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邵伯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佩佩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出租人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訴請上訴人將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附帶請求積欠租金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上訴利益。參照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內政部時價登錄資料,房地每坪單價為36萬7,000元(板簡卷第29頁),扣除以10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坐落土地價值後,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萬2,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35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地總值:層次面積68.29㎡×0.3025×36萬7,000元/坪=758萬1,385元。
坐落土地價值:土地面積98.31㎡×公告現值21萬6,000元/㎡×權利範圍1/4=530萬8,740元。
系爭房屋價值:758萬1,385元-530萬8,740元=227萬2,645元。(板簡卷第27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