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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王福漲

李郁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上訴人 楊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王福漲、李郁瑩(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美金16萬3978元本息、美金34萬2031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福漲美金(下同)16萬3978元本息、李郁瑩34萬20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向伊推銷菲律賓蘇比克灣自由港區之不動產開發案,兩造與其他投資人遂合意在菲律賓設立Grand Centur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C公司)。王福漲依約於98年7月27日、101年7月2日各匯款4萬元,另以訴外人Marco Jet Investment Corp.公司名義於98年7月30日匯款4萬元,合計出資12萬元,掌控GC公司股份1萬7600股;李郁瑩於98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19萬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出資24萬元,持有GC公司股份6萬股。因投資標的始終登記於被上訴人在當地所經營Gra

nd Pille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P公司)名下,未能過戶予GC公司。伊決定出售前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權),遂於105年8月30日委託曾國禎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兩造持續磋商至108年3月間。其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同年底,向訴外人王松男表示同意購買系爭股權,經王松男轉達予伊,故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迨106年5月22日GC公司股東會,兩造再度協商,被上訴人願以投資股本加6%購買系爭股權而成立買賣契約。縱使(僅屬假設)先前未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向伊寄送電子郵件,亦發生意思實現之效果。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福漲16萬3978元、李郁瑩34萬2031元,及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105年間,伊並未向王松男表示願意購買系爭股權,兩造雖於106年5月22日GC公司股東會討論此事,伊並未承諾購買系爭股權,故未達成買賣合意。由於伊為GC公司與GP公司董事長,遂在108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明公司現無財力購買系爭股權,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意思實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福漲16萬3978元、李郁瑩34萬2031元,及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㈠98年間,上訴人為認購GC公司股份,王福漲以自己及Marco J

et Investment Corp.公司名義陸續匯款12萬元,李郁瑩則先後匯款24萬元,當時上訴人持股共30.5%。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下列證據之形式真正:

⑴被上訴人108年3月3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5-67頁頁)。

⑵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信函與曾國禎105年8月3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1-63、115-119頁)。

⑶GP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21-124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買賣系爭股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應支付王福漲16萬3978元、李郁瑩34萬203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

㈡次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7條、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30日透過曾國禎,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約出售系爭股權(見本院卷第146頁),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信函、曾國禎105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可證(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約出售系爭股權。惟: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同年底,向王松男表示

同意購買系爭股權,經王松男將承諾意思轉達予王福漲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遭被上訴人否認。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26日庭期陳稱:「我認識王松男,是我先跟王松男見面在先,所以原證7上的王副總就是王松男,王松男跟我提起原告要求退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筆錄),僅顯示被上訴人曾與王松男論述上訴人要約情事,尚無從證明其承諾購買系爭股權。

⑵再者,上訴人迄未證明其主張106年5月22日GC公司股東會

前,被上訴人曾在可期待承諾時期內,透過向王松男表示承諾之情(上訴人於本院表明無意訊問王松男,見本院卷第55、99頁筆錄),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經由曾國禎電子郵件所為買賣系爭股權之要約,因被上訴人未於可期待期間內為承諾,要約業已失效(上訴人其餘要約,詳後所述)。

㈢次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

第15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另稱兩造於106年5月22日GC公司股東會討論買賣,被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以投資股本加6%購買系爭股權,足見其承諾購買系爭股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天並未安排此項議案,其向上訴人表示會寫好回覆,並未承諾購買系爭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筆錄)。經查:

