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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複 代理 人 江苡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陳怡榮律師羅謙瀠律師張靜律師被 上訴 人 向可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沈奕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榮三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耀彬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皇其律師

高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林榮三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榮三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良雄(民國104年11月9日歿)於96年5月

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0年8月1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下稱191號判決或確定判決)命王良雄給付伊1億8千萬元,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王良雄之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王良雄之抗告而確定。伊於100年9月9日持191號判決提供擔保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王良雄為圖稀釋伊可分配受償金額,遂與被上訴人向可立、林榮三共謀,由向可立、林榮三分別聲請對王良雄核發支付命令,王良雄亦配合不於期限內異議下取得確定證明,向可立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3號支付命令,林榮三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分稱24879號、25313號、257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王良雄與向可立、王良雄與林榮三間通謀製作虛偽債權,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然有債權債務存在也已經清償,故執行法院製作108年4月3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附件三),就次序3、4向可立所分配之151萬3760元(下稱向可立分配款)及次序2林榮三所分配之167萬6319元(下稱林榮三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系爭分配表對向可立之分配款、對林榮三之分配款均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向可立分配款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㈢系爭分配表之林榮三分配款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抗辯:

㈠共同部分:林榮三、向可立對王良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均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非通謀虛偽假債權,並經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定(下合稱前案,分稱前案一、二、三審裁判)確認。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已將「林榮三對王良雄債權是否存在」、「向可立對王良雄債權是否存在」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等語。

㈡向可立另以:就24879號支付命令部分,係伊於98年至99年7

月前後逾20次以匯款方式借款予王良雄,合計金額3500萬元;就25313號支付命令部分,係王良雄於98年底向伊借款3000萬元,委請伊代為清償王良雄積欠訴外人呂學忠、廖春明之債務;均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8%計算。另伊曾於110年8月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王良雄另於103年12月10日交付債權人5000萬元,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扣除債權本金3515萬元後,尚餘1485萬元整,後因債務人王良雄身故,由其繼承人王耀彬繼承,在王耀彬協商請託下,債權人同意已取回之分配款1473萬0289元,及前述尚餘1485萬元整,均優先清償本金,惟債權人並無拋棄利息請求權,日後若有多餘者,仍應清償利息」,是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應為135萬0740元等語。

㈢林榮三另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本

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3月2日股東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經監察人王耀彬決行無誤」「義務人兼債務人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3月3日股東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經監察人王耀彬決行無誤」「義務人兼債務人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徵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有國峰公司、樹賢公司,與伊及王良雄間之借貸債權為不相同之債權,上訴人徒以抵押權已因清償塗銷,遽爾推論王良雄與伊間之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非事實等語。

㈣王耀彬另以:林榮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01年11月28日分配表

(下稱101年分配表)受償1508萬8635元外,其餘部分尚未清償;向可立受償1473萬289元,該受償金額,經向可立向伊協商全數冲底本金。王良雄於103年12月交付向可立5000萬元,係清償另筆國峰公司借款本金3315萬元及利息,事後向可立與伊協商,上開5000萬元扣除債權本金3315萬元,及伊個人借款200萬元,剩餘1485萬元亦優先清償本金,故尚有本金3541萬971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

上訴人對王良雄有1億8000萬元本息債權,取得確定判決並於10

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間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款所得680萬2204元,經執行法院製作108年4月30日系爭分配表,林榮三、向可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獲分配167萬6319元、151萬3760元。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1年間拍賣王良雄所有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大安區青田街不動產所得9651萬9900元,經執行法院製作101年分配表(即附件一)後,上訴人曾就101年分配表以王良雄、向可立、林榮三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1第113至149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部分影本見本院卷3第247至2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04至205頁),堪信為真實。

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5月28日實行分配,上訴

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於同年6月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將蓋有收狀章之起訴狀傳真予執行法院(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5影本第20、29、33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規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對向可立、林榮三之分配款剔除,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王良雄與林榮三、王良雄與向可立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1.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2.王良雄與林榮三間25794號支付命令⑴林榮三辯稱:王良雄自91年1月至95年3月間陸續向伊借款,

