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林清全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奎霖律師被上訴人 周美娟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刑法第354條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編號658號與668號停車位間之柱體(下稱系爭柱體),依囑託鑑定結果之方法修復至原有功能及強度;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系爭柱體部分追加修繕「回復柱內鋼筋原有功能及強度」方式,及擴張給付金額之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柱體遭截斷鋼筋之接合,應依盧天財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109年4月10日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現況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論第2點(見原審卷二21、22頁)之方式接合,以回復柱內鋼筋原有功能及強度(即依「鋼結構設計手冊」規定(附件五,原審卷二49、50頁),鋼筋以疊接焊接方式續接,焊道長度需滿足規範需求,主筋#7鋼筋焊道長度需大於8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10.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箍筋#3筋焊道長度需大於4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341至342、429至430、447至448頁)。核其所為原訴及追加(含請求金額之擴張)之訴均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柱體,請求其修繕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1樓(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66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柱體位在伊所有1樓房屋正下方,為伊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結構柱。被上訴人為其停車出入方便,竟未經系爭柱體之共有人同意,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僱請原審被告周宗宏(下稱其名)敲打系爭柱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柱體結構,系爭柱體混凝土因周宗宏持工具敲除至核心層,致其內4根#3水平箍筋與2根#7垂直主筋遭截斷,水平箍筋因而外露,而毀損系爭柱體,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侵害伊之系爭柱體所有權及居家安全。其後被上訴人未經專業之結構技師規劃設計,逕自僱工修補系爭柱體,其既未熔接上下垂直主筋,修補後之混凝土強度與保護層厚度亦有不足,系爭柱體經修繕後仍未回復至原結構設計強度。縱認已修繕回復原狀,伊所有之1樓房屋因系爭柱體曾遭毀損,受有污名而有151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柱體修復至原有功能與強度,系爭柱體遭截斷鋼筋之接合,應依系爭現況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論第2點(見原審卷二21、22頁)之方式接合,以回復柱內鋼筋原有功能及強度(即依「鋼結構設計手冊」規定(附件五,見原審卷二49、50頁),鋼筋以疊接焊接方式續接,焊道長度需滿足規範需求,主筋#7鋼筋焊道長度需大於8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10.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箍筋#3筋焊道長度需大於4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免車輛出入擦撞系爭柱體,而僱請周宗宏施工欲安裝防撞條,惟周宗宏甫開始施工,即因系爭大樓清潔人員聽聞敲打聲響,隨即聯絡社區委員會總幹事即原審被告花木樹(下稱其名)到場阻止,上訴人亦到場拍照、攝影及報警處理,伊即停止施工,並未截斷系爭柱體鋼筋,於隔日僱工修繕並補強系爭柱體。又系爭柱體結構除經結構技師即訴外人余心權(下稱其名)進行評估認核心混凝土未遭損壞,原法院另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柱體未遭截斷水平及垂直鋼筋,修復後之柱體強度且大於原柱體,系爭柱體確已回復原有狀況與強度,不影響系爭大樓結構,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亦未要求伊為任何改善措施。另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及花木樹提起毀損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8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益見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柱體之財產權及其居住安全並未受損害,不得請求伊就系爭柱體鋼筋應依系爭現況報告書鑑定結論方式接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柱體依結構技師公會109年7月27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3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建議事項修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含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柱體遭截斷鋼筋之接合,應依系爭現況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論第2點(見原審卷二21、22頁)之方式接合,以回復柱內鋼筋原有功能及強度(即依「鋼結構設計手冊」規定(附件五,原審卷二
