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廖錦輝
謝清祥
邱國徽吳皓晨林炳南
許介白林吉彥陳信寰賴銘信楊正裕林嘉建吳榮仁李振嘉陳艷芬(即顏坤煌之承受訴訟人)
顏嘉永(即顏坤煌之承受訴訟人)
顏肇廷(即顏坤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顏世翠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劍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鄭朝俊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劍道協會所核發予上訴人廖錦輝、謝清祥、邱國徽、吳皓晨、許介白、林吉彥、陳信寰、賴銘信、楊正裕、林嘉建、吳榮仁、李振嘉如附表一所示稱號、段位欄位資格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顏坤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艷芬、顏肇廷、顏嘉永均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錦輝、謝清祥、邱國徽、吳皓晨、許介白、林炳南(下各稱姓名,合稱廖錦輝等6人)為被上訴人會員,與已非會員之上訴人林吉彥、顏坤煌、陳信寰、賴銘信、楊正裕、林嘉建、吳榮仁、李振嘉(下各稱姓名,合稱林吉彥等8人,與廖錦輝等6人合稱上訴人,扣除顏坤煌、林炳南稱廖錦輝等12人),除林炳南外,皆有被上訴人核發如附表一稱號、段位欄所示之資格(下稱系爭資格)。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提案三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或章程為由,通過撤銷廖錦輝等6人會員資格、廖錦輝等12人及顏坤煌系爭資格之決議(下稱提案三決議)。然系爭會員大會有出席會員不足章程所定人數之瑕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及法令等得以撤銷情形;且上訴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或章程情事,會員大會決議無權撤銷伊等會員資格、系爭資格,提案三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㈠⒈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⒊次備位:確認提案三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資格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1元、發函向上訴人致歉,及於被上訴人網站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撤銷上訴人系爭資格及廖錦輝等6人之會員資格,係經合法代理或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所為決議,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符合章程規定,系爭決議成立且有效。又會員大會為被上訴人之最高權力機關,系爭決議所決議內容屬社團自治事項,並無侵害上訴人結社權利,更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情形,上訴人訴請確認或撤銷之內容,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提案三決議關於撤銷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稱號及段位之決議無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提案三決議應予撤銷;次備位:確認提案三決議中關於撤銷廖錦輝等6人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核發予廖錦輝等12人系爭資格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餘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及減縮上訴聲明關於確認顏坤煌系爭資格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委託書未記載受託人,致未成立委託或不符書面要件、違反僅得委託一人、團體會員未蓋關防印或出席之人並非合法代表人、非會員委託等瑕疵,致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151人,未達一定比例,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並經廖錦輝、謝清祥、陳信寰當場出席而對提案三決議表示異議,亦得以上開瑕疵撤銷提案三決議等節,固據提出簽到簿、委託書、開會通知單暨回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13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廖錦輝、謝清祥、邱國徽、吳皓晨、
許介白仍為被上訴人會員,廖錦輝等12人及已故顏坤煌並均有被上訴人核發如附表一所示稱號、段位,惟系爭提案三決議撤銷廖錦輝等6人會員資格,及撤銷廖錦輝等12人、顏坤煌之系爭資格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
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明訂於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於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代理出席之程式、方法,系爭章程或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㈢上訴人雖主張123位會員出具委託書係空白授權,不得計入出
席、表決人數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印製制式委託書回條備註第2點已載明:「委託出席者,請將委託書簽章直接交由受託人。不克當面委請受託人者,請務必將委託書簽章後傳回本會」,及委託書內容記載:「本人因事不克出席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委託中華民國劍道協會(個人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代表本人參加」,備註欄則記載:「憑此委託書於大會當日領取委託出席證」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無法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者得以此委託書逕自委託其他會員代為出席,或直接將未載受託人之委託書簽章後傳回被上訴人,概括委由被上訴人再尋覓個人會員、團體會員代表為受託人,而非由被上訴人代理委託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此由上開委託書內容記載已於括號中註明「個人會員、團體會員代表」等字,及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均由出席人或受任人簽到,並無被上訴人代理他人出席之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至306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員廖哲賢證稱:
