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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陳耀光被 上訴人 劉火炎

高明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郭來福簽立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約定郭來福於簽約當天交付保管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將保管金全數返還郭來福,由伊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屆期僅返還300萬元,郭來福即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等於109年11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予郭來福,已代上訴人還清完畢,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50萬元等語。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但伊並無用錢需求,兩造與訴外人簡嘉宏有承攬業務之合作關係,係簡嘉宏聯絡高明堂向郭來福接洽600萬元事宜,約定4人應共同負擔返還保管款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各負150萬元之返還責任,簡嘉宏於原審之證述不實,伊於另案已有主張簡嘉宏應負刑事侵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與郭來福簽立系爭保管契約,郭來福有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保管契約之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僅返還300萬元,郭來福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3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予郭來福等情,有系爭保管契約、匯款回條及憑證、切結書、存證信函、郭來福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6、33至43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保管之600萬元僅返還300萬元,郭來福乃向伊等請求其餘保管款,伊等於109年11月17日各給付150萬元予郭來福,已代上訴人付清,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150萬元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管契約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

),依系爭保管契約記載:「茲有甲方(即郭來福)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無償保管陸佰萬元,甲方於108年元月30日交付陸佰萬元予乙方,乙方應於收受前載之陸佰萬元現金後同時簽立同額本票一紙及收據作為擔保及憑證。乙方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前述陸佰萬元保管金予甲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後3日內全部無條件全數返還甲方。乙方倘有未盡返還前載保管金之義務或乙方未依前載方式返還保管金予甲方而致涉訟,乙方願放棄法律上之任何權利,乙方對此絕無異議,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擔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立保管契約書人甲方:郭來福、乙方:陳耀光、連帶保證人:劉火炎、連帶保證人:高明堂」(見原審卷第33頁),依上開約定,由郭來福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為600萬元之保管人,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將600萬元返還郭來福,並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郭來福已將600萬元交付上訴人,有系爭保管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據證人郭來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是約定由上訴人保管之600萬元,已交付完成。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600萬元保管款,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保管契約之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僅返還300萬元,郭來福乃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責任,被上訴人2人即於109年11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予郭來福,有匯款回條及憑證、切結書、存證信函、郭來福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6、34至43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返還全數保管款,伊等基於連帶保證,各返還150萬元予郭來福,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50萬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稱因兩造與簡嘉宏有承攬業務之合作關係,600萬元係

簡嘉宏取走,且其等有約定由4人共同負擔返還600萬元保管款之責任,有被上訴人與簡嘉宏在背面簽名之108年1月30日簽立、票號TH0000000、票額6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3頁)等可證,伊已返還300萬元,被上訴人各返還150萬元,係依約定所為之給付,不應向伊求償云云。

惟:

⑴系爭保管契約已載明上訴人為600萬元之保管人,負有返還全

部保管款之責任,已如上述;而系爭本票背面僅有被上訴人與簡嘉宏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3頁),並無約定由兩造與簡嘉宏4人共負返還保管款之文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合於提供擔保之常情。而證人簡嘉宏證稱:「…系爭保管契約是被告(即上訴人)跟郭來福借錢,被告說他需要用到錢,就透過原告(即被上訴人)及伊去跟郭來福說要借錢,因為是原告介紹,就叫原告當連帶保證人,那時伊與郭來福也不熟,所以沒有叫伊當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日有收受600萬元,伊、原告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郭來福說在場的人都要簽名做見證,伊與兩造間沒有約定應由4人共同負擔600萬元之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證人郭來福於本院證稱「…(為何要簽這份保管契約書?)因為我的朋友高明堂、劉火炎介紹上訴人給我認識,他們二個人要當保證人,要我借600萬元給上訴人陳耀光,他們要做工程設計案,需要跟我調錢,要設計工程。談好後,就都是由我的特助去處理把錢交給他們。(當時600萬元交給誰?)交給上訴人陳耀光。(當時是否有簽一張600萬元的本票?)有,簽好了,我才交錢。(為何這張本票的背面有三個人簡嘉宏、高明堂、劉火炎的簽名,這三個人是誰?)我是要求高明堂、劉火炎簽名。簡嘉宏我不認識。(簽名是什麼意思?)要他們也要負責任。(是否高明堂、劉火炎、簡嘉宏、陳耀光要各負600萬元的四分之一的責任?)沒有,我只是對劉火炎、高明堂。如果陳耀光沒有還錢,要他們二個人負責任。簡嘉宏我不認識。當時沒有談到各負四分之一還錢責任的事情這件事情,600萬元全部都要他們二個負責。(事後有沒有還錢?)上訴人有還我300萬元,劉火炎與高明堂也各還我150萬元。所以我的600萬元都有拿回來。…」(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係上訴人向郭來福借用600萬元,郭來福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簡嘉宏為在場之人,故郭來福要求其在系爭本票背面上簽名,並無約定兩造與簡嘉宏等4人各分擔150萬元之返還責任,是依系爭本票所載及證人所述,無從認定兩造與簡嘉宏間有約定4人應共同負擔返還600萬元之事。

⑵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記載:「茲有立切結書

人陳耀光於前簽立之保管契約書中承諾,立切結書人陳耀光應於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返還600萬元予郭來福,但因財務狀況無法履行前載保管契約書之返還約定,立切結書人陳耀光特此切結該600萬元願無條件於109年5月1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予郭來福,其餘之300萬元則於109年7月15日前再返還予郭來福」(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不爭執切結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0、102頁),上訴人事後簽立切結書承諾無條件分期於109年5月10日、109年7月15日各還款300萬元,切結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與簡嘉宏應各負150萬元之返還責任,益見上訴人所稱600萬元應由4人分擔返還,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稱600萬元係由簡嘉宏取走,伊僅向簡嘉宏支領250

萬元,證人簡嘉宏所言不實,伊另案主張簡嘉宏有侵占之刑事責任云云。然證人簡嘉宏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契約當天有收受600萬元,伊跟被告當天一起離開,他拿了一部分的錢,剩下的部分他叫伊先帶回高雄,後來他陸續有再找伊拿,印象中被告陸續拿了350萬元,伊雖曾向被告表示伊扣留350萬元,但時間久遠,伊不清楚實際金額為何…」(見原審卷第66、70頁),是600萬元係由上訴人收受600萬元,由簡宏嘉帶走其中一部分,至於上訴人與簡嘉宏間就600萬元如何分配處分,係其2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與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應返還600萬元予郭來福,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代還共300萬元,得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各150萬元一事無關。

⑷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與簡嘉宏間存有

應由4人共同負擔返還600萬元之約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各負150萬元之返還責任云云,洵非可採。另上訴人可否請求簡嘉宏返還其取走600萬元中之款項,為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判斷,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600萬元保管款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因僅返還300萬元,由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代為返還其餘之3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其等各自返還之15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1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簡嘉宏,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尤偉峰,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