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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廖秋鄉

張宸洺張維清張少溥張世鈺(即張許寶勤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