49、50頁),鋼筋以疊接焊接方式續接,焊道長度需滿足規範需求,主筋#7鋼筋焊道長度需大於8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10.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箍筋#3筋焊道長度需大於4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依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建議事項修復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46頁):
㈠、系爭大樓為4層樓集合式公寓大廈,上訴人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花木樹為系爭大樓社區委員會總幹事;系爭柱體位在系爭大樓地下室,為上訴人與公寓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被上訴人為自系爭停車位駕車出入方便,於107年6月11日自僱請周宗宏敲打修整系爭柱體,系爭柱體混凝土因此遭敲損,被上訴人嗣僱工修補系爭柱體。
㈢、以上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見原審108年度士調字第476號卷〈下稱士調卷〉22至24頁、原審卷一156至157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士調卷25至29頁)、系爭柱體遭敲損照片與影片(見士調卷30至42頁)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柱體混凝土遭被上訴人僱請之周宗宏持工具敲打至核心層,其內4根#3水平箍筋與2根#7垂直主筋遭截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現況報告書鑑定結論修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柱體內鋼筋為被上訴人所僱請之人所截斷之情,則上訴人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系爭大樓社區之總幹事花木樹證稱:當日清潔人員通知伊後,伊隨即阻止周宗宏施工,現場看到地上有水泥塊,但沒有被截斷的鋼筋等語(見本院卷209至212頁)。證人蔡錦獅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聽到系爭大樓地下1樓有人在打柱子,伊下樓看到工人周宗宏、社區掃地人員、社區總幹事即花木樹,伊表示系爭柱體是重要結構不能敲打等語(見原審卷一159頁)。證人周宗宏證稱:當天被上訴人叫伊裝防撞條,伊就把系爭柱體水泥表面打掉再磨平,伊帶了袋子、小支電動打牆工具,但沒有帶砂輪機,伊沒有截斷柱內的鋼筋,因要有砂輪機才能截斷鋼筋;伊施工約半小時,清潔人員就叫伊不能施工,之後上訴人就下來照相等語(見本院卷213至221頁),且現場確未見遭切除之鋼筋及鋼筋切割工具砂輪機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士調卷30至41頁),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周宗宏證稱其未帶切割鋼筋工具砂輪機,施工約半小時係敲打水泥,並無截斷系爭柱體內鋼筋等語,並非子虛。是上訴人主張周宗宏將系爭柱體鋼筋截斷等語,已難驟信。
3、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柱體遭損壞狀況,經該公會指派陳正平結構技師為鑑定人鑑定結果認:1.①系爭柱體破壞情況為北側立面下半段範圍遭打除表層混凝土,打除範圍之下端打除厚度較深,約為9公分至12公分,往上打除厚度漸減至打除範圍之頂端接回原斷面。因遭破壞柱體之鋼筋保護層較厚,研判柱垂直鋼筋及水平箍筋未遭到破壞,施工照片露出之水平筋露頭研判似為切除之牆筋。②系爭柱體為鋼筋混凝土柱。③系爭柱體未被破壞前之原本結構保護層厚度分別約為東側7.1公分、西側7公分、南側5.4公分、北側7.1
公分。柱核心尺寸約為12.9公分×26.5公分。④垂直鋼筋數量約為6根#7,水平鋼筋數量約為#3,間距約30公分。2.研判系爭柱體垂直鋼筋及水平箍筋未遭到破壞,因此遭破壞部分經修繕而設置之水平、垂直鋼筋,應屬額外加強筋,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6、7頁)。
