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杜偉帆訴訟代理人 杜正雄被 上訴人 莊蕎軒
傅裕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㈤項原為:被上訴人莊蕎軒(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追加為:
被上訴人莊蕎軒、傅裕程(原名傅志清,下逕稱其姓名,二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惟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莊蕎軒應返還傅裕程前於106年3月10日自行於上訴人帳戶內取走100萬元等語,現追加主張傅裕程應與莊蕎軒連帶給付,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傅裕程前以對上訴人有648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傅裕程則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下稱執行債權)讓與莊蕎軒,系爭執行事件則於109年6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依次序2所列,莊蕎軒可受分配133萬8,191元,並訂於109年7月2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雖有於107年1月8日簽立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傅裕程有對莊蕎軒讓與648萬之債權,約定利息數額為法定最高利息等情事,並於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審理時承認有簽立。惟莊蕎軒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325萬元,又領取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款371萬5,408元,計共受償696萬5,408元,已超過債務總額。莊蕎軒除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之133萬8,191元應予剔除,尚應返還超額受償部分48萬5,408元。且上訴人時因吸毒,認知能力有所下降,系爭切結書係在傅裕程威脅下而簽立,民法之最高法定年息並已修改為16%,超過部分為無效,顯見上訴人當時簽立之20%年息是否有效,已成疑問。被上訴人雖均以公證書證明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但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要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公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借款之約定,而莊蕎軒既受讓傅裕程之債權,自應另就有無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縱認上開公證有效,被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傅裕程出於脫產之意圖,將系爭債權讓與莊蕎軒,自己僅留下債務,該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依附表編號1之本票,莊蕎軒應就該傅裕程開立之93萬元本票,給付票款之本息129萬1,808元予上訴人,該編號2之本票原係傅裕程表示會替上訴人解決與訴外人張家豪有關仲介服務費之糾紛而開立,然傅裕程並無任何有效作為,上訴人乃自行透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傅裕程已無向上訴人請求20萬元報酬之理由,其自不能保有該20萬元之本票,亦不能依此主張與該93萬元之本票抵銷。且傅裕程尚擅自從上訴人之帳戶領取1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此部分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載莊蕎軒可受分配金額133萬8,191元,莊蕎軒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8萬5,408元、129萬1,808元、100萬元,傅裕程並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載莊蕎軒可受分配金額133萬8,191元應予剔除;㈢莊蕎軒應給付上訴人48萬5,408元;㈣莊蕎軒應給付上訴人129萬1,808元;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㈥傅裕程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傅裕程並無威脅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傅裕程約定系爭債權之利息時,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且系爭債權既經公證,已足以證明有系爭借款之約定及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又附表編號1之93萬元本票,並非莊蕎軒所開立,上訴人自無權依票據關係向其請求,且依系爭切結書,於系爭債權完全清償後,上訴人與傅裕程始負有相互歸還附表所示本票之義務,傅裕程自無需返還附表編號2之2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莊蕎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判決認定該93萬元本票之抵銷於條件成就前並不符合抵銷適狀,駁回上訴人之訴。而領取上訴人存摺之1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已於另案判決中承認該款項係由傅裕程協助交予訴外人陳庭妍(下稱陳庭妍)所用,上訴人復於本案續為爭執,應屬無據。至傅裕程讓與執行債權予莊蕎軒,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也未背於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讓與執行債權為脫法行為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㈠傅志清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嗣傅志清將執行債權讓與莊蕎軒,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列明莊蕎軒可受分配133萬8,191元(含本金98萬803元、利息35萬7,388元),並定於109年7月29日進行分配。
㈡莊蕎軒前於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執行事件中
受償325萬元,又領取該院108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款371萬5,408元,合計達696萬5,408元。
㈢上訴人、傅志清各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由對方持有。
㈣上訴人前曾對莊蕎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即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1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莊蕎軒可受分配133萬8,191
元應予剔除,莊蕎軒並應返還48萬5,408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查傅裕程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並持106年6月8日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作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傅志清將執行債權讓與莊蕎軒,而莊蕎軒於該事件中已受償及領取提存款合計696萬5,408元,嗣系爭分配表作成並定於109年7月29日進行分配,其中次序2記載莊蕎軒仍可受分配133萬8,191元(含本金98萬803元、利息35萬7,388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切結書、系爭公證書、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164頁、第220至232頁),應認為真實。