總計7290萬元,雙方於99年3月31日結算,王良雄尚欠林榮三6452萬元,王良雄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2300萬元及1152萬元之本票3紙予伊作為擔保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票3紙、結算單(末尾記載3張本票金額之計算方式)、支票為證(見前案一審卷1第193至199頁,前案二審卷第77至81頁)。

⑵由林榮三自91至95年間確曾匯款予王良雄金額總計7290萬元

,且匯款時間均在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取得99年度重訴字191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王良雄並曾開立還款之支票,且確為貸還之結算,林榮三以100年11月間向王良雄催討上開借款6452萬元未果,聲請核發25794號支付命令,請求王良雄給付6452萬元本息,王良雄對該支付命令亦無異議。王良雄與林榮三間之借貸期間既有匯款紀錄,並開立支票及為還款之結算,且關於利息之約定,上開債權自堪認為實在。

3.王良雄與向可立間24879、25313號支付命令⑴向可立抗辯:王良雄於98至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伊自行或

委託職員羅文德共匯款23次,合計3500萬元至王良雄之子王耀彬之銀行帳戶,王良雄則開立23紙支票以擔保清償,惟均未兌付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及支票為證(見前案一審卷1第168至190頁)。王耀彬於102年8月13日在前案一審證稱:「(上述匯款是要匯給你還是匯給王良雄?)是匯給王良雄,是因為王良雄向向可立借款,向可立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城東分行帳戶是暫時給王良雄使用,我將帳本及印章交給王良雄。因王良雄告我說他欠很多錢,資金周轉困難,所以向伊借戶頭,因為王良雄的所有帳戶都被原告旭耀公司查封。」、「(城東分行帳戶是否還是你在使用?)從王良雄向向可立借錢後,我就沒有用了,大約是在98年。我本身並沒有向向可立借過錢,我與向可立也沒有事業或其他往來」(見原審卷1第227頁,本院卷1第363頁)。參以王良雄於96年11月間銀行帳戶經法院查封,有原法院96年11月1日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前案一審卷2第46頁),王良雄於98年至99年間向向可立所借之3500萬元款項,係向王耀彬借用帳戶後,請向可立直接匯入等情,應屬可採。又向可立與王良雄曾於98年2月10日約定其間自98年起借貸之利息,按年息18%計算,亦有向可立提出經王良雄簽名之字據可考(見原審卷1第223頁反面)。向可立以王良雄就上開借款3500萬元未清償,聲請24879號支付命令,請求王良雄給付3500萬元本息,王良雄對該支付命令亦無異議。⑵向可立復抗辯:王良雄向伊借款3000萬元,委請伊代為清償

王良雄所積欠呂學忠、廖春明之債務,經伊以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開立臺灣銀行支票4紙於98年12月17日交由廖春明代收,其中2紙受款人為呂學忠,金額共1500萬元,另2紙受款人為廖春明,金額共1500萬元,並提出支票、存摺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前案一審卷2第100至103頁),上開支票均已兌現予呂學忠及廖春明,亦有臺灣銀行103年1月6日營存密字第1035000001號函可憑(見前案一審卷2第120至125頁)。

廖春明在前案一審證稱:王良雄與伊同鄉,他工廠資金需要向伊借錢,伊與呂學忠各借1500萬元予王良雄,共3000萬元,當初呂學忠委託伊拿支票,伊有收到該4張台支,那是王耀彬與羅文德交給伊的,都是用伊名義的戶頭匯出給王良雄的帳戶,王耀彬說4張台支是王良雄要還給伊的,並說羅文德是向可立的職員,4張支票伊與呂學忠都已拿去兌現,王良雄有以月息1%開票給利息,伊也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1第228至230頁,本院卷1第364至366頁)。而廖春明確於95年間匯款3000萬元入王良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王良雄並按月開立支票付息一節,亦有王良雄在前案提出存摺及支票清單可稽(見前案一審卷2第41至45頁、第146至147頁)。

又向可立以王良雄就上開借款3000萬元未清償,聲請25313號支付命令,請求王良雄給付3000萬元本息,王良雄對該支付命令亦無異議,有25313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⑶向可立與王良雄在前案所陳匯款金額與支票金額互核一致,

