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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村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被 上訴人 洪靜瑩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6萬4,50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萬2,796元之本息(見本院卷64、213頁),依上說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採雲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共同向出賣人林婌芬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萬分之363及其上同段3297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7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實係由伊所出資,其中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70萬元,尾款118萬元均係由伊代墊給付,另357萬元雖以被上訴人及吳採雲為借款人,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但貸款本息亦係由伊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或自有資金代墊繳納,被上訴人從未支付分文,且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利益,或免除給付2分之1價金予出賣人林婌芬之義務,為不當得利,致伊受有代墊給付價金、繳納貸款本息之損害。因被上訴人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完畢,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被上訴人受分配取得變賣價款271萬2,79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71萬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前夫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村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約定買賣價金及貸款均由陳勝村負責籌款支付,伊並未享有免除給付價金2分之1予出賣人林婌芬之利益,至陳勝村使用上訴人公司資金繳付價金或貸款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陳勝村與上訴人公司之間,與伊無涉;嗣兩造離婚,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陳勝村已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為伊之婚後財產,是伊取得系爭房地變賣分割分配價款271萬2,796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40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與吳採雲於101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又被上訴人與其前夫陳勝村係於98年2月18日結婚,於104年2月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7日為離婚登記,再陳勝村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採雲及粘丁川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系爭房地已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完畢,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被上訴人受分配取得變賣價款271萬2,796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勝村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89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第27至29頁、第53至58頁、限閱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文未付,即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代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1萬2,79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倘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予系爭房地出賣人林婌芬

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70萬元及尾款118萬元,其餘價金357萬元雖以被上訴人及吳採雲為借款人,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抵押貸款給付予出賣人林婌芬,但系爭貸款本息亦係其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或自有資金代墊繳納,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委由其前夫陳勝村籌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價金及貸款,嗣被上訴人與陳勝村離婚,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陳勝村已確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勝村所提相關書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77頁),且查上訴人所提匯款單、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及上訴人公司付款簽收簿等件(見原審卷第32頁、第35至44頁、第211至217頁、本院卷第73至165頁),僅記載該等上訴人代墊給付事實,惟未據實記載陳勝村動用上訴人公司資金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參以上訴人已長期容認陳勝村多次使用其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可見上訴人或陳勝村顯非誤償被上訴人之債,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陳勝村間約定,由陳勝村負責籌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應付價金及系爭貸款應繳納本息乙節,應可採信,陳勝村既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未支出任何款項即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利益,應係基於與出賣人林婌芬間之買賣契約及與陳勝村間之約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查陳勝村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其使用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系爭房地應付價金及系爭貸款本息,應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一定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支出該等款項,既係基於與陳勝村間一定之法律關係,即非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婌芬、吳採雲為證,惟嗣已捨棄傳訊證人林婌芬(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證人吳採雲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交與上訴人,核係基於吳採雲與上訴人間一定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付價金與貸款係由陳勝村使用上訴人資金墊付,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是吳採雲匯付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間並無相關性,故認無傳訊吳採雲到庭作證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其資金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其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系爭房地變賣分配價款之利益,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萬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