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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楊正評律師(即何武雄之遺產管理人)

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被 上訴人 林書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武雄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由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3號(下稱第943號)判決何武雄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伊於108年8月12日持第9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武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1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何武雄自108年3月5日起逐日提領郵局帳戶內之現金,至108年3月29日止合計提領337萬1,000元,致郵局帳戶僅餘479元,其並於同年月29日贈與上訴人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下合稱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合計220萬元,何武雄已無其餘財產,是何武雄所為贈與220萬元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何怡美等5人應各將44萬元,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麗倩自109年3月7日起,何善美自109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何武雄;其中180萬元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1萬6,505元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何武雄於郵局帳戶合計提領337萬1,000元,其中220萬元即交付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係為清償其對何怡美等5人之代墊照護費用,何武雄向民事執行處表示「贈與」何怡美等5人,乃係何武雄不諳法律,且為遵守遺產與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於220萬元內免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又何武雄尚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42建號建物(下稱新竹房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楊梅土地),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是何武雄前開給付何怡美等5人共計220萬元之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何武雄育有女兒何怡美等5人、訴外人何麗娜、兒子即訴外人何寬益,何寬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何武雄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何武雄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債務確認書」予被上訴人,承諾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之180萬元,被上訴人前對何武雄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第943號判決何武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8年7月30日確定;何武雄所有郵局帳戶自108年3月5日至同年月29日合計提領337萬1,000元,何武雄於同年月29日給付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合計220萬;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持第9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武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何武雄於108年11月13日向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300萬元之花費項目及金額如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其於領取300萬元以前之花費金額,係償還何怡美等5人先行墊付之相關照護費用等語,系爭明細表記載:「108年3月29日贈與女兒各44萬*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何武雄無償贈與合計220萬元予何怡美等5人,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何武雄之無償行為,及何怡美等5人返還220萬元予何武雄,其中180萬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何武雄於108年11月13日向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就其領取300

萬元之花費項目及金額如系爭明細表所示,至於領取300萬元以前之花費金額,係償還何怡美等5人先行墊付之相關照護費用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系爭明細表記載:「108年3月29日贈與女兒各44萬*5人」(同上卷第62頁)等事實,可知何武雄就民事執行處詢問其領取300萬元前後之花費原因不同,即領取300萬元前之花費係用償還何怡美等5人先行墊付之相關照護費用,領取300萬元後則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合計給付220萬元予何怡美等5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何武雄係無償贈與合計220萬元予何怡美等5人,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辯稱何武雄於郵局帳戶合計提領337萬1,000元,其

中220萬元即交付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係為清償何怡美等5人之代墊照護費用,何武雄向民事執行處表示「贈與」何怡美等5人,乃係何武雄不諳法律,且為遵守遺產與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於220萬元內免課徵贈與稅云云。惟查:

⒈何武雄於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期間入住和康護

理之家,107年8月28日支出保證金3萬5,000元、零用金2,000元、同年11月6日支出月費3萬0,490元、同年12月6日支出零用金520元、月費3萬2,219元(原審卷第251-253頁之和康護理之家函暨檢附之收費明細),核與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107年11月5日支出保證金3萬5,000元、零用金2,000元、同年12月3日支出養護費(11月)3萬0,490元、同年月5日支出零用金520元、同年月6日支出養護費1,419元、同年月13日支出養護費(9月)3萬1,500元(同上卷第62頁)等節大致相符,且何武雄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期間入住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新竹仁慈護理之家(下稱仁慈護理之家),108年5月1日至31日支出3萬2,172元(同上卷第255-271頁之仁慈護理之家函暨病歷摘要表、檢附之診療費用彙總表),亦核與系爭明細表所載108年5月15日支出仁慈養護費3萬2,751元之數額相差不遠(同上卷第63頁),及何武雄入住和康護理之家、仁慈護理之家每月約支出養護費3萬餘元,核與系爭明細表記載護理之家每月約3萬4,000元(同上卷頁)相符,是系爭明細表記載108年1月至6月間之養護費合計30萬元,應屬可採,綜合上情,可知何武雄於107年8月28日至108年6月間支出之和康護理之家、仁慈護理之家等相關養護費用,均係由其個人財產所支應。另觀諸系爭收支明細所載,可知何武雄以個人財產支付107年9月6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期間,少則70元之糖果費用,多則15萬2,550元之長庚攝護腺開刀費用,及其餘100元至5萬2,000元不等金額之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看護、停車費、車資、證書費、證人旅費等費用,記載鉅細靡遺,應屬真實可信,可認何武雄於108年3月28日以前之日常生活支出乃係由其個人財產支應。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何怡美等5人有代墊何武雄之照護費用。是上訴人辯稱220萬元係何武雄為清償何怡美等5人之代墊照護費用云云,難認可取。⒉況若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合計給付何怡美等5人220萬元

係為清償債務,則何武雄於系爭收支明細表記載清償債務,何怡美等5人亦提出為何武雄代墊費用之相關單據,即可於報稅時清楚認列,不會有贈與稅之問題,反之何武雄以贈與為原因給付何怡美等5人220萬元,將可能使稅捐機關就該筆款項進行調查,何武雄所為豈不畫蛇添足,徒增上訴人及稅捐機關之困擾,是上訴人所辯何武雄不諳法律,且為遵守遺產與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於220萬元內免課徵贈與稅云云,亦與常情相違,尚難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何武雄尚有新竹房地、楊梅土地,並未陷於無

資力狀態云云。惟查,訴外人甘國治、劉仁先、甘國棟(下稱甘國治3人)主張新竹房地乃借名登記予何武雄之配偶甘菊月,其等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武雄返還自甘菊月繼承取得之新竹房地,經原審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武雄等繼承人應將新竹房地移轉登記予甘國治3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新竹房地於110年1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甘國治3人,是新竹房地自始即非何武雄所有。又桃園土地乃何武雄與訴外人甘詔允等1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0326分之42497),前於109年7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68萬元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2頁),且何武雄自陳其僅分配1萬8,192元(原審卷第343-344頁),是何武雄所有之桃園土地於108年3月29日僅有1萬8,192元之價值,顯然不足以清償何武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從而,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所有之財產僅有價值1萬8,192元之桃園土地及郵局帳戶內之4萬3,499元(同上卷第73頁之歷史交易清單),是何武雄無償贈與220萬元予何怡美等5人後,顯無法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㈣綜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無償贈與合計220萬元予何怡美

等5人,何武雄所有之財產已無法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害及被上訴人之180萬元本息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自屬有據。又何武雄並未向何怡美等5人請求返還贈與之220萬元,屬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何武雄請求何怡美等5人各將44萬元本息返還以回復原狀,及其中180萬元,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被上訴人已執行何武雄之財產而受償之1萬6,505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何怡美等5人應各將44萬元,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麗倩自109年3月7日起,何善美自109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何武雄;其中180萬元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1萬6,505元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