4、證人陳正平證稱:伊認為系爭柱體有水平切除的牆筋,係依該柱體遭破壞露出之鋼筋切除位置接近混凝土柱表面,與箍筋會轉彎及退縮距離柱表面約4公分有異,且被上訴人稱系爭柱體處原為一道牆,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3照片看出有突出水平向的鋼筋,鋼筋突出的位置跟柱的上方外緣幾乎是齊的,從此現象看起來應該不是箍筋,如果是箍筋的話,距離外圍要退後4公分,且箍筋是繞一圈,還會有轉角的弧形,但照片顯示是直的且跟外緣齊,沒有看到箍筋被截斷,也沒有看到主筋即垂直向的鋼筋被截斷;鑑定報告附件四之4-3照片正常面顯示,上面的主筋在裡面,外加鋼筋從破壞面開始就變成在外面;垂直主筋未切斷會有幾個現象:1.本件保護層掃描的結果是7.1公分,鋼筋不會在保護層裡面。2.泥水工自己講說他沒有切斷鋼筋。3.再從鑑定報告附件四之4-3照片之掃描結果顯示破壞面以上的鋼筋靠裡面,下面後來補的鋼筋靠外面,就是在原來保護層的位置,從破壞面上下的界面可看出原來的主筋在裡面,另外加的鋼筋在外面。但如果要確定的話,就必須要打開來看;又伊係以修繕後柱體之表面水平測量北側遭打除混凝土部分為9 公分,雖北側保護層約7公分,但從修補痕跡判斷,柱體兩側遭打除之混凝土較多,有點像曲線型,所以從柱體的外觀測量遭打除混凝土長度會較長;且照片上未有水平或垂直鋼筋遭瓦斯或砂輪機切斷之露頭,從掃描結果來看垂直鋼筋也沒有被切斷,因此得出系爭柱體鋼筋未被破壞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270至276頁、本院卷259至266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參考盧天財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之目錄)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詳下述),且現場並無遭截斷之鋼筋及切除鋼筋之砂輪機,已如前述,足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證人陳正平證述系爭柱體垂直鋼筋及水平箍筋未遭到破壞,經修繕而設置之水平、垂直鋼筋,應屬額外加強筋等情,洵可採信。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柱體混凝土因周宗宏持工具敲除至核心層,切斷其內4根#3水平箍筋與2根#7垂直主筋等語,並提出其自行委請盧天財技師製作之系爭現況報告書為據。查系爭現況報告書記載:「十、鑑定結果及分析:…⒈依業主所提供之柱體遭破壞照片…顯示該柱體水平箍筋外露情況,研判該柱體被敲除之混凝土其深度已超過混凝土保護層。⒉依業主提供之柱體遭破壞照片…及柱體修復照片…部分水平箍筋與垂直主筋被切除,其中水平箍筋被切斷8 根鋼筋(4 箍),垂直主筋被切斷2 根鋼筋 …」等語(見原審卷二20至21頁),及證人盧天財證稱:伊有到現場及委託檢測公司做超音波掃描、彈力錘混凝土強度試驗,因系爭柱體已經混凝土封住,超音波雖可以把裡面鋼筋的分布情形檢視出來,但只是粗略的線條,無法顯示裡面有無接合、焊接等細部情形;平面位置圖、掃描結果,藍色線條是鋼筋的分布(即原審卷二44、45頁),但只能看個大概,因儀器的精準度只能到這個地步;系爭現況報告書所附掃描正常面最右側下方的垂直線條(即原審卷二46頁)可能是補強筋,看起來像三條,也像四條鋼筋,可能因儀器不精準,圖上半部顯示看起來有三條垂直鋼筋;從掃描結果可以看出有幾條鋼筋,但也有可能是儀器檢測不出來,因超音波射進去再反彈回來,如果因為結構老舊、有雜質、裂縫等因素,反射波就無法檢視出來;現場沒有看到牆壁,伊也不知以前有無牆壁,如有,可能遭截斷的水平鋼筋是牆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4-3頁掃描結果看起來沒有連續下來,鋼筋如果沒有被切斷,原來的鋼筋最右側就會一直延續下來,掃描結果是在中段沒有往下延續,但也有可能是中間沒有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50至259、265頁),足見盧天財主要係以系爭柱體遭敲打之照片及超音波掃描結果據以推定系爭柱體內鋼筋被截斷,惟系爭現況報告書載明:本報告依業主提供之照片資料及檢測公司檢測之結果研判得上述之結論,檢測方式採用鋼筋掃描及混凝土強度試驗錘,為非破壞方式檢測,若需更精確之檢測結果,建議採用混凝敲除直接觀測鋼筋配置及混凝土鑽心取樣檢測方式(見原審卷二22頁),參以盧天財亦證稱以超音波儀器並不精準,有些鋼筋是無法檢測出來,沒有辦法顯示柱內鋼筋有無接合、焊接等細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51頁),再佐以周宗宏施工時間非久,當時現場未見鋼筋切割工具或遭切除之鋼筋等情,且證人陳正平本其專業明確判斷系爭柱體垂直鋼筋及水平箍筋未遭到破壞,已如前述,系爭現況報告書及證人盧天財推認系爭柱體混凝土核心層與其內鋼筋均遭破壞等情,即難逕採。另上訴人向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花木樹提起毀損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86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士調卷25至29頁、原審卷一61至67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柱體之財產權及其居住安全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周宗宏截斷系爭柱體內水平箍筋或垂直主筋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僱人截斷系爭柱體鋼筋,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侵害其居住安全及對系爭柱體之財產權等語,委無足取。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柱體遭截斷鋼筋之接合,依系爭現況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論第2點(見原審卷二21、22頁)之方式接合,以回復柱內鋼筋原有功能及強度(即依「鋼結構設計手冊」規定(附件五,見原審卷二49、50頁),鋼筋以疊接焊接方式續接,焊道長度需滿足規範需求,主筋#7鋼筋焊道長度需大於8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10.