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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張旺順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 人 段陶喻律師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係未依法規與章程所定之選舉方式來產生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所採取通訊投票之方式已遭新竹市政府以民國109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90176650號函認定違法,又被上訴人於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創設分區聯絡人制度發放選票,但所謂聯絡人係如何選任、需不需要利益迴避、如何發放選票、會員如何簽收等等各節,被上訴人皆採黑箱作業,伊係第4屆會員代表所推選出之理事,曾經多次質疑並要求討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非但置之不理,甚至跨區操弄系爭選舉之結果,系爭選舉採取通訊選舉方式,惟被上訴人辦理通訊選舉未以掛號郵寄發放選舉票,且就無法送達者未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及回收之圈選後選票未以密封掛號方式擲回,已違反108年5月28日修正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無效,故系爭選舉未依系爭選舉辦法及人團選罷辦法之規定辦理,應為無效。又系爭選舉之適法性涉及伊應否以會員身分遵守選舉結果之主觀上不安狀態,故伊就系爭選舉結果之無效與否有確認利益,依工會法第26條之規定,系爭選舉有民法第71條、第56條第2項、工會法第34條、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第8條之情形,而屬無效,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通訊投票及不記名選舉之方式辦理系爭選

舉,係依據95年12月22日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通過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1條,及95年12月22日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第6、7、8條,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曾當選第2至4屆之會員代表,進而被推選為第3至4屆理事,均係以相同之通訊投票及不記名選舉之方式,且以分區聯絡人發放選票及由會員寄回經圈選之選票,再於伊已排定之時、地,進行開票、唱票、計票並公佈當選結果,以資確保每位具選舉資格之會員皆得行使其投票權,進行公平之選舉,歷來前後運作,並無不同,上訴人也曾出席109年6月20日第4屆第28次臨時理事會議、109年7月17日第4屆第16次定期理、監事會會議、109年8月26日第4屆第29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並曾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本次第5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伊辦理選務之承辦人則於109年9月3日將空白選票連同回郵信封寄出,伊於109年9月26日召開第4屆第30次臨時理事會進行開票,復於109年9月29日公告系爭選舉結果,上訴人最後以落選告終,其未選上第5屆會員代表,得票數甚低,便無端指摘選票短少、選務負責人干涉選舉、開票過程混亂失序云云,但又於109年11月12日登記參選第5屆理事,本次第5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於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不生影響,上訴人仍係會員,只是不是再具有會員代表之身分,於其第4屆理事任期屆滿後,也不再具有理事之身分,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選舉無效。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通過系爭章程(見原審卷第32-36、149-153頁),其中:

⒈第13條: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本會設有會員

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本會在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本會一切事務(第1項)。……會員代表選擇辦法及名額,由理事會另定之(第2項)。

⒉第19條: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⒊第31條: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規章,由理事會另訂之,並報會員代表大會核備。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通過系爭選舉

辦法,歷經多次修訂,最後一次係於101年12月7日經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見原審卷第37-39、177-179頁,本院卷第169-177頁),其中:

⒈第2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以下簡稱代表選舉),由本會函請主管機關或上級工會派員監選及指導。

⒉第4條:代表選舉應選名額,依選舉日前45日實際會員人數為準

,並於選舉日前30日授權理事會依實際會員比例(各區每30位會員得有一名代表,各區會員數除以30,餘數無條件進位增加一名代表)公告直接選舉(第1項)。代表選舉共分下列三區(第2項):第一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第二區:新竹縣市。第三區:苗栗、臺中、彰化、嘉義、臺南、高雄等六縣市。

⒊第7條:代表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依該區應選名額得票較多

者為當選,其次多票者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候補代表人數為應選代表人數之2分之1。

⒋第8條: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寫選舉票(第1項)。代

表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第2項)。

⒌第12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適用人團選罷辦法等相關法令。

⒍第13條: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送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函

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㈢被上訴人歷年辦理之會員代表選舉,均係採通訊投票及不記名選舉方式(見原審卷第183-200頁)。

㈣被上訴人辦理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之歷程:

⒈109年6月20日臨時理事會決議辦理第5屆會員代表分區通訊投票選舉(見原審卷第201-204頁)。

⒉109年7月17日定期理事會決議依上開臨時理事會決議辦理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見原審卷第205-212頁)。

⒊109年8月26日臨時理事會決議依上開臨時及定期理事會決議繼續辦理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見原審卷第214-216頁)。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公告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分區投票選舉