伊先前開會時有委託他人投票情形,所出具委託書即與系爭會員大會印製委託書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可見上開委託代理方式於系爭會員大會前即已經被上訴人與會員採用多時,則以系爭章程既未明文規定關於會員出席委託代理方式,且上開委託方式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或有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會員或會員代表以上開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無不合法情形。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委託書因記載「不克當面委請受託人者,請務必將委託書簽章後傳回本會」等語,已使被上訴人成為委託書直接相對人,故委任關係存在於委託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違反系爭章程第26條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僅得代理1人之規定云云,惟未出席會員出具已簽名空白委託書傳回予被上訴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尋覓受託人代理出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非受委任代理其他會員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人,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時代理2人以上出席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況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過程之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於進行提案三議案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朝俊表示贊成提案三之人,可持手中名牌舉起示意,如有代理他人者則兩手各舉名牌為之(見原審卷一第532頁至第534頁),足見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僅得代理一人出席而已,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26條後段規定。且委託他人參與會議及作成決議為社會常態,即使授權他人代為尋覓受託人,亦為委託人自由選擇可信賴受託人方式之一,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影響受託會員或會員代表參與系爭大會之投票決定等情,其主張由被上訴人指派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系爭會員大會,違反會員大會本應由各會員參與會議形成合同行為之法理不符云云,亦無可採。㈣上訴人另主張有委託書屬同一人筆跡、團體會員未蓋關防印
、出席之人並非合法代表人、非會員委託等情,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委託書簽字明細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以肉眼觀其筆跡運筆方式、筆順、結構佈局、筆墨輕重、粗細等,各簽名筆跡均有不同,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均出自同一人筆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團體會員未出具回條及委託書、編號11、12之團體會員委託書模糊不清且未於委託人欄蓋印簽名、編號13至18之團體會員亦未於委託人欄蓋印簽名、編號19至26之團體會員僅於委託書簽寫團體名稱或蓋用團體印文,或僅有法定代理人簽章,無從判斷已合法授權委託代表出席,及編號27之團體會員已解散等情,有團體會員簽到簿、團體會員委託書及上訴人與編號27團體會員所屬高職學校校長間LINE對話紀錄暨該校社團網頁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卷二第191至第193頁、153頁、229頁),核與所述相符,應認被上訴人統計合法出席人數應扣除此27名。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有效會員總數為340人,並
有被上訴人有效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及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簽到人次為301人,而提案三表決結果為264票贊成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70頁),是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縱扣除上開未合法出具委託書或已解散之團體會員27人,暨該等團體會員受任代理24人,實際出席人數為250人(計算式:301人-27人-24人=250人),仍符合系爭章程第27條規定過半出席之門檻。又系爭決議提案三因涉及取消會員資格,應由出席會員三分之二同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提案三決議通過門檻為167票贊成票,以提案三決議原獲得264票贊成票,縱扣除上開團體會員27人及團體會員受任代理24人,仍有213票贊成票(計算式:264票-27票-24票=213票),仍達成通過門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前開程序瑕疵,故決議應不成立或得撤銷云云,均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並無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而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無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得予除名情形,被上訴人以提案三決議撤銷廖錦輝等6人會員資格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則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二者規範意旨大致相符。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四並決議:「明訂本會會員及非本會會員但持有本會核發段位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註銷其會員資格及段位。…⒌不遵守本會章程及違背本會決議案者。…⒑擅自接受非本會授權辦理之段級位審查或辦理其他各項活動。…」(下稱104年提案四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5日將該上開決議內容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見原審卷一第234頁)。
㈡查廖錦輝、謝清祥、邱國徽、吳皓晨、林炳南均曾擔任台灣
劍道聯盟之劍道審查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許介白雖否認其曾擔任台灣劍道聯盟之劍道審查委員,並提出台灣劍道聯盟109年11月23日台劍聯寰字第20201100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6至第538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劍道聯盟劍道稱號段位審查大會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許介白列坐於審查員席,桌上亦置有紙筆,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許介白亦擔任該次審查大會審查委員一事,應屬有據。上訴人且自承其等於台灣劍道聯盟之劍道稱號段位審查大會擔任審查委員,審查內容為判斷劍道功夫有無到位、審查受審核人之能力及資格,並發放位證書,該等活動並非經被上訴人授權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本院卷第276頁),顯已符合104年提案四決議之註銷會員資格事由。且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既以104年提案四決議通過上開得註銷會員資格事由,堪認被上訴人業以會員大會決議方式,明訂其會員不遵守系爭章程及違背被上訴人決議案,或擅自接受非被上訴人授權舉辦之段級位審查或辦理其他各項活動等情,屬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所指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事由。是系爭會員大會據此通過撤銷廖錦輝等6人會員資格,自難謂有違背系爭章程及法令規定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抗辯一國僅有一團體可成為國際劍道聯盟會員是否屬實,或國際劍道聯盟授與最高段位為何,均與被上訴人得否作成提案三決議無涉,系爭決議提案三既經合法決議撤銷廖錦輝等6人會員資格,其等已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提案三決議有關會員資格部分決議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廖錦輝等12人主張其等系爭資格均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認兩造爭執廖錦輝等12人系爭資格存否,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被上訴人針對授與他人劍道稱號及段位,曾制訂劍道稱號段
