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王建南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複 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上 訴 人 王建洲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王建洲應於王建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王建洲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王建南」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王建洲按月給付之金額逾每月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王建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王建南。
上開廢棄㈡部分,王建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王建南其餘上訴、王建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王建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建南上訴部分,由王建洲負擔;關於王建洲上訴部分,由王建南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王建洲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王建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王建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建洲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王建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王建南(下稱其名)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原出借予王建洲(下稱其名)居住,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王建洲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建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王建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王建南。㈡王建洲應給付王建南新臺幣(下同)1024萬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建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建南4萬114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㈠王建洲應於王建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另案房屋)騰空返還王建洲之同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王建南。㈡王建洲應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建南6214元;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且駁回王建洲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不服原判決,均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王建南之上訴聲明原列: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建南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王建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王建南。⒉王建洲應再給付王建南6842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嗣後將上訴聲明更正如後述貳之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王建南所為更正上訴聲明,核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建南主張:兩造及王建雄為三兄弟,伊於79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居住,另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另案房屋),王建洲與妻兒居住在另案房屋內。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合資買受另案房屋,登記王建洲名下。因伊於86年5月20日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欲遷居至00號0樓房屋,念及原住之系爭房屋即將空置,王建洲又在伊所營之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工作,且另案房屋同時供作母親養老住所及供奉祖先牌位之公廳使用,王建洲全家居住空間有限,基於兄弟情誼,伊遂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讓王建洲全家得居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建洲於87年12月間離開瑋格公司在外自立門戶,已非伊之員工,因僱傭關係提供宿舍之使用目的已完成,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還,伊已以存證信函向王建洲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建洲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建洲給付自88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24萬4358元(每月4萬1142元、249期),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1142元之不當得利。倘前述因僱傭關係提供宿舍予王建洲而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未獲鈞院認同,亦主張係因親兄弟情誼關係而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以存證信函108年10月1日送達王建洲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二、王建洲則抗辯:兩造間就王建南所有系爭房屋及伊所有另案房屋間,存有互相交換使用之約定(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兩造已互以存證信函合意終止乙節,為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依爭點效理論,應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系爭交換契約性質上應屬互為租賃關係,或為租賃契約之聯立;王建南雖要求收回系爭房屋,惟伊並無其他住居所,基於交換使用契約之目的性解釋、契約終止後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王建南應有先將另案房屋返還伊居住之義務,故於王建南將另案房屋返還伊前,伊仍得主張有權占有,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另系爭交換契約於108年10月9日已合意終止,故王建南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應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爰就王建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王建南主張之計算方式實屬過高。
三、原審判決王建洲應於王建南將另案房屋返還之同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王建南,王建洲並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建南6214元,暨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王建南及王建洲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建南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建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王建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王建南。⒉王建洲應給付王建南1024萬4358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建洲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王建南3萬4928元。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建洲對於王建南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建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六項命王建洲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建南6214元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建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建南對於王建洲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及王建雄為三兄弟(排行依序為:王建雄、王建洲、王建南)。
