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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 陳蔓蒂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上訴人 黃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譚保中(已歿)於民國70年間相識,因感念譚保中於30年前協助伊與伊配偶洗刷冤屈及於伊母臨終前之陪伴,故於譚保中住院期間,時常至醫院探視,更為譚保中代墊醫療、看護等費用。伊與譚保中於彼此遭遇重大變故時提供即時協助,有如軍人革命般情感存在,然絕無逾越男女界限之行止,更無任何曖昧之情誼。詎被上訴人竟於其與譚保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下稱另案),提出104年5月28日補充說明理由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稱伊與譚保中發生曖昧關係、姘居、衣衫不整穿著短褲、背心,同宿、雙宿雙飛,甚至誣指伊涉犯侵占、竊盜罪等不實言論,貶低伊社會評價,使他人誤認伊為行為不檢、傷風敗俗之人,更使他人認定伊涉有刑事侵占或竊盜等罪嫌,且系爭書狀已為承審法官等法院人員知悉,讓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足以貶低伊社會評價之不實指摘,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附件2所示方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並如數賠償慰撫金本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以附件2所示方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書狀乃伊與譚保中間另案之訴訟資料,上訴人違法取得,不具合法證據資格,且上訴人與譚保中滋生情愫、發生曖昧關係等情事確有實據,上訴人竊取一事亦係伊親人告知,伊甚至於系爭書狀請求上訴人親自出庭當面對質,伊為上開陳述非要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況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161頁):㈠被上訴人為譚保中(已歿)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以譚保中於81年間退伍後,常不

回家,並於81年2月21日書立字據,承諾每月給付其生活費5萬元,惟未依約履行為由,對譚保中聲請核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支付命令,經譚保中提出異議,由該法院以另案審理,被上訴人遂於另案提出系爭書狀陳述:「……不久譚君(即指譚保中)調升憲兵司令部政戰部主任,陳女(即指上訴人)亦被關說來台北,因而滋生情愫,發生曖昧關係,兩人往來南北,更為親密。……陳女士趁此機會,極富心機,慫恿譚君藉口躲債、避黑道在外流浪之時,直接住進陳女之家。彼時陳女雖與其夫官司在身,但並未離異,此舉無異有婦之夫與有夫之婦的姘居生活。民國87年,黃素貞(即指被告)聞訊譚君出入陳女士之居處,其座車亦停在附近多日。黃素貞立即報案於北投分局及士林憲兵隊報案前往查案,隨後會同警員與憲兵至姘居處調查,當場查獲譚君衣衫不整,穿著短褲、背心,同宿。民國90年,陳女與前夫才正式離異,譚君更無忌諱,之後更與陳女雙宿雙飛遊玩世界名勝,更以新婚夫婦面貌在親友處出現。據香港譚家至親函告,前往探親,好意接待留宿時,兩人脫序貪喜愛之物,狼狽掩護竊取佔為己有……於去年103年9月3日下午更公然假冒黃素貞至……遠東百貨公司七樓搶奪方式把送修之果汁機取走……假冒家人代為簽署醫院手術同意書,及領走醫療證明,醫療收據,並把人帶走,僱用非法外勞加以凌虐、漫罵……近年譚君年逾八秩晉一高齡,年老體衰,更有中度失智病狀出現。陳蔓蒂現為保險業務員並兼營直銷之業務,為譚君簽訂巨額保險並脫產、節稅,可知其用心……」等語,復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附件2所示方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及給付其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再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系爭書狀陳述如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之內容,稱伊與譚保中發生曖昧關係、姘居、衣衫不整穿著短褲、背心,同宿、雙宿雙飛,甚至誣指伊涉犯侵占、竊盜罪等,均屬其杜撰之不實言論,貶低伊社會評價,使他人誤認伊為行為不檢、傷風敗俗之人,且系爭書狀已為兩造以外之另案承審法官等法院人員知悉,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書狀所載內容,惟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以譚保中於81年間退伍後,常不回家,並於81年2月21日書立字據,承諾每月給付其生活費5萬元,惟未依約履行為由,對譚保中聲請核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支付命令,經譚保中提出異議,由該法院以另案審理,被上訴人遂提出系爭書狀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乃因譚保中對其請求提出異議,始於另案審理中向法院提出系爭書狀,以說明譚保中依約應給付其生活費,竟拒不履行等情事,而為其請求提出有利之主張;再者,另案乃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系爭書狀為被上訴人向另案審理法院所提出,亦未寄送繕本予譚保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陳約108年8月上旬收到地檢署通知,於地檢署偵訊後,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因而到譚保中生前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蒐集相關證據,始知悉系爭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足徵系爭書狀僅由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以為其主張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書狀所載內容散布於眾,以詆譭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

