於締約買受系爭房地後,對於系爭房屋長期未為管理使用收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擅向稅捐機關登載為納稅義務人,經新北地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1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7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前開刑案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己,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故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