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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宋美玲訴訟代理人 吳敬恆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宗德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樓無瑕疵之車位。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OO-OO車位,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前段、3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9、165-166頁)。關於請求交付特定車位部分,為更正及補充法律上陳述;關於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核與原訴本於兩造買賣契約爭執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以總價19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O 樓房屋與坐落土地,及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OO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關於系爭車位部分,被上訴人及仲介人員均強調有合法權狀,應有部分77分之1,僅無分管協議,惟新北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9 年5 月20日函示系爭車位乃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之增設停車位,依法應回復原狀或補辦完成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未告知有此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OO-OO車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OO-OO車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如認系爭車位之買賣為特定之債,因前開事由構成瑕疵給付,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之規定求償及減少價金。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商銷售系爭社區時,依其提供之廣告內容,地下1層存在系爭車位,登記應有部分77分之1。92年6月5日建築法第73條修正前,並未禁止起造人自行「增設車位」銷售,購買增設車位者,能取得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然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本社區現況車位經重新劃定,車位數目、位置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不同,日後有經檢舉或主管機關稽查遭罰緩及要求強制拆除回復原狀之虞,且不保證未來無第三人或其他住戶主張不能使用車位之情形,買方確已知悉並同意依現況承受」,故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以買賣價金19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至1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締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車位為增設車位,構成瑕疵給付,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OO-OO車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車位:

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4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為限。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車位標示:有建物產權持分,車位

編號OO,使用現況:固定位置使用」、「雙方已確認車位現況位置圖或車位勘測成果圖無誤」(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即賣方仲介吳彥羲證述:買受人於締約前有到地下室看過系爭車位,該車位有持分,地上有註記車位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該特定之系爭車位所有權迄今(見本院卷第97、167頁),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予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系爭契約特定系爭車位之編號及固定位置,系爭車位買賣並非種類之債,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另交付車位。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OO-OO車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9頁),而上訴人亦無從確認該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逕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OO-OO車位,亦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355 條所明定。

⒉經審視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本案有停車位,買方已知悉停車位之權利義務,並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或住戶約定使用」、「停車位所在位置、編號、數量常因住戶間或管委會規定而變更使用或增加數量,買方願依

現況的位置、編號承受」、「系爭社區之車位有因重新劃定而導致數量、位置不同,日後亦有可能遭主管機關稽查罰鍰並要求回復原狀之虞,且不保證未來無第三人或其他住戶主張不得使用車位之情形,買方確已知悉並同意依現況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並據兩造及上訴人配偶蔡經文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39頁),簽名欄記載:「買賣雙方皆經解說並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吳彥羲亦證述:系爭契約為伊逐條解說,一般就是雙方簽約之前,跟買方說明產權調查部分即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如果有一些注意事項,也會逐條說明,如果雙方有提出問題再為解說,如果沒有問題就說明完。不管如何,說明完雙方才會在上面簽名。80至90年間興建之房屋,很多為公設車位,不像現在有獨立權狀,建商並未依竣工圖設置或增設或重劃車位,因無從知道,所以會加註前開注意事項,表明此屋齡之車位會有此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則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既已載明上情,並經證人吳彥羲逐條解說,足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並無隱匿之舉。且上訴人曾前往查看系爭車位(見原審卷第165頁),如認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對其不利,或無從確定系爭車位是否為增設車位,亦可拒絕簽約或提出質疑,堪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車位為增設停車位之情。則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上情,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買賣部分,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車位予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事後經工務局函示系爭車位乃增設停車位,亦非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難令負擔保之責。

⒊上訴人雖舉系爭社區管委會96年10月2 日之函文及被上訴人發送之簡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060號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155頁),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車位為增設車位,依其發送簡訊,可知簽約時並未告知上情云云。惟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既已為前開記載,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告知,且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上情,既如前述,則前開函文及簡訊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

車位為違法增設車位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向其詐騙買賣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已有記載,上訴人顯然於購買前已得預期系爭車位日後可能遭塗銷,本案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位係違法增設,且若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自應隱藏該車位可能非合法之訊息,豈會於前開重要注意事項載明車位有可能係非法增設,故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695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48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6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不法行為。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存在物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㈢被上訴人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增設車位,經工務局函示依法應回

復原狀或補辦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車位有其編號及固定位置,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車位予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車位並非增設車位,既經認定,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⒊又按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特定物之買賣,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系爭車位縱為增設車位,並經工務局函示依法應回復原狀或補辦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亦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⒋綜上,系爭車位為特定物之買賣,並以現狀交付,屬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OO-OO車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暨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交付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