其間具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時間均早於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取得北院99年度重訴字191號民事判決,及100年9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向可立衡量當時雙方經濟狀況,以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金額,選擇先不依法追償,於王良雄之財產被拍賣後始聲請支付命令,並未悖於常情。上開債權自堪認為實在。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王良雄為圖脫免其個人以及由其任負責人之國峰公司與樹賢公司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一方面於100年11月8日委託謝進益律師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同時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完成其與向可立、林榮三共謀,由向可立、林榮三分別聲請法院對王良雄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在王良雄刻意配合不異議下取得法院核發確定證明,藉此稀釋上訴人可得分配受償金額;又渠等為提升上開王良雄與向可立、林榮三間虛構債權之受償順序,王良雄竟以其個人積欠向可立、林榮三鉅額債務為由,分別以國峰公司、樹賢公司所有之A、B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向可立、予林榮三等語。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林榮三、向可立與王良雄間債權實在,業如上㈠所述,其債權既為實在,則縱林榮三、向可立與王良雄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不同事務,尚難因此認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林榮三、向可立於100年12月間分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為王良雄),國峰公司、樹賢公司固於101年3月間以其所有之A、B不動產,設定甲、乙抵押權予向可立,丙、丁抵押權予林榮三(合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抵押權係在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及林榮三、向可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後所設定,上訴人並非A、B不動產之抵押權人,A、B不動產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而王良雄與國峰公司、樹賢公司在法律上屬不同人格,國峰公司、樹賢公司於林榮三、向可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付之後,提供A、B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榮三、向可立,難因此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於91年7月出借鉅額款項予訴外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該公司並提供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良雄以擔保2億2000萬元債權,王良雄顯有相當資力,誠無自91年1月18日起陸續向林榮三借款之可能;又王良雄主動幫林榮三找律師聲請25794號支付命令,林榮三透過積欠鉅額款項不還之王良雄找律師來處理,顯於常情有違,足證2579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屬虛偽云云,經查,甲出借款項予某乙,與甲是否會向某丙借款,二者之間無必然關聯性,尚難以王良雄借款予東華公司,即認王良雄未向林榮三借款;又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3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2月27日偵訊錄影顯示,林榮三向檢察官表示:伊與王良雄口頭原約定借款利息每個月付以月息1.2%(即年息14.4%),但王良雄都沒付,後來王良雄說要給19.8%利息,談好後,王良雄介紹律師,伊蓋章給他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第330至332頁),可知林榮三透過王良雄介紹律師聲請支付命令,然尚難因此認為支付命令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上訴人主張:陳福吉、陳人華於104年4月2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因為設定後無實質借貸關係,足見陳福吉、陳人華未出借任何款項,而向可立至遲於103年12月4日轉讓抵押權時,對王良雄已無任何可得行使之債權存在,無繼續為抵押權人之必要云云。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於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讓與受讓人(民法第881之8第1項),此項讓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債權分離,單獨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後,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完全脫離該抵押權,由受讓人取得之(單獨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後,讓與人對債權人原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債權,無論是讓與前後所生,均不在擔保之列。本件向可立於103年12月4日轉讓抵押權時,原債權尚未確定,而抵押人國峰公司、樹賢公司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2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蓋用大小章(見原審卷1第305至335頁、第337至361頁),足見與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相符,則受讓人陳福吉、陳人華單獨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人向可立原擔保債權範圍之債權(包含向可立對王良雄之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在擔保之列。