,選舉辦法採通訊投票、無記名連記法(見原審卷第221頁)。

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將各分區會員之空白選票、回執信封及

會員名冊寄送各分區負責人後,各分區負責人收受後,陸續發送予各會員(見原審卷第247-248頁,本院卷第231-232頁)。

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召開第4屆第30次臨時理事會進行開票,復於109年9月29日公告系爭選舉結果。

㈤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未當選。

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登記參選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採取通訊選舉方式,惟被上訴人辦理通訊

選舉未以掛號郵寄發放選舉票,且就無法送達者未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及回收之圈選後選票未以密封掛號方式擲回,已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無效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第37條之規定辦理者,選舉票無效。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因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37條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因而否認由系爭選舉所選出之會員代表資格,則系爭選舉是否有效不明確,致上訴人基於會員身分而參與該次會員代表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歷年所採以分區聯絡人制度發放選票,及相關選票回收等方式,符合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

⒈系爭章程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會員代表選擇辦法及名額,由

理事會另定之。另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會議通過、101年12月7日經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之系爭選舉辦法,就會員代表選舉方式,依第4條規定係採分區選舉,依第7、8條規定係採無記名連記法,應由選舉人親自圈寫選舉票,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系爭選舉辦法固僅規定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但就選票之發放及收回等具體方式並未明文規範,則被上訴人歷年所採以分區聯絡人制度發放選票,及相關選票回收等方式,是否符合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選舉,歷年來均係採通訊投票,其方式係

先由被上訴人之會務人員,就各分行單位中有理監事、會員代表、主管或熱心工會事務願意忙者,選定83位分區聯絡人後,被上訴人再將各區會員名冊、選票、選舉專用信封等,掛號寄送各分區聯絡人,由分區聯絡人按會員名冊,將選票及選舉專用信封發放予各會員,各會員就已圈寫完畢之選票,放入選舉專用信封密封後,或將之投遞郵筒,直接寄回被上訴人,或將之經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內託系統,送回被上訴人,或將之交予分區聯絡人統一送回等方式,已據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負責選務工作之吳毓瑩,及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創會常務理事、第2、3屆理事長、第4屆副理事長之郭寅輝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9-399、416-428頁,本院卷第324、327-3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⒊被上訴人係渣打銀行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屬工會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企業工會,此觀系爭章程第2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32頁)。又渣打銀行之分行及所僱傭之勞工遍及全台,因此,被上訴人經由會務人員選定83位分區聯絡人,再透由分區聯絡人發放選票予各會員,各會員就已圈寫完畢之選票,放入選舉專用信封密封後,或直接寄回,或經由渣打銀行之內託系統送回,或交予分區聯絡人統一送回等上開收回選票之方式,應符合系爭選舉辦法第7條第2項:代表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之規定。蓋上開規定之圈寫完畢之選票,其中:一、由各單位簽封寄回工會,即前述之或經由渣打銀行之內託系統送回,或交予分區聯絡人統一送回等上開收回選票之方式,二、由個人簽封寄回工會,即前述之由會員投遞郵筒,直接寄回被上訴人之方式。故被上訴人歷年所採以分區聯絡人制度發放選票,及相關前揭選票回收等方式,堪認符合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

㈢上訴人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會員代表選舉固得以通

訊方式投票,惟通訊選舉模式下之選舉票發放予會員之方式卻未有明文,就此漏未規範之程序,依系爭選舉辦法第12條規定,應回歸適用人團選罷辦法規定,而被上訴人辦理通訊選舉未以掛號郵寄發放選舉票,且就無法送達者未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及回收之圈選後選票未以密封掛號方式擲回,已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無效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自須審究系爭選舉是否有上訴人所指前揭無效之情形?⒉經查:

⑴按工會法第12條第9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九、會

員代表……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故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並其選任方式及選任方式之變更,為依法應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倘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已明定於章程中,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亦同上旨)。查依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有關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係採無記名連記法,應由選舉人親自圈寫選舉票,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等情,已如前述,則有關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依上說明,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又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固僅規定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而未就選舉之具體方式為明文規範,但審酌渣打銀行之分行及所僱傭之勞工遍及全台,是該條就圈寫完畢之選票,其中:一、由各單位簽封寄回工會,即前述之或經由渣打銀行之內託系統送回,或交予分區聯絡人統一送回等上開收回選票之方式,二、由個人簽封寄回工會,即前述之由會員投遞郵筒,直接寄回被上訴人之方式,堪認被上訴人歷年所採以分區聯絡人制度發放選票,及相關前揭選票回收等方式,符合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從而,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既已明定,有關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係採無記名連記法,應由選舉人親自圈寫選舉票,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等情,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並被上訴人歷年所採以分區聯絡人制度發放選票,及相關前揭選票回收等方式,亦符合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因被上訴人辦理通訊選舉未以掛號郵寄發放選舉票,亦未以掛號寄回,且就無法送達者未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亦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無效等語,洵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採取通訊投票之方式已遭新竹市政府

