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江欽思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被 上訴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信徒,被上訴人具神明會之性質,伊以信徒即會員身分享有會份權,得受領被上訴人每月分配予信徒之孳息(下稱系爭福利金)。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在現信徒江欽思未證明其先祖曾對本寺有資金之重大貢獻前,自108年1月1日起,終止本寺對江欽思君之無對價給付(含對祭祀組組員之給付在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侵害伊本於信徒身分原得受領系爭福利金之權利。被上訴人長年來未爭執伊之先祖之合法信徒身分,足使伊對於信徒身分適格性及得因行使信徒權利受領系爭福利金乙事產生信賴。被上訴人縱成立寺廟後,仍應有神明會之性質,況被上訴人之章程無任何具體停權措施等規定,所為系爭決議實欠缺正當依據,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侵害伊身為信徒之合法利益,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召開之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為合法信徒身分,伊乃合法登記之寺廟,並非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寺廟財產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如祭祀公業派下權及神明會會份權,故無寺產分配請求權。伊僅因感謝信徒先祖對伊有經濟上重大貢獻,而為非義務之任意自發性贈與,故曾就寺產孳息分配款項予上訴人及其他信徒,信徒僅有接受贈與與否之權利,不得主張有派下權或會份權存在,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上訴人家族三代均為信徒,對被上訴人均無重大捐贈紀錄,伊因而召開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不續向上訴人為無對價之給付,符合無功不受祿之公平性,無違章程及法律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另訴請求伊給付金錢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已就「伊是否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上訴人得否依會份權請求給付」作成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之祖父江榮八為第一代信
徒、父親江鳳道為第二代信徒,江鳳道於93年間過世後,上訴人為第三代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62年間即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在案,其
後因登記管理人變動,曾數次辦理換發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會議紀錄)。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分配款(請求給付金錢)
之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29至342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頁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是否發
生爭點效?㈢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神明會信徒之會份權遭系爭決議剝奪,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因信徒身分對於被上訴人享有神明會會員
之會份權,本得持續受領被上訴人就寺產孳息分配予信徒之系爭福利金,卻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剝奪而否認伊之權利,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係在表明其於108年1月1日起不再對於上訴人為系爭福利金之給付,亦即否認其於108年1月1日起須繼續給付系爭福利金予上訴人;足認系爭決議之效力直接影響「自108年1月1日起至將來,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系爭福利金、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福利金」之兩造間法律關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受領系爭福利金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等不安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福利金乃無對價之贈與,系爭決議僅係在終止無對價贈與關係,上訴人並無請求贈與之權利,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然查,系爭福利金性質為何(究係本於神明會會員之會份權而得請求,或係受贈與而來),應係牽涉所提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一節,並無可採。㈡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會份權」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尚不生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前案訴訟,係主張上訴人
為信徒,原可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福利金,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自108年1月起停止給付,故依神明會會份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並備位主張倘無會份權,則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29萬5000元,經歷2個審級之實質攻防,士林地院以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會份權存在」且詳敘該判斷所持理由,此由系爭前案判決全文即足查知(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得心證之理由、㈠),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宗查閱無誤。
⒊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雖相同,「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有無會份權存在」雖於前後兩案均為重要爭點,且兩造於系爭前案之第一、二審已就前述爭點進行實質之攻擊防禦,且由該院審理作成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爭點與前案爭點無關,而無爭點效云云;本院考量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5000元(包含107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108年1月至3月之每月分配款1萬5000元及5萬元,共29萬5000元),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決議係牽涉自108年1月起至將來之給付,受影響期間所涉金額遠逾系爭前案請求金錢數額,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165萬元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堪認系爭前案牽涉利益與本件訴訟牽涉利益並非相當,更無前訴大於後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理由判斷可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既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亦已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神明會及上訴人有無會份權之爭執,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各自提出攻擊、防禦及舉證,本判決自應依卷附事證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會份權存在」之爭點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募建寺廟,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並無會份權存在,系爭決議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而適用系爭條例監督管理之寺廟,寺廟之財產則屬於寺廟所有,應為兩者之重要區別。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清朝道光3年建立,主祀定光古佛,於62年