向可立108年10月8日在原審抗辯:「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好幾筆,除本件系爭借貸債權外,尚有如附表1(按即本判決附件四)之借貸債權,自99年間至103年間共計有36筆,本金共計33,150,000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8%,於103年12月10日清償,連本帶利共計48,063,049元,…向可立之所以於103年12月8日同意移轉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某,係因當時王良雄為負責人之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需求,需籌措資金,為向陳某借錢,故向向可立商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轉給陳某,始得以向陳某融資,王良雄、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耀彬承諾以向陳某借得之1億元中之5千萬元代清償王良雄對被告向可立之36筆借貸債權48,063,049元、及王耀彬多次以小額現金之借款共計本金200萬元(此小額現金之借條於清償時當場交還),綜計50,063,049元,向可立同意尾數去掉以5000萬元計。因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消滅者,係上揭36筆借貸債權及其他小額現金給付方式之借款200萬元,…王良雄與向可立商量先清償上揭36筆欠款及王耀彬小額現金200萬元之借貸,協議以5000萬元計,向可立係考量全部債權本金約9900萬元(包括本件系爭債權),如此可先獲得5000萬元之償還,另本件系爭債權在執行處已確定能獲得約1500萬元之分配,另因王良雄之前尚有提供另一筆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給向可立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故被告向可立認為如此合計能獲得清償6500萬元,尚有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能保障其他本金債權,已接近本金9千多萬元,雖無法保障全部本息,但基於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多年交情,當初借錢給王良雄即係基於協助王良雄度過難關,鑒於雙方一直保有情誼,因王良雄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即同意移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某。」(見原審卷2第15至18頁),並提出利息約定憑據、匯款單、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79頁,原審卷2第23至101頁),則向可立基於王良雄清償其他債權5000萬元並提供樹賢公司不動產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又執行法院已依101年分配表提存分配款1542萬8371元,於103年12月4日轉讓抵押權時,前案一審已判決駁回上訴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二審維持一審判決,一旦確定,向可立即得領取該分配提存款,是以向可立將A、B不動產上之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陳福吉、陳人華,難認與常情有違,無從因此認為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王良雄、向可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向可立上開民事答辯二狀記載王良雄103年12月8日清償之5000萬元,包含清償王耀彬小額現金借貸200萬元等語,上訴人據以主張與王耀彬前案一審陳述未向向可立借錢不符云云,經查,王耀彬於102年8月13日在前案一審陳稱:「我本身並沒有向向可立借過錢」(見原審卷1第227頁,本院卷1第363頁),其於本院解釋:「102年沒有向向可立借錢,並不代表後來沒有跟向可立借錢」(筆錄見本院卷4第15頁),則王耀彬於102年8月13日之後向向可立借款,王良雄於103年12月8日清償之,難謂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上訴人主張:展勝公司為王良雄實質控制之公司,王良雄為負責人之國峰公司、樹賢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分別轉入1500萬元至展勝公司,其轉入時間及金額,與林榮三、向可立領取之分配款有緊密關聯性,國峰公司、樹賢公司之資金來源如分別來自於林榮三、向可立,即證實林榮三及向可立將分配款回流至王良雄,證明渠等債權為假債權,雖然向可立、林榮三領取分配款之帳戶,形式上看似無直接匯款至展勝公司帳戶,但向可立、林榮三既欲製造假債權,則資金回流時自會避免由其自己帳戶將資金直接匯至王良雄或展勝公司帳戶,而係輾轉經由第三人(例如國峰或樹賢公司)匯至王良雄或展勝公司之帳戶云云。經查,向可立、林榮三分別於104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向執行法院領取101年分配表之分配提存款1542萬8371元、1509萬8635元,臺灣銀行計算利息等後分別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將1547萬7271元、1514萬6672元匯入向可立、林榮三之銀行帳戶,有臺北地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臺灣銀行回函及檢附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242至245頁、第329至351頁);國峰公司、樹賢公司之銀行帳戶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存入1500萬元票據,並均於同年月13日分別匯1500萬元至展勝公司帳戶,其中發票日104年4月7日、受款人樹賢公司之票據,發票人為陳○○,支票背面僅有樹賢公司之背書等情,有本院函稿、永豐銀行回函及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99、409、411、523、543頁,本院卷3第137至141頁)。時序見附表編號16至20。又依向可立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4年4月10日存入1547萬7271元後,至同年月13日間,僅於同年月10日轉帳支取60萬元、257元,有交易明細影本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173、225頁);依林榮三當庭提出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4日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顯示,其帳戶於104年4月13日存入1514萬6672元,其餘為個人水費、電費、通話費扣款,有筆錄在卷(見本院卷3第226頁)。可知向可立、林榮三所領得101年分配表之分配提存款,係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匯入該二人之銀行帳戶,而國峰公司、樹賢公司之銀行帳戶分別在該等日期之前3日、5日已存入1500萬元票據,顯然存入國峰公司、樹賢公司帳戶之票據,並非向可立、林榮三所領分配提存款。104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存入國峰公司、樹賢公司帳戶之1500萬元票據,既非向可立、林榮三所領分配提存款,則國峰公司、樹賢公司於同年月13日匯予展勝公司之1500萬元,亦非向可立、林榮三所領分配提存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6.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之假債權,尚非可採。

