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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邵伯祥被 上訴 人 謝佩佩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未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法院未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承租系爭房屋住逾10年,無法搬家,最近未居住係因去年出車禍腳受傷而住在朋友家等情(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有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及事實,應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住所地,上訴人係因偶發事故而短暫搬離,難認有廢止系爭房屋為住所地之意思,則原法院將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有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自屬合法,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自寄存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因上訴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3、55頁),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99年租約),伊將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租期屆滿後,雙方並同意以原條件繼續租賃契約關係,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9年陸續欠繳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2萬8,000元,雙方於109年2月1日合意租賃期限至109年7月31日終止,伊則同意免收6個月租金,詎上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租約,因上訴人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額,伊亦以109年7月3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8,000元,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伊係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莊秀文口頭訂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由莊秀文每月收取房租,且同意每月租金減少2,000元,故好幾年每月租金均僅收8,000元,嗣莊秀文告知其女即被上訴人欲出賣系爭房屋而要收回,同意於109年9月終止租約後,伊即無須給付租金,嗣因伊車禍及疫情關係而延宕搬家,伊願意返還系爭房屋,然並無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2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2萬8,000元,應否准許?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109年度板簡卷第219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99年租約,其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租賃期限至100年2月1日屆滿後,上訴人仍以相同租賃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等情,並提出99年租約附卷為證(原審卷第27至33頁),出租人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稱之謝太太即莊秀文,且經證人莊秀文結證稱:伊是代表女兒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月租1萬元,後來上訴人房租都是匯到被上訴人存摺,後來上訴人說太太有癌症,需要買東西,伊同意給上訴人欠房租2,000元,後來上訴人越欠越多,欠了12萬8,000元,他有各種各樣的理由,到109年2月伊說不想再出租,請他搬家,本來說給他3個月搬家,但上訴人要求6個月,伊也同意,但是109年7月上訴人應該要搬家,但沒有搬家,所以被上訴人才告他,109年2月至7月這6個月給他白住,等於貼補他6萬元搬家費,結果時間到他沒有搬家,被上訴人就告他,因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於105年1月到12月、106年1月到7月都是給付8,000元,8月份沒有付,9月、10月付1萬元,11月、12月付8,000元;107年1月至3月、5月至8月、11月至12月付8,000元,4月、10月沒有付,9月付1萬元;108年1至3月、5月、7月至8月、11月至12月付8,000元,6月付1萬2,000元,4月、9月沒有付,109年1月付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並提出欠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121頁)附卷為據,足證莊秀文是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租約並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為1萬元,系爭租約確實成立於兩造間,復與上訴人合意於109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並謂莊秀文同意於109年9月終止租約云云,自不可取。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明細表內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雖辯稱是莊秀文同意租金減少2,000元,其並未欠租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可佐,且與莊秀文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參照系爭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在106年9月、10月、107年9月均給付1萬元租金,顯見上訴人確知月租金為1萬元,其辯稱月租金經莊秀文同意降為8,000元云云,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來欠繳租金合計12萬8,000元,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系爭租約至109年7月31日終止,合法有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9年7月31日業已屆滿,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2萬8,000元,均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是否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所有權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7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無須給付租金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及應給付12萬8,000元,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