㈡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由王建南於79年間買受取得所有權,於79年11月28日起登記於王建南名下,目前由王建洲占有使用中。
㈢門牌新北市○○○○○路00號0樓房屋(另案房屋)及坐落基地,
係於81年9月25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建洲名下,王家祖先牌位(公媽廳)供奉在此,三兄弟均持有另案房屋鑰匙供出入。
㈣王建洲於遷移至系爭房屋前,係一家人居住於另案房屋內,
嗣後自另案房屋遷移至系爭房屋內,其全家人至少自86年12月起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因僱傭關係或親誼關係而存有使用借貸
契約?或是否與另案房屋之間存有交換使用之契約約定?㈡兩造若有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或消滅,
王建南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建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若係存有交換使用契約之約定,王建洲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提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王建南請求王建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
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因親誼關係而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王建南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79年間買受取得所有權,目前由王建洲占有使用中,以往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房屋予王建洲居住使用,關於使用借貸之目的,曾主張係因僱傭關係而提供員工宿舍,亦主張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為使用借貸等情(見原審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18號卷〈下稱重司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王建洲則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另案房屋有互相交換使用之契約,乃互為交換使用之對價關係,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陳稱應於王建南返還另案房屋之同時,始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王建南)。關於王建南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王建南負舉證之責任,關於王建洲主張之系爭房屋與另案房屋之系爭交換契約關係,應由王建洲負舉證之責任。
⒉兩造就另案房屋尚有2件另案爭訟中:其一由王建洲起訴請
求王建南就另案房屋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王建南應將另案房屋騰空返還予王建洲,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另案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417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王建南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就前述按月給付部分減縮為自108年10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90至504頁,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一由王建南起訴請求王建洲應將另案房屋及基地之其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建南,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其訴(已上訴至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0號審理中)。參閱前述各案判決可知,王建南在上開另案中始終主張自己就另案房屋有真實出資、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認自己就另案房屋為實質上共有人,具所有權權利範圍,與在本件訴訟就另案房屋所為之主張並無二致。
⒊查系爭房屋由王建南單獨出資、購入後登記於自己名下,
由自己居住使用,於86年5月買受取得位於系爭房屋同棟樓上之00號0樓房屋(登記於配偶林秀華名下),其後遷移改住00號0樓房屋,系爭房屋則至少於86年12月起由王建洲全家居住使用至今。王建南雖主張係因王建洲受僱於瑋格公司,因提供員工宿舍而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惟經王建洲抗辯三兄弟係共同經營瑋格公司、彼此非僱傭關係等情,關於王建南所稱因僱傭關係而提供系爭房屋作員工宿舍予王建洲無償使用、王建洲於87年12月離職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一節,欠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且倘王建南認為王建洲就系爭房屋自88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卻隱忍20年,直至108年10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悖,此等主張自無可採。惟兩造既係親兄弟,大哥王建雄於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曾證述:當時三兄弟感情很好,…後來為了母親輪流照顧的事情大家吵了一架(見原審卷二第181、188頁),參酌瑋格公司之登記資料,亦顯示於86年間以林秀華(王建南之配偶)、王建雄、林秋珍(王建洲之配偶)等登記為股東,至94年間方變更登記以林秀華為唯一股東(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30頁),更足徵兩造原基於親兄弟關係情誼甚篤,相互扶持、互動良好,惟嗣後因細故交惡進而涉訟,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應係基於親誼友好關係致有長期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因口角爭執互生怨懟致親情由濃轉淡後,原基於親誼關係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兩造遂互相以存證信函指責對方係無權占有、要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費用(詳如後述㈡),堪認兩造真意應有以存證信函向對方表明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意思。
⒋關於王建洲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交換契約之具體內容,並
無任何書面可據,王建洲陳稱契約內容為:⑴約定以系爭房屋與另案房屋交換使用。⑵約定如交換使用契約終止時應互相返還房屋,避免交換使用契約之當事人有無房屋可居住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均經王建南否認在卷,關於兩造間究竟有無上述契約合意、於何時何地就何內容互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項,既牽涉王建洲於本件訴訟所稱「因系爭交換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以同時履行抗辯要求王建南應為對待給付」是否可採,此等有利於王建洲之事實,均應由王建洲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而,王建洲僅提出大哥王建雄於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到庭之證言為憑,王建雄證稱:王建南當時買到00號0樓,王建南住在○○街,王建洲住在00號0樓,伊說要換,要讓王建南可以在1樓接待朋友、喝酒哈拉,方便可以直接上4樓休息,伊就提議王建洲去住○○街,王建南就搬到00號0樓。…都沒有講何時要換回來,當時兄弟間感情很好,所以都沒有講到換回來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5頁),僅提及係自己提議兩造交換,並無提及兩造究竟有無商談達成如何內容之共識。參酌王建洲之配偶林秋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是誰叫你們家搬去○○街房屋?)交換房屋時,大哥提議的。」「(王建南是否有親口跟你說?)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益徵兩造並無商談達成何具體共識,自難僅因兩造接受王建雄建議後而有互為使用對方名下房屋之客觀事實,即反推兩造已有成立如王建洲所描述上開具體內容之系爭交換契約。
⒌況且,所謂交換使用房屋之契約約定,應係指王建南提供
系爭房屋予王建洲使用,王建洲則提供另案房屋予王建南使用,且兩造於締約時均認同彼此就互換房屋使用係互有「對價」關係,方符王建洲以系爭交換契約存在指為係「有償、互為租賃關係」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對待給付之概念,關於對價關係是否存在自屬重要。惟查,王建洲之配偶林秋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尚證稱:「(購買00號0樓房屋有誰有出錢?)三兄弟都有出錢、婆婆也有出錢。」「(總共有哪些人付多少錢?)我不能明確講,大哥有出100多萬元,婆婆有出60萬元,我們也出100多萬元、將近200萬元,其他錢是王建南出的。