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箍筋#3筋焊道長度需大於4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柱體混凝土及鋼筋,縱經修繕回復原狀,其所有1樓房屋亦因系爭柱體遭毀損之污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1萬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柱體經被上訴人修繕後之強度,鑑定結果認:系爭柱體遭破壞部分之鋼筋保護層較厚,研判柱垂直鋼筋及水平箍筋未遭到破壞,遭破壞部分經修繕而設置之水平、垂直鋼筋,應屬額外加強筋;修繕後柱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大於破壞前柱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修繕後柱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雖較大,惟系爭柱體之混凝土修繕係交由泥水工執行,未在具土木或結構等資格之專業技師監督下進行,因此無法確保接合面是否確實黏著;鑒於接合面是否確實黏著影響原有柱體之承壓強度,及系爭大樓於63年完工,推估興建當年之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為偏低之210kgf/c㎡,建議補強設計與施工委由專業技師監督,修繕方法宜採碳纖維貼布對柱體全高圍束補強,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6、7、9頁),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固已僱工修繕回復系爭柱體外觀與抗壓強度,但難以認定修繕之混凝土與柱體完全接合而回復承壓強度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之建議事項修復系爭柱體確定,有原判決可稽。
3、上訴人主張系爭柱體縱經修繕回復原狀,其所有1樓房屋亦因系爭柱體遭毀損之污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云云。查證人即土木結構技師余心權證稱:鋼筋混凝土柱是由核心混凝土、鋼筋與保護層構成。其中保護層係指鋼筋最外層之混凝土,在於保護鋼筋抵抗天候及其他侵蝕。核心混凝土指非保護層而由鋼筋圍束之混凝土,在於提供柱之強度與韌性。柱的最終強度是由鋼筋與核心混凝土決定,保護層遭移除後,即時恢復保護層之混凝土,不影響柱體之最終強度等語(見原審卷二57至58頁),可知系爭柱體保護層混凝土遭打除屬可回復原狀,且保護層混凝土回復原狀後不影響柱體最終強度,即不損及系爭大樓安全及通常居住、使用功能,難認上訴人所有之1樓房屋之價值因此受到污名,而造成交易價格貶損,顯與海砂屋、輻射屋等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不同,是上訴人以系爭柱體遭毀損後,有污名效果而受有損害云云,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截斷系爭柱體內鋼筋,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此損及其所有1樓房屋之安全及通常居住、使用功能,或引發負面想法產生污名造成交易價格貶損等情,亦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至其請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其所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僅就系爭柱體「混凝土」命被上訴人為修復,未就鋼筋部分命被上訴人為修復,而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柱體遭截斷鋼筋之接合,應依系爭現況報告書第3頁鑑定結論第2點(見原審卷二21、22頁)之方式接合,以回復柱內鋼筋原有功能及強度(即依「鋼結構設計手冊」規定(附件五,原審卷二49、50頁),鋼筋以疊接焊接方式續接,焊道長度需滿足規範需求,主筋#7鋼筋焊道長度需大於8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10.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箍筋#3筋焊道長度需大於4cm(採用SD280W型號鋼筋時)或5cm(採用SD420W型號鋼筋時),並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建議事項修復,惟未明確記載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復方式,為茲明確,且未影響聲明之同一性及一審判決之實質結果,爰於主文第3項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附表: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658號與668號間之柱體,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306 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建議事項修復如下:一、補強設計與施工建議委由專業技師監督辦理。二、經查鑑定標的物於民國六十三年完工,推估興建當年之混凝土設計抗壂強度為210kgf/c㎡供修復補強參考。三、鑒於鑑定標的物原有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偏低,本案修繕方法宜採碳纖維貼布對柱體全高圍束補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