辦理寺廟登記在案,設有管理人,有信徒大會,名下有不動產、法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6日新北民宗字第1101502855號函暨所附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足認於62年間已依系爭條例辦理寺廟登記。被上訴人原將建別申請登記為「私建」,然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多筆不動產所有權,寺廟登記建別欄卻仍登記為「私建」,經新北市政府依系爭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為募建寺廟,逕行變更為「募建」而核發寺廟登記證,被上訴人經訴願駁回,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75頁),兩造對前述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系爭條例第6條雖未就募建、私建予以定義,惟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已說明:依系爭條例第3條規定,可得出寺廟分為適用該條例及不適用該條例二種類別,內政部為執行該二種寺廟之分類及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於不違反系爭條例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作為行使監督及管理職權之依據,故以行政函釋及命令將寺廟分類為私建及募建,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8606260號函釋、87年7月28日台(87)內民字第8705205號函,私人興建並管理之寺廟,其地產應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而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自應認定為募建。依訴願卷附鄞山寺調查研究(研究委託:臺北縣政府,研究主持人:李乾朗)所示,該寺廟建於清朝道光3年(西元1823年),距今已達一百餘年,時代久遠,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廟產應為信眾之捐助所累積。其規約固於第6條載明其信徒為21名,然該規約係訂立於86年12月30日,離建寺之時,已逾百年;且該規約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實無法證明廟產均為該21名信徒或其先人所捐助,此由原處分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其所有權人欄均登記為寺廟名下,且無相關產權移轉記錄應可推知;又參以其管理人,慣例係由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與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其管理人慣例上係由指定或繼承產生之情形有別。從而,鄞山寺之屬性應屬「募建」之型態,寺廟登記原登記為「私建」,應係錯誤登記所致,新北市政府依職權變更建別為「募建」,適用系爭條例之監督管理,以維公益,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基此,被上訴人之建別為「募建」,適用系爭條例之監督管理,業經新北市政府明確認定,且經行政爭訟確定,此等認定既牽涉公共利益之維護,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屬性係「募建」一節亦不爭執,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主張其受系爭條例拘束,寺廟財產應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會份權等情,即屬有據。
⒊關於被上訴人之屬性,內政部於另案曾函覆表示:鄞山寺
係經新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非屬神明會),原登記建別為「私建」,因該府改制前辦理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時,查出該寺有多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寺廟所有,爰依系爭條例第6條規定,於93年1月2日逕將該寺之建別改為「募建」,即適用系爭條例之寺廟。又神明會係信仰同一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組織,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108年7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800483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亦表明被上訴人係適用系爭條例之寺廟。被上訴人於84年修訂之規約第14條雖記載「本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以供奉主神定光佛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均屬之,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因「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有違系爭條例第6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7月3日發函令被上訴人應就該部分修正,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刪除「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之內容,修正後規約已無此等文字,有被上訴人所提函文、會議紀錄及規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於106年7月7日修正之現行規約亦同,於第21條明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以供奉主神定光佛之寺廟『鄞山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重要法物均屬之,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見本院卷第304頁、第299頁),足認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監督指示修正規約後,已揚棄以往就寺產屬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之概念,以符合系爭條例第6條寺產屬於寺廟所有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募建寺廟,名下財產屬寺廟所有,並非如同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歸屬於信徒或派下員公同共有,信徒並無潛在之應有部分即會份權可資主張等情,確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寺產之營收扣除費用後有盈餘時會分配予信徒,此屬債權債務關係,得為繼承標的,或主張被上訴人係兼具神明會或類似於神明會之性質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均無可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信徒會份權而享有被上訴人發給系爭福利金之權利云云,更無理由。
⒋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信徒曾於103年12月29日以座談會決定依各信徒之監察、工作人員、管理人等身分分配福利金之金額等情,有座談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被上訴人現行章程全文,第10條明定「本寺信徒享有選舉權、罷免權、提案權、表決權」,並無提及上訴人所稱關於寺產之會份權。一般廟宇成立之初,多仰賴信眾捐錢、捐土地,點滴而成寺產;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感謝曾有經濟上重大貢獻之信徒,對其後代子孫予以感恩性質、非義務之任意自發性贈與,而給付系爭福利金,應堪採信;倘因信徒之先祖對被上訴人創建初期及營運過程之經濟上貢獻有所不同,而嗣後對其後代子孫採不同數額之金錢回饋性質給付,應認無違公平原則。上述回饋性質給付既非章程明定信徒所享之權利,如以信徒大會決議就其中部分給付方式予以調整,應無庸於章程明定停權之方式。系爭決議係基於「翻尋舊資料,發現日治時期文件本寺信徒名冊上原無現信徒江欽思及其所繼接之原信徒江鳳道、江鳳道繼接所自其先輩之原信徒名字。信徒中迭有質疑本寺固曾向現信徒江欽思及其先祖為無對價給付,但現信徒江欽思先祖未曾向本寺之建立或營運有重大貢獻,如今卻要分享本寺認真經營所獲孳息之利益,顯有失公平,而建議不要向現信徒江欽思及其將來繼接之信徒為無對價之給付。邇來本寺曾多次通知江欽思君前來本寺協商,並暫停對其無對價給付,惟江欽思君認其有持續受本寺無對價給付屬其權利,不但拒絕協商,反向本寺訴求給付,並拒絕法院之調解,其僵局亦成……」之理由,而提案交由信徒大會進行議決等情,有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符合全體信徒間「有功始受祿」之公平原則,以信徒大會決議方式停止對上訴人為回饋性質之金錢贈與給付,並保留倘上訴人證明其先祖曾對被上訴人資金有重大貢獻時仍得為不同處理之餘地等情,應屬有據,益徵系爭決議內容並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且無違背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無會份權存在,系爭
決議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屬違反法令,剝奪其依信徒身分享有會份權而可受領之系爭福利金,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信徒身分對於被上訴人有會份權,系爭決議剝奪其本於會份權可享有之系爭福利金,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