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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13號聲 請 人 鄭曉清上列聲請人因與鄭慧鳳、鄭崇文、蔡佳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與鄭崇文應共同補償鄭慧鳳及蔡佳紋各新臺幣(下同)427萬4,049元,然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就鄭慧鳳應償還伊與鄭崇文債務各361萬7,973元,或以該債務與上開補償金相互抵銷部分為判決。又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遭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伊未提出鄭慧鳳及蔡佳紋已受領補償金,或伊為鄭慧鳳及蔡佳紋提存補償金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上述移轉登記申請,然鄭慧鳳及蔡佳紋應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鄭崇文,伊與鄭崇文始須給付鄭慧鳳及蔡佳紋補償金,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就鄭慧鳳及蔡佳紋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蔡佳紋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如蔡佳紋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即聲請人)、鄭崇文平均共有,並由上訴人、鄭崇文共同補償被上訴人(即蔡佳紋)、鄭慧鳳各420萬元」,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5頁)。又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並將系爭房地分歸聲請人及鄭崇文平均共有,聲請人及鄭崇文應共同補償蔡佳紋、鄭慧鳳各427萬4,049元(本院卷二第335頁)。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系爭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提上訴聲明範圍全部加以裁判,並無脫漏之情事。

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就鄭慧鳳應償還伊與鄭崇文債務各361萬7,973元,或以該債務與上開補償金相互抵銷部分,暨鄭慧鳳及蔡佳紋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判決云云,然聲請人及鄭崇文於本件訴訟未為抵銷抗辯,或提起反訴請求鄭慧鳳償還各361萬7,973元,本院本無庸論斷、裁判,自無判決脫漏之情事。又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第81條規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