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王信雄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綵琳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0%計算利息與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3個月,按月給付利息10萬元,若逾期未清償須付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而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伊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864號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獲償4,742,940元,抵充本金、利息後,尚有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擇一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7,123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未約定利息、違約金,且伊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業經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超過本金47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確定,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況伊向上訴人借款時處於心智缺陷狀態,意思表示無效,並受上訴人詐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應得撤銷,上訴人主張利息已預扣30萬元,違約金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借款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因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主張其因心智欠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不足,無與上訴人成立500萬元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或係受上訴人詐騙而撤銷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或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為由,提起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系爭前案判決兩造間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效,惟因上訴人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0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470萬元,兩造就未交付借款30萬元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範圍內存在,乃於主文第一項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抵押權其餘之訴等情,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系爭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原審卷第18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案卷查明屬實,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並無一併確認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約定存否之意。雖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曾提及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已先扣除30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148頁、151頁、156頁、158頁),然此僅為兩造就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是否瑕疵、是否受詐欺及上訴人所交付借款金額若干等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並未深入探究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及其約定內容為何,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或理由中亦未針對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約定等內容予以論述,難認系爭前案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包含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以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金額包含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1頁),繼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抗辯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包含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惟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聲明僅表明其請求滿足債權範圍,且與系爭本案屬不同程序,亦難憑此認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範圍及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約定。況系爭前案承審法官針對上訴人聲請更正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業於110年10月18日以105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載明:「本院於系爭判決(即系爭前案判決)之審理範圍,本僅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為審酌,並未及於利息及違約金,且已將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於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予以諭知。聲請意旨稱系爭判決主文似有可能解釋為除470萬元之借款本金外,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云云,為其自行就系爭判決主文所為之擴張解釋,而非法院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更益佐證系爭前案並未審酌系爭借據有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一事,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請求其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
五、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以其向上訴人借款係因精神錯亂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係以兩造締約當時被上訴人精神錯亂且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或得撤銷,已如前述,然經系爭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至8月間仍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能力,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亦無從證明有受詐欺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案卷查核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爭點既屬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前案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行為能力且未能證明受詐欺之認定,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以其於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時,有心智缺陷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六、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載明:「立據人:王綵琳…
向債權人:王信雄,借款新臺幣:五百萬…雙方約定期限為:三個月;本人承諾如期奉還,並願意提供本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陳稱:上訴人表示能借貸其500萬元,誘騙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顯見兩造係為確保系爭借款之履行,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雖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每月10萬元云云,惟系爭借據並無應給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記載,系爭抵押權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且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其於交付借款時曾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外(見原審卷第93頁),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利息約定,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須支付10萬元利息之約定存在。雖兩造於104年11月間另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若於104年11月22日前結清500萬元即不計任何利息,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前清償250萬元則重新擬定計息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依此約定內容,仍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應給付利息方式及日期,上訴人並自承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書,該協議書難謂有效得拘束其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150頁),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除於交付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外,兩造曾合意每月利息按10萬元計算。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曾對其提起詐欺及重利罪之刑事告訴
,且於偵查中自承其原向訴外人董美蓮借款利息有2%,系爭借款利息為30萬元,以及為兩造媒合系爭借款之訴外人施陳宏於偵查中亦陳稱: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2%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經由施陳宏向他人借款均非無息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6頁),惟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及重利罪之刑事告訴係引用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費用為由,以施陳宏收取顧問費高達1,059,000元、上訴人預扣利息高達30萬元,主張施陳宏、董美蓮與上訴人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183頁、187頁、193頁、20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案卷查核明確。況施陳宏並非系爭借款當事人,其雖於偵查中陳稱兩造約定利息月息2%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款係透過施陳宏介紹,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都是透過施陳宏,交付借款時先預扣30萬元,之後3個月都沒有再跟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伊不知道利息多少,施陳宏僅對伊說利息很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施陳宏陳稱:被上訴人均係透過伊向其他金主借款,被上訴人拜託伊辦理借款500萬元,伊收顧問費時還沒有找到上訴人,之後伊才去跟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10萬元。至董美蓮則為被上訴人另筆借款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憑被上訴人與董美蓮間借款利息約定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亦有利息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約定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業如前述,則以該違約金係以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契約日數計算違約金,兩造且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揆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兩造既已針對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損害預定其賠償額,上訴人主張應再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取。基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逾期未清償借款部分給付違約金,當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七、另按清償人與債權人間如未訂抵充契約,清償人於清償時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借據並未約定債務抵充順序,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又系爭借款因上訴人實際僅交付被上訴人47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3個月期限內還款,經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獲償4,742,940元等情,有系爭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141頁、173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262頁),則該分配款扣除執行費用42,940元後,剩餘470萬元,復因兩造間無約定利息,亦不得再計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依前揭抵充順序,系爭借款本金470萬元已於109年10月22日受清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本金4,687,123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3個月,並約定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4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起始須負遲延之違約責任。又系爭借款違約金原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20/10000×365=0.73),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依實際借貸金額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本院卷第85頁),因該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主張其出借款項係向他人轉借,須支付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清償,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利息損失,參以系爭借款屆期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拖延經年,上訴人藉強制執行程序始受清償,亦須支出催收處理成本,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自行減縮違約金利率尚稱適當,無再酌減之必要。另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22日受償系爭借款本金,自該時起無庸再計付違約金,是上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24日起計至109年10月22日止之違約金3,819,748元(4,700,000元×16%×(5年+29/365日)=3,819,747.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即屬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819,74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