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證書固得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但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要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系爭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借款之約定,而莊蕎軒既受讓傅裕程之執行債權,自應另就有無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縱認上開公證有效,被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傅裕程出於脫產之意圖,將執行債權讓與莊蕎軒,自己僅留下債務,該讓與執行債權之行為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公證書內容係針對其後附之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公證在案,而後附之106年月26日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傅裕程確認十次借款合計648萬元無誤,並言明上訴人如未在106年6月8日將上開債務全數「返還」,則傅裕程於106年6月9日起有權對上訴人名下房產土地假扣押或查封等語,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4頁),可知系爭公證書已確認上訴人與傅裕程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應已交付上訴人,始有當場確認十次借款事實,並約定限期返還及如不屆期返還即得強制執行之約定,且上訴人既為債務人,僅有清償之義務,對於傅裕程是否與他人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清償之資力等,根本無權置啄,亦與本件無關,且其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同意傅裕程將系爭債權讓與莊蕎軒,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則上訴人事後再否認系爭債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且毫無根據及任何權利地指摘傅裕程上開讓與行為為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稽。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時因吸毒,認知能力有所下降,系爭切結書係在傅裕程威脅下而簽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⒊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債權已內含最高利息,故莊蕎軒受償
金額已超過系爭債權648萬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固記載系爭債權內含法律明定最高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4頁),似有語意不清之情,惟查系爭切結書載明「並同意與承認公證書所載法定最高利息(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月息則以此除以12月為定),由莊蕎軒續行收取與執行之權利。莊蕎軒允諾杜偉帆,上開債權金額,絕對以上開公證書所載法定最高利息續行」(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可知上訴人先前與傅裕程就系爭債權約定利息另有年利率20%計算之真意,於債權移轉予莊蕎軒後,亦願由莊蕎軒繼續收取相同利息。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尚須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後,始可抵充原本,而648萬元如自106年6月9日(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到期日之翌日)起至109年5月26日(即系爭分配表所載利息計算之末日)按年利率20%概算之利息約有384萬3,966元,故莊蕎軒迄今雖已受償696萬5,408元,該金額顯包含利息,扣除利息後,應尚未完全受償,自難謂有超額清償之情事,雖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05條已修正,應依年利率16%計算,超過應為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見系爭分配表所載期間利息之計算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修正為最高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以前,自無適用該法條計算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⒋綜上,上訴人以莊蕎軒受償金額已逾系爭債權本金數額為
由,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有誤請求剔除該項可受分配金額133萬8,191元,暨請求莊蕎軒返還所溢領之48萬5,408元云云,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莊蕎軒給付上訴人129萬1,808元;請求傅裕程返
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切結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莊蕎軒
應就該傅裕程開立附表編號1之93萬元本票,給付票款之本息129萬1,808元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1本票及字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惟查系爭切結書載明「莊蕎軒同意上開債權債務全額收取現金無誤後,方得於7天內將請杜偉帆持前夫開立給杜偉帆的93萬本票(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傅志清持杜偉帆尚欠傅志清20萬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互相歸還本票,莊蕎軒即拿給杜偉帆73萬,此73萬拿給杜偉帆必須在莊蕎軒上開債權債務全額收取無誤後,才有生效,莊蕎軒才有義務協助此情(73萬拿給杜偉帆)」等語,故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於系爭債權在莊蕎軒完全受償之前提下,傅裕程、上訴人始負有相互歸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之義務,並由莊蕎軒給付73萬元予上訴人。據此,莊蕎軒既尚未完全受償,已如前述,莊蕎軒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莊蕎軒給付93萬元及利息共129萬1,808元云云,即屬無據;況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莊蕎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就上開93萬元部分主張抵銷,經另案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該93萬元部分於條件成就前不符合抵銷適狀,而不得抵銷,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仍遭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2至122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部核閱屬實,益證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係傅裕程表示會替上訴人
解決與訴外人張家豪有關仲介服務費之糾紛而開立,然傅裕程並無任何有效作為,上訴人乃自行透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傅裕程已無向上訴人請求20萬元報酬之理由,其自不能保有該20萬元之本票,亦不能依此主張與該93萬元之本票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已自承附表編號2之面額20萬元本票即系爭切結書中所載之本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則同前所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傅裕程返還附表編號2之本票之前提為莊蕎軒就系爭債權已完全受償,而系爭債權既未全數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切結書,自得約束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傅裕程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莊蕎軒、追加請求傅裕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傅裕程於106年3月10日擅自從上訴人之帳戶領