⑴證人曾國禎於原審109年12月1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總共參加過幾次他們(指兩造)的會議?〕詳細次數不記得,近幾年大概是一年一次股東會,時間持續3、4年我有參加過,我記得我參加過106年、108年的股東會,但是他們的投資大概已經有10年了」、「(問:你記得你參加過的上開兩次股東會,會議內容為何?)兩次內容架構都差不多,分成兩部分,一為被告會做業務報告,另一部分股東有提到股本投資要買回的問題」、「(問:請你具體連續的陳述該會議當中所涉及股本投資要買回的具體經過?)106年業務報告後我有問被告投資股本買回,是否是投資股本加6%?被告說:是否是6%他有參考MEGABANK兆豐銀行的利率,『他有寫好準備,但是不想現在討論』。108年同樣的議題,會議人員幾乎跟106年相同,多了一位傅郁婷小姐,她有問被告同樣的問題,就是問被告是否能談股本買回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談,但不是現在,且要分開談」、「(問:所以你在106年提到的問題『投資股本買回』或108年傅小姐提到的相同問題中,有具體特定由誰買回?)在會議上,被告都是以第一人稱『我』自稱,而非稱『公司』,所以我們的認知上就是被告個人買回」、「(問:被告列席上開會議之身份為何?)他是以公司的董事長列席」、「(問:依你上開所述,被告在會議上亦沒有答應股本買回之事,是否如此?)對,被告都沒有答應確定處理的時間」、「(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他有答應要買回,只是沒有確定買回的時間?還是這個議題之後再討論?提示證人前開筆錄)我認為他有答應,只是沒有確定要買回的時間」、「(問:依照你前開的回答,被告當時是回答:『是否是6%他有參考MEGABANK兆豐銀行的利率,他有寫好準備,但是不想現在討論』,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筆錄)。綜觀曾國禎前開證詞,被上訴人當時表明「有寫好準備,但是不想現在討論」;應認被上訴人並未於承諾購買系爭股權,故上訴人以對話方式所為要約已失效。至於曾國禎認為被上訴人已答應收購系爭股權,只是沒有確定時間云云;純係其主觀意見,且與其描述當時見聞被上訴人回應情形有別,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證人康程華亦於前開庭期結證稱:「(問:你認識兩造嗎

?是何關係?)認識,我們都是G.C的股東」、「(法官諭知證人具體連續的陳述在你與會的過程當中曾經聽聞有關股本買回或股票買賣的具體經過)時間我不確定是哪一年,我聽到過有一次,當時有證人曾國禎、原告李郁瑩在場,還有我跟被告,我不確定是否有另外一個股東在場,我不確定是證人曾國禎或原告李郁瑩提出,G.P是否可以買他們的股票,被告有回答我們公司有意願可以買,但當時是沒有資金,我當場也有提出他們可以賣給別人,不一定要賣給G.P,現場也沒有做成決議,下一次開會也沒有再提」、「(問:提示證人曾國禎之證述,你所說的這個會議與證人曾國禎所參加的106、108年會議,是否相同?)我上開所述的會議應該就是證人曾國禎所說的108年度那一次」、「(問:請問你106年有參與G.C的股東會嗎?)我有參加過很多場,但不確定是否是106年,但都有會議紀錄」、「(問:請問你有無聽聞過在106年的股東會上,證人曾國禎與被告有討論百分之6利息的問題?)(就是指股本買賣加6%的意思)是指股本交易的金額嗎?我有聽過」、「(問:請問你還記得當時討論的過程嗎?)明確不記得了,但是基本上原告王福漲及原告李郁瑩意思是希望我們公司把他們手上的股票買回。剩下就是我剛剛提到的,公司雖有意願,但是沒有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頁筆錄),是依康程華證詞,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GC公司股東會確已表明無資金而未承諾購買系爭股權。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股東會承諾購買系爭股權一節,亦無可採。

㈣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向其寄送電子郵件,已發生意思實現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然而: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所為非對話性質要約,以及106年5

月22日所為對話性質要約,均已失效,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在106年5月22日以後另有要約行為,無論被上訴人108年3月31日電子郵件有無提及買賣系爭股權,此一電子郵件均無從發生意思實現之效果,先予說明。

⑵何況,被上訴人108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內容為:「敬啓者

:台端與我方合資之Grand Century公司因部分股東未繳足承諾之股款,致營運發生困難,又蘇比克灣特區政府SBMA政策反覆,致營運發生變化,茲說明如下:1、1131地塊因當時Grand Century公司設立不及,故先登記於Grand

Pillar公司(但有特首之手諭同意移轉至Grand Century),但換屆政府後,SBMA視為買賣移轉須繳高額稅費,此事實已向股東說明將持續俟機爭取免稅移轉,後因股東提出賣股給我方,則上述移轉問題將不需要。…」(見原審卷第67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係表達部分股東未繳足股款,以致GC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投資標的則因稅捐問題而影響移轉作業,後因股東提議出售股權,故不必再處理此一問題;可知該信件係基於股東「提議」出售股權,被上訴人代表GP公司主觀認定將不必再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前開信件既未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股權,即無從認定發生「承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該郵件發生之意思實現效果云云,亦無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股權已達成買賣合意一節,不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王福漲16萬3978元本息、李郁瑩34萬2031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福漲16萬3978元、李郁瑩34萬2031元,及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