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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7號上 訴 人 施石標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上訴人 張名熠訴訟代理人 李燕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原證1號契約第11條第2款所載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商業本票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另就上開第㈠項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經核係屬訴之撤回、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分三期給付,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完成第二期款50萬元之給付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應於1年內即107年11月7日前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惟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將第三期款之最後一筆46萬元價金匯至伊帳戶,顯違反上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給付200萬元價金後,伊即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母李燕飛逾期給付價金一事,並要求被上訴人負違約之責,李燕飛則央求給予半年時間解決違約問題,然伊於108年年中與李燕飛聯繫時,卻未獲回應,嗣伊於同年底至系爭房屋找李燕飛協商,李燕飛卻故意報警驅趕伊離去,伊不得已乃於109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再給付價金200萬元,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退回,伊自得以被上訴人遲延未給付200萬元價金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及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後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拒不處理違約,伊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權

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撤回、追加如上述,撤回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得

選擇以106年12月31日為第二期款之支付日,並自該日起算第三期款之付款日,故伊雖提前於106年11月7日完成第二期款之給付,然第三期款仍應自106年12月31日起算1年內給付,故伊於107年12月6日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並無違約之情事。況伊母李燕飛係與上訴人共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匯款第三期款最後一筆價金46萬元之手續,上訴人並親自在交款紀錄明細(下稱系爭交款紀錄)上簽收及加註簽收日期,且未為任何關於違約或保留之表示,足見兩造均認同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又伊於109年6月9日收受原審開庭通知前,上訴人從未向伊主張違約,伊亦未曾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於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後1年餘,始主張伊違約並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逾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權行使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分別約定給付價金45萬元、50萬元、105萬元,被上訴人依序於105年5月18日、106年11月7日、107年12月6日完成第一期款45萬元、第二期款50萬元、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三期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給付價金,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總價款明細總表(含匯款紀錄)及交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及收據、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2、26至38、88至105、156、222、223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在債權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如債務人已補正提出給付,債權人之解除權即行消滅,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應於第二期款交付後1年內給付第三期款,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完成第二期款50萬元之給付,自應於107年11月7日前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卻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2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200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及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後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給付第三期款105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2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再給付價金200萬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分別約定給付價金45萬元、50萬元、105萬元,被上訴人依序於105年5月18日、106年11月7日、107年12月6日完成第一期款45萬元、第二期款50萬元、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上訴人則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第二期付款50萬元整:經法院判決乙方(即上訴人)『不定期租賃』勝訴取得確定證明書後6個月內將未登記建物清空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時或106年12月31日,二者擇一,以日期較長者為支付日。」、「第三期付款105萬元整:第二期付款完後1年內。」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提前完成第二期款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均應於完成第二期款50萬元之給付後1年內,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因此,被上訴人既於106年11月7日完成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之義務,依上開約定,即應於「第二期付款完後1年內」即107年11月7日前,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一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得選擇以106年12月31日為第二期款之支付日,而伊雖提前於106年11月7日完成第二期款之給付,然第三期款仍應自106年12月31日起算1年給付,故伊於107年12月6日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並未違約云云,並非可採。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

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伊自得依該約第15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2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200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給付200萬元價金後,伊即告知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李燕飛逾期給付價金一事,並要求被上訴人負違約之責,李燕飛則央求給予半年時間解決違約問題等語,並提出其發給李燕飛之簡訊1則為證。惟上開簡訊僅記載:「妹仔,半年未見可好,我也照著對妳的承諾,也已過半年再跟妳連絡,希望妳能主動跟我連絡,OK」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其內容空泛,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價金後,即告知李燕飛逾期給付價金,並要求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一節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固應於107年11月7日前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

,惟其自106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7日期間已匯第三期款58萬元予上訴人,復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107年12月6日匯第三期餘款1萬元、46萬元予上訴人,合計105萬元,並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每次匯款後,在系爭交款紀錄上簽收,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46萬元後,於同日在系爭交款紀錄上簽名,並在簽名旁加註收款日期107年12月6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系爭交款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價值5、6百萬元,伊因該屋即將被法院拍賣,故出售予被上訴人,伊本來要賣360萬元,收受第一期款45萬元後,發現被李燕飛設計,要李燕飛返還系爭房屋,李燕飛表示她喜歡系爭房屋,會將160萬元慢慢還給伊,但李燕飛自107年12月6日付最後一期款後,即不與伊聯絡,伊也找不到李燕飛還款160萬元,伊朋友於108年5月間告訴伊,李燕飛不會同意給付160萬元,要伊找李燕飛付款時間的問題去找李燕飛付款160萬元,伊乃於108年6月間打電話聯絡李燕飛,但她不接電話,後來伊子施睿訢於108年7月28日來看伊,要伊留下證據,伊才唸簡訊內容給施睿訢打字後,傳簡訊給李燕飛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補正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義務時,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保留或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且於同日在系爭交款紀錄上簽名並在簽名旁加註收款日期。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7年12月6日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上訴人親自在系爭交款紀錄上簽收及加註簽收日期,並未為任何關於違約或保留之表示等語,堪以採信。

⒊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完成第三期款之

給付,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200萬元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沒收,然乙方如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等旨(見原審卷第22頁),顯係兩造約定以已付價金作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惟既有「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之文字,足見兩造關於沒收或賠償價款同額損害金之行使,應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以前相當時期為之,倘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即不得再主張沒收或賠償價款同額損害金,否則即有礙於交易安定。因此,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200萬元一節,即屬無據。⒋另被上訴人雖未依約於107年11月7日前完成全部第三期款之給

付,惟既於107年12月6日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自已補正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早於105年4月間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且於107年12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46萬元時,於同日在系爭交款紀錄上簽名並在簽名旁加註收款日期,未為任何保留或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在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補正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後,再於109年間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三期款,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2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遲未給付,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⒌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行使權利」,當涵攝因給付遲延所生解除權在內,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欲行使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倘行使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早於105年4月間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而被上訴人雖未依約於107年11月7日前完成第三期款105萬元之給付,惟其於107年11月7日前已給付第三期款58萬元,復於107年12月6日給付第三期餘款47萬元,已補正完成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46萬元後,於同日在系爭交款紀錄上簽名並在簽名旁加註收款日期,未為任何保留或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業如前述。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第一期付款45萬元整:首先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乙方(即上訴人)清償…25萬元…並協助甲方申請承租國有地完成後,其餘款項20萬元整以現金全數交付給乙方…」、「第二期付款50萬元整:經法院判決乙方『不定期租賃』勝訴取得確定證明書後6個月內將未登記建物清空點交甲方完成時或106年12月31日」等旨(見原審卷第18頁),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交付「經法院判決乙方『不定期租賃』勝訴取得確定證明書」,致被上訴人仍需於10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請求(案列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經該院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兩造就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09年度上字第1611號),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有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準此,上訴人既已於107年12月6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全部買賣價金200萬元,縱使被上訴人有逾期1個月給付第三期餘款47萬元之情事,亦於上訴人無甚損害,且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承租國有地及交付法院判決上訴人關於不定期租賃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致被上訴人需自行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請求,倘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按其情形,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上訴人仍不得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已逾1年後,據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翁有德、施睿訢,以證明上訴人曾告知證人翁有德關於被上訴人違約情事,及證人施睿訢曾於108年7月28日協助上訴人傳簡訊予給李燕飛,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主張在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最後一次匯款46萬元後,告知證人翁有德關於被上訴人違約情事,證人施睿訢則係於108年7月28日協助上訴人傳簡訊予李燕飛(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翁有德、施睿訢,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