取1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傅裕程領取100萬元款項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惟辯稱傅裕程已將該款項交給陳庭妍等語。經查,兩造既已不爭執係傅裕程領取上開款項,則姑不論上訴人與傅裕程間就此100萬元存有何法律關係,就莊蕎軒而言並無任何關係,縱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亦未載明莊蕎軒有給付上開100萬元之義務,另上訴人主張莊蕎軒與傅裕程為配偶關係,且兩人多次利用債權債務移轉、離婚、脫產等方式,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對上訴人為各種欺騙,使上訴人遭受各種求償無門之狀況,故莊蕎軒顯為傅裕程一系列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亦未舉證以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莊蕎軒應與傅裕程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又查上訴人先前對莊蕎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另案)中
,雖曾主張訴外人黃瑞興曾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作為土地買賣斡旋訂金支票,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10日兌現,同日將現金交付傅裕程,目的是要幫上訴人取消一樁土地買賣契約,將價金違約還買方陳庭妍,主張抵銷云云,然於該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傅裕程有拿去還給陳庭妍,但因公證書內未刪除100萬元,所以要求償還等語(見另案判決卷二第84、85頁),而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既自承傅裕程已依指示辦理退還該款而履行義務,故抵銷債權並不存在在案(見另案判決第6頁、原審卷一第97頁),經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上訴人主張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復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和解書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由連帶保證人(指傅裕程)先支付100萬元現金,當場給甲方(指陳庭妍)收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而再經本院核以上訴人與陳庭妍和解,並由傅裕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106年3月1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和解書第貳條第1項確有記載雙方和解,由連帶保證人傅裕程先支付100萬元現金,當場給甲方(即陳庭妍)收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知陳庭妍確已收受現金100萬元之和解金,與上訴人在另案判決自承傅裕程已將100萬元交給陳庭妍等語相符,則傅裕程的確為上訴人履行對陳庭妍解約返還之義務,是以傅裕程縱由上訴人處取得100萬元現金,然既已支付陳庭妍,即無不法取得而占為己有之情,已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⒋上訴人復主張傅裕程在其與黃瑞興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
上訴人簽名確認交易斡旋金支票100萬元,隨即傅裕程及吳治賢將上訴人帶往支票開戶,傅裕程單獨前往另一銀行領取斡旋金100萬元,傅裕程在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答辯書已承認領取上訴人斡旋金100萬元占為己有云云,惟為傅裕程所否認,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宗核閱後,亦未發現傅裕程之答辯狀有何承認侵占上開100萬元之情,復查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體指出傅裕程在何書狀中有自認不法占有100萬元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取。雖上訴人又主張傅裕程不認識買方仲介,卻為了領走斡旋金100萬元,威脅買方仲介,而導致買方解除合約,是上訴人奶奶杜張春綿匯款100萬元還給黃瑞興,系爭債權之公證書是在傅裕程簽署切結書給杜張春綿前公證的,內已有還給陳庭妍的100萬元本票在內,杜張春綿匯款斡旋金100萬元還給黃瑞興是在簽署切結書之後才匯的,兩者不相關云云。除與前開數次主張矛盾反覆外,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債權中有350萬元是傅裕程墊付款給陳庭妍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若屬實,則返還陳庭妍之350萬元(包括上開100萬元)既為傅裕程所代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中應先扣除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傅裕程威脅買方仲介,導致與黃瑞興解約,由杜張春綿返還斡旋金100萬元予黃瑞興一節,依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7日解除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64、274頁)內容觀之,乃上訴人、杜明夫、杜張春綿因解除契約而須返還黃瑞興之已支付價金100萬元,由杜張春綿、杜明夫代為返還,上訴人與傅裕程切結此100萬元須由其二人出售土地時返還杜張春綿、杜明夫借款等情,顯與斡旋金無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傅裕程有何威脅買方仲介,應返還斡旋金100萬元之情事,再依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65號偵查卷內有關杜明夫、杜張春綿與黃瑞興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亦記載賣方已簽收定金100萬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顯然上訴人係將杜張春綿返還黃瑞興之定金100萬元與其所謂傅裕程有無拿斡旋金情事混淆,換言之,依上開事證如屬實,則上訴人既然與黃瑞興事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當然應返還定金100萬元,而先前已收取之100萬元因已交付傅裕程轉交陳庭妍作為違約金之一部,則上訴人乃委請杜張春綿、杜明夫代為返還100萬元定金予黃瑞興。況觀諸上開偵查卷等全部卷宗,亦無傅裕程供稱前述款項係其斡旋金一事,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傅裕程於新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及109年度偵
字第29229號偵查卷中供稱黃瑞興支付之100萬元,由杜正雄父子花掉,又稱黃瑞興交付之支票100萬元,伊拿去兌現,拿去清償杜正雄在外面的款項,對100萬元去向先後陳述矛盾,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66號命令發回續查一節,固有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所附之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查,傅裕程確已將黃瑞興交付之100萬元,依上訴人指示交付陳庭妍,為上訴人所自承,業如前述,上訴人如仍主張傅裕程有不法取得上開100萬元,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傅裕程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傅裕程事後縱對上開100萬元之去向說法不一,亦不影響上訴人先有舉證之責任,據此,上訴人既均無法證明傅裕程有不法侵占上開100萬元款項之情事,則其主張傅裕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並命莊蕎軒給付48萬5,408元、129萬1,808元、100萬元,暨傅裕程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傅裕程應與莊蕎軒連帶給付上開10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傅志清(現已更名為傅裕程) OOOOOOOO 93萬元 106年6月30日 2 杜偉帆 OOOOOOOO 20萬元 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