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邵伯祥被 上訴 人 謝佩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有該院91年1月29日
(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函可稽。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請求租賃關係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暨附帶請求終止租賃關係後之相當於租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合併計算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12萬8,000元,核定上訴利益,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參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提出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外放),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09年8月21日之市價為117萬7,48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30萬5,489元(117萬7,489元+12萬8,000元),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於111年4月22日通知兩造於14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再展延2個月云云,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