位審查規則,詳列受審者資格、審查方法、段位分級、稱號及段位之退還、褫奪、恢復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6至70頁),其中第17條針對稱號及段位之退還、褫奪僅規定:「本協會理事長對稱號段位之領有者認為有侮辱稱號段位之不當行為時,得經理事會之同意令其退還證書褫奪其稱號段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兩造且不爭執廖錦輝等12人於被上訴人作成104年提案四決議前已取得系爭資格等情,則以其等取得系爭資格時並未限制違背被上訴人決議案,或擅自接受非被上訴人授權舉辦之段級位審查或辦理其他各項活動,縱已非被上訴人會員仍會遭褫奪其稱號、段位,應認依廖錦輝等12人取得稱號、段位時可預見客觀情狀,可合理信賴其等取得系爭資格僅於有侮辱稱號段位之不當行為時,始會遭剝奪,方會積極取得被上訴人授與系爭資格。故廖錦輝等12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前授予與剝奪稱號、段位資格之相關規定,而採取具體措施取得系爭資格,此一信賴自應受到保障,雖被上訴人嗣以104年提案四決議增加剝奪已授與稱號、段位之事由,亦不應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取得稱號、段位等資格者,僅得適用於自被上訴人作成該決議後經被上訴人授與稱號、段位之情形。
㈡雖被上訴人理事長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9年1
月3日函知廖錦輝等12人其等行為已違反系爭章程及104年提案四決議,依照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系爭資格等語,被上訴人並以提案三決議撤銷其等系爭資格,有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該等函文、回執及系爭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60頁、第26至27頁),惟依劍道稱號段位審查規則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須以廖錦輝等12人具有侮辱稱號段位之不當行為之積極事由,始得依該規定褫奪廖錦輝等12人之稱號、段位,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以其自台灣劍道聯盟取得段位印製名片,恐致他人混淆係被上訴人核發稱號、段位,已構成侮辱稱號、段位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對外係以台灣劍道聯盟高段位自稱(見本院卷第312頁),其制訂劍道稱號段位審查規則並未限制受審人員不得另行取得他劍道團體授予稱號段位,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行為如何該當侮辱稱號段位之不當行為,廖錦輝等12人既否認擔任台灣劍道聯盟劍道審查委員之行為屬侮辱稱號段位之不當行為,縱被上訴人發函廖錦輝等12人稱若有異議可提出書面申覆卻未回函說明,仍難據此認定廖錦輝等12人即已符合劍道稱號段位審查規則第17條規定得予褫奪稱號段位之事由。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為臺灣唯一之國際劍道總會成員,授與段位有嚴謹規定及嚴格審查,會員必須努力練習及經過一定年限始能取得晉升段位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則廖錦輝等12人前付出勞力、時間與費用,通過被上訴人制訂劍道稱號段位審查規則之審查標準取得稱號段位,自應受信賴保護,被上訴人不得無故任意註銷或以104年提案四決議為據,撤銷其等系爭資格。又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會員大會職權為訂定與變更章程、審議理監事會會務報告、選舉理監事、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決算、議決會員、會員代表除名處分、財產處分、被上訴人解散及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兩造且不爭執被賦予稱號、段位與會員資格沒有關聯等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則依被上訴人會員大會職權應不得議決註銷或撤銷會員或非會員之稱號、段位等資格,其逾越職權作成此部分決議,自無從對廖錦輝等12人生效,故廖錦輝等12人請求確認其等系爭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核發予廖錦輝等12人系爭資格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提案決議;次備位請求確認提案決議中有關會員資格部分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
編 號 姓 名 被上訴人會員 稱 號 段 位 1 廖錦輝 是 劍道二段、居合道五段 2 謝清祥 是 劍道五段 3 邱國徽 是 劍道五段 4 吳皓晨 是 劍道五段 5 林炳南 是 6 許介白 是 鍊 士 劍道六段 7 林吉彥 否 教 士 劍道七段 8 顏坤煌 否 教 士 劍道七段 9 陳信寰 否 鍊 士 劍道六段 10 賴銘信 否 劍道五段 11 楊正裕 否 劍道五段 12 林嘉建 否 劍道五段 13 吳榮仁 否 劍道三段 14 李振嘉 否 劍道二段附表二編號 團體會員名稱 代理會員出席 編號 團體會員名稱 代理會員出席 1 臺中市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 陳翠娟 2 臺北市中山區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蘇慶閩 3 臺北市北投區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孫述貴 4 開南劍友會 無 5 新竹市體育會 劍道委員會 宋隆中 6 新竹縣體育會 劍道委員會 蘇宸熲 7 臺北市信義區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無 8 高雄市修武劍道協會 吳曼茹 9 基隆市劍道推廣協會 游妤璇 10 雲林縣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無 11 嘉義市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黃光榮 12 桃園市龍潭區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翁顥璋 13 臺中劍道館 麥燦圖 14 臺南市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 許慈恩 15 修道館 林士群 16 新北市板橋區劍道發展協會 黃弘俊 17 高雄市劍道協會 葉大衛 18 臺北市大安區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吳曼齡 19 桃園市中壢區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陳雅紋 20 臺北市大同區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蔡舒丞 21 青溪國中劍道社 林淇韋 22 桃園市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劉家榕 23 高雄市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鄭媛元 24 鳳山劍道協會 楊惠文 25 桃園市劍道協會 許尚文 26 臺東縣體育會劍道委員會 游智程 27 成功工商劍道社 吳家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