…當時三兄弟感情很好,是合作關係,大家講好要買給王建洲,沒有簽約。」「(王建南、王建雄贈與1樓房屋給王建洲?)不是,是合作不是贈與。」「(為何1樓房屋登記名義人只有王建洲一人?)我只知道當初講好要買給王建洲,三兄弟都同意。」「(是王建南親口跟你說要買給王建洲?)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256至257頁),顯已提及王建南就另案房屋確有真實出資等情。對照王建雄於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證稱:兄弟3人同意買給王建洲,屋主用630萬元成交,稅金另計各付一半,當時講好王建南出100萬元、王建洲出100萬元,伊出40萬元,母親當時有賣土地有60萬元,另向大林農會貸款310萬元…不夠的部分可能是王建南出的,因為代書等都是王建南處理的(見原審卷二第181、191頁),就各方出資數額雖與林秋珍所述上情互異,惟亦稱王建南就另案房屋確有真實出資等情。以王建南就系爭房屋單獨出資、就另案房屋亦有相當出資之客觀事實觀之,王建南縱有提供系爭房屋予王建洲使用、並使用王建洲名下另案房屋,亦難推認王建南於主觀上係認定二者互為有償對價關係而允予締結王建洲所稱系爭交換契約,致有互換房屋使用之外觀,遑論系爭房屋係由王建洲完全占有使用,而另案房屋尚有王家祖先牌位(公媽廳)供奉在此,三兄弟均持有另案房屋鑰匙供出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經王建南提出王建洲出入另案房屋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9頁),更徵王建洲所稱兩造交換使用結果,王建洲取得系爭房屋排他(排除王建南管領力)之占有、由王建洲全權使用,而王建南並無取得對另案房屋之單獨事實上管領力,而由三人均持有鑰匙供任意出入,可知王建南憑其完全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屋,僅係向王建洲換取就王建南亦有部分出資之另案房屋之非排他占有使用,客觀上難認符合對價之概念,更難認有王建洲所述以「有償、互為租賃」之意思締結系爭交換契約之可能。
⒍基上說明,王建南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因兄弟親誼關係
而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情,足堪認定為真,而王建洲陳稱兩造係因就系爭房屋與另案房屋間存有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而具對價關係、屬有償之互為租賃或係租賃契約之聯立云云,要無可採。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消滅: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王建洲所為交換使用契約之抗辯並不可採,業如前
述,兩造間並不存在就系爭房屋與另案房屋互相交換使用作為對價關係之約定,即無有償關係存在可言,則關於王建洲所提同時履行抗辯權,以系爭交換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於回復原狀時應互為對待給付,要求應於王建南遷讓返還另案房屋予自己之同時,自己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王建南云云,洵無足取。
⒊王建南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因親誼而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等情,係屬可採,業如前述;兩造失和後,王建南已於108年9月25日寄送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2584號存證信函,要求王建洲於收到後7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併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費用,於108年10月1日送達王建洲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9、41頁),而王建洲亦於108年10月7日寄送板橋莒光郵局存證號碼第251號存證信函,要求王建南於收到後7日內將另案房屋騰空返還併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費用,於108年10月9日送達王建南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173頁);堪認兩造係因口角失和、親誼破裂,致在存證信函中指責對方係無權占用並索取高額之占用期間費用。參酌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以,王建南主張以前述存證信函已於108年10月1日送達王建洲而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一節,係屬可採。王建南於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訴請王建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王建南,即有理由。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認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王建南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王建洲已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用而受有利益,致王建南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王建洲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王建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王建洲構成不當得利,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其性質應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等情,即有理由。惟兩造間前述使用借貸關係應係於108年10月1日終止,王建南請求王建洲給付自88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024萬4358元(每月4萬1142元、249期),即無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有新泰國小、國泰國小,鄰近新泰公園、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巷弄周圍有便利商店及超市,生活機能完足、環境單純,捷運新莊站及捷運輔大站均在步行可達範圍內,巷口外即連接主要幹道台1甲線,交通狀況堪稱便利,有兩造各自陳報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84頁、本院卷二第63至99、137至143頁),斟酌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額後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適當。系爭房屋坐落於○○區○○段000地號(面積150.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280元,應有部分4分之1,再加計10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3萬100元,申報總價額合計93萬2090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則王建南請求王建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51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84元之不當得利(932090×5%÷12=388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屬可採,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王建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建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建洲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採認王建洲之同時履行抗辯,就前述關於命王建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本案給付,附加王建南應將另案房屋騰空返還王建洲之對待給付條件,容有未合,王建南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惟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裁判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六項所示。又原審關於命王建洲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逾3884元之部分,亦有未洽,王建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之主文第二項按月給付金額超逾388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裁判廢棄,駁回王建南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至於原審就王建南對王建洲請求應准許部分,判決王建洲該部分敗訴,另就王建南對王建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王建南該部分敗訴,均核無不合;王建南、王建洲分別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王建南、王建洲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建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建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