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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游茂樹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與王君美、陳建宏、陳李美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

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88之1⑴面積41.58平方公尺、編號921之2⑴面積11.11平方公尺、編號922面積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乃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參諸上訴人以其依約定對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權為本件主張,則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日33元(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10年期間之收入為120,450元【計算式:33元×365日×10年】,再加計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51,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所得受之訴訟利益共計172,2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250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上訴人繳納2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溢繳23,182元,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