㈢次查,依證人林芝莉證述:「(問:是否知道譚保中跟上訴

人交往的事情?)答:知道……我記得我去臺北西門町的美觀園吃飯時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我們一家人包含我婆婆也一起去,上訴人過來跟我們一起吃飯,我跟我先生是民國81年結婚,從我結婚到現在,『上訴人確實有跟我公公(即譚保中)交往』,這件事情困擾我們家庭很久。(問:是否曾經跟你婆婆即被上訴人報警要去抓姦?)答:有,連同憲兵,民國87年時,日期不記得了,是在晚上10點多一直到隔天的凌晨,我沒有上去看到,進屋的是大伯……我大伯有看到我公公穿一件汗衫即內衣在北投住家加蓋的頂樓(即被上訴人提出北投分局書函〈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地址),『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天因為警察也沒有辦法進去……『我公公退休後就離開家』,我公公跟我婆婆說因他退休後上班不方便天天回家,我公婆因此產生爭執,一時氣憤之下就離家了,『但我公公其實是住到上訴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並有上訴人與譚保中合照2張足佐(見另案卷第30頁);又上訴人自承譚保中於86年簽訂保險契約時係與其商量討論後,分別與富邦人壽、國華人壽(現為全球人壽)簽訂壽險與防癌險契約等語,並提出保單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1、47至51頁);及上訴人所提譚保中書立予其女劉如芬之借據記載:「……本人於97年8月向劉如芬小姐承租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每月租金1萬元,至今104年7月,積欠租金捌拾肆萬元,雙方協議由譚保中身後保險理賠金抵扣支付此房屋租金。保險理賠金餘額作為利息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承租人:譚保中」等語,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譚保中與被上訴人夫妻同居住所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譚保中於103年9月26日委由上訴人之女劉如芬,辦理以「寄居」遷入由劉如芬擔任戶長及其所有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1房地住處,亦有上訴人所提劉如芬身分證影本、譚保中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7至297頁),可知上訴人與譚保中自81年間起即有交往,其於86年間簽訂保險契約時係與上訴人商量討論,上訴人亦持有譚保中之保單資料,譚保中自97年8月間起即承租上訴人之女劉如芬上址房屋居住,並於103年9月26日委由劉如芬將其戶籍自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住所,遷至劉如芬上址之住所,復書立借據以其保險金抵扣自97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向劉如芬租屋積欠之租金84萬元本息等情。

㈣再徵諸卷附之譚保中104年4月4日自書遺囑記載:「本人譚保

中……開刀,均由陳蔓蒂負責看護照料,故本人遺體委由陳蔓蒂女士……全權處理,黃素貞及兒子……不得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記載:「105年8月12日……E:班內15:30陳蔓蒂小姐與李輔導員共同前住病室……陳小姐將自擬的『財產全權委託書』要求病人按照上面內容騰到另一張紙上……病人雖皺眉但仍照做……陳小姐已交出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個案紀錄記載:「106年1月3日約12:00案友人-陳蔓蒂來訪,經瞭解此人為家屬所訴之案主女朋友……於下午5:20左右……於房室外隱約有聽見,案女友一字一句的要求案主簽立借條,若案主書寫不公整,例字體不公正,案友人會責罵案主,並要求案主重新謄寫一張。……106年1月4日上午約9:30案友人沒有經過護理站的直接到房室探訪案主,案主外籍看護因案女友逼迫案主簽立100萬本票,故向到房室巡房的照服員求救……」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卷二第25、26頁),並有上開醫院紀錄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4-1頁),可知譚保中於上開遺囑中表示其開刀均由上訴人負責看護照料,故其遺體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等不得過問,上訴人更於105年8月12日譚保中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時,要求譚保中騰寫其自擬之「財產全權委託書」,並交出其持有之譚保中健保卡,及於106年1月3日、4日譚保中住於上開護理之家時,前往要求譚保中簽立借條及本票等情。綜參上情,足見上訴人與譚保中長期交往,關係密切,譚保中始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係與上訴人商量討論,而非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商討,並由上訴人持有該等保單資料,復自97年8月間起即承租上訴人之女劉如芬上址房屋居住,更於103年9月26日將其戶籍自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住所,遷至劉如芬上址之住所,又書立借據以其保險金抵扣自97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向劉如芬租屋積欠之租金84萬元本息,且於遺囑中表明其遺體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不得過問,上訴人甚至持有譚保中之健保卡,而於譚保中住於上開醫院及護理之家期間,前往要求譚保中書立「財產全權委託書」、借條及本票等情,可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中所載上訴人與譚保中發生曖昧關係、同居一址、譚保中衣衫不整穿著背心、上訴人為譚保中簽訂保險契約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系爭書狀係為其請求提出有利之

主張,並無將其內容散布於眾,以詆譭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且系爭書狀所載上訴人與譚保中發生曖昧關係、同居一址、上訴人為譚保中簽訂保險契約等內容,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該書狀所載其餘事項,然亦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指摘之該等行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即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系爭書狀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上訴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書狀所載之陳述,乃為就另案事件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陳述,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堪以採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系爭書狀陳述不實言論,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其慰撫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以附件2所示方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件1(見本院卷第13頁):

道歉啟事本人為譚保中之配偶黃素貞,陳蔓蒂與譚保中係於軍中結識而成為朋友,本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民事案件104年5月28日補充說明理由書狀指摘關於陳蔓蒂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均為本人憑空捏造、編撰者,對於造成他人之誤解,與造成陳蔓蒂名譽受到嚴重侵害,本人深感愧疚,本人在此予以澄清,並向陳蔓蒂道歉致上最深歉意,懇請陳蔓蒂海涵。

道歉人黃素貞附件2(見本院卷第13頁):

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方法報紙名稱 版別 版位 刊登規袼 字型、字體大小、顏色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除分類廣告版外,不限版位 不小於11公分乘以8公分 標楷體、12號字體、黑色 聯合報 全國版 除分類廣告版外,不限版位 不小於11公分乘以8公分 標楷體、12號字體、黑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