以109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90176650號函認定違法,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42頁)。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既已明定,有關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係採無記名連記法,應由選舉人親自圈寫選舉票,選舉票圈寫完畢後,由各單位或個人簽封寄回工會並於理事會中進行開票等情,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新竹市政府以上開函文表明被上訴人所採取通訊投票之方式為違法,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郭寅輝固證稱:開票當天伊拆開內託袋時,有看到

一疊選票,沒有密封的選票掉下來,目測大約有5、60張之多,這些選票都沒有裝在小信封袋裡面,只裝在一個牛皮袋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並據郭寅輝前揭證述,主張系爭選舉因回收之圈選後選票未以密封掛號方式擲回,已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3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

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密封掛號寄還。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未依第37條之規定辦理者,選舉票無效,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因此,選舉人未將圈寫後之選舉票密封寄回,此選舉票固為無效,但無效者僅為此未密封寄回之選舉票,該次之選舉並不因之無效。是以,上訴人據郭寅輝前揭證述開票時有未密封之選票,而主張系爭選舉因回收之圈選後選票未以密封掛號方式擲回,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3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無效云云,已乏所據。

②郭寅輝於原審證稱:9月3日發退票,9月4日那天伊正好休假,

在新興分行的同行打電話給伊,說我們的聯絡人張明鈞理事去他們的單位,本來只是要發放退票,結果沒有依照工會的聯絡人發放選票方式請他們當場圈選完畢後,就放在他那裡,後來伊過去之後,有發現一個內託袋,上面寫寄回工會吳玉香、寄件人是張明鈞,這個部分伊有拍下來,本來想說在還沒開票的臨時理監事會上討論這個問題,但是因為沒有召開,所以等到開票那天,伊有特別看那個內託袋,真的就是一大堆選票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425-426頁)。是依郭寅輝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系爭選舉開票前,已知悉有選票未按工會所定聯絡人規定之方式發放,致有未密封之選票放入內託袋之情事,其並有拍照存證,嗣於開票時,亦特別注意該內託袋等情。惟其於本院證稱:開票當天拆開內託袋時,有看到一疊選票,沒有密封的選票掉下來,目測大約有5、60張之多,這些選票都沒有裝在小信封袋裡面,只裝在一個牛皮袋裡面,伊看到5、60張選票,伊也很驚訝,伊看內託袋封面,上面寫的寄件人是張明鈞,從新興大樓寄到工會,伊是後來選舉完畢後,有拍幾張,有拍到那封面袋,在看到當時沒有拍照,因為當時大家都在整理選票,是選舉完畢後才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並本院質以郭寅輝,其於開票當日,擔任何任務?在發現有內託袋內有5、60張選票時,有無向在場監票人員或見證人表示這種情形?其證稱:沒有劃分很清楚,投票箱打開後,裡面很多內託袋及小信封,因為伊沒有剪刀,所以沒有處理小信封,伊是處理拆開內託袋的工作,伊當天負責清理選票;當天每個人包含見證人、監票人都在整理選票,因為看到這種情形是一眨眼的時間,伊只有看寄件人是誰,這選票就被拿去處理,當場是沒有向其他人表示有這種情形,事後我覺得很奇怪,就用手機拍下來幾個內託袋的封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則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且郭寅輝曾任被上訴人創會常務理事、第2、3屆理事長、第4屆副理事長,其對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選舉方式當知之甚詳,則在開票前已知悉有未密封選票之情事,並於開票當日亦發現確有此事,竟其卻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參以,開票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見證開票過程之律師翁瑋,及吳毓瑩均證述未見聞有5、60張未密封之選票(見本院卷第315-317、331頁)。因此,本院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系爭選舉有未密封選票寄回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因回收之圈選後選票未以密封掛號方式擲回,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3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⑷基上,系爭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既已明定,有關會員代表之選

舉方式,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以無法證明系爭選舉有未密封選票寄回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為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