㈢爭點效遮斷時點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103年9月9日,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1.按學說及實務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己為判決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飲,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又其遮斷之時點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2.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王良雄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林榮三借款,迨99年3月31日結算尚欠款6452萬元。又王良雄於98、99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向可立借款共3500萬元,向可立將款項匯至王良雄之子王耀彬帳戶;其另向向可立借款3000萬元,以供清償積欠訴外人呂學忠、廖春明之債務。

林榮三、向可立交付款項之時間,均早於上訴人在100年8月10日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並以之聲請對王良雄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王良雄與林榮三、王良雄與向可立間前開債權債務關係虛偽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林榮三、向可立以該等債權可獲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共1509萬8635元、1542萬8371元,均應剔除,改分配與自己云云,洵屬無據。」(見原審卷第1第113至151頁),上訴人在前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虛偽,請求自101年分配表剔除,經前案判決認為無據。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有一部分相同,又前案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主張。前案言詞辯論終結為103年9月9日(前案二審判決第1頁見同卷第137頁)。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虛偽,上訴人就爭點效遮斷時點103年9月9日之前之事實,在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王良雄與林榮三、王良雄與向可立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非虛偽不實);而103年9月9日之後之事實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不足認王良雄與林榮三、王良雄與向可立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虛偽;理由詳如上㈡所述。

㈣林榮三之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向可立之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未受清償,並未消滅。

1.系爭支付命令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

權擔保債權應以客觀之意義解釋其內容,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內容之文義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擔保債權範圍標準,須於抵押權設定時由當事人約定,抵押物若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則由該第三人即物上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

⑵系爭抵押權(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甲、乙、丙、丁抵押權)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金、違約金、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債務承擔、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參與分配之費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王良雄,全部」、「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王良雄,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235、265、281、291、301、333、357、375、385頁)。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依上開登記文義(地政事務所均於101年3月21日收件)觀之,包括過去已發生之系爭支付命令(25794、24879、25313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15日及更正裁定於102年3月28日、100年12月21日及更正裁定於102年3月28日確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詳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付命令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然與登記文義不符,依上開⑴之說明,並不足採。

⑶關於向可立、林榮三與抵押人國峰公司、樹賢公司間是否有

約定擔保債權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或其借款?向可立當庭回答:「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前面的債權已經獲得支付命令,與後面的設定抵押借款就沒有關係,應該是王良雄與我口頭約定,有無書面登記已經太久了不記得了。」(見本院卷4第6頁),林榮三答以:「沒有約定。」(見本院卷4第9頁),王耀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任國峰公司、樹賢公司之監察人)則答以:「三個支付命令是我父親王良雄私人向向可立、林榮三所借的,跟國峰、樹賢公司無關。」(見本院卷4第11頁),林榮三陳明未約定排除,依登記文義即應認系爭支付命令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向可立雖表示不記得、應該是口頭約定云云,王耀彬表示與國峰、樹賢公司無關云云,然因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登記文義既包含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上開⑴之說明,即應依文義定之,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⑷林榮三辯以:丙、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本件抵押權之

設定係經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3月2日股東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經監察人王耀彬決行無誤」「義務人兼債務人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3月3日股東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經監察人王耀彬決行無誤」「義務人兼債務人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徵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有國峰公司、樹賢公司,與伊及王良雄間之借貸債權為不相同之債權云云。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王良雄,全部」、「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王良雄,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審卷1第235、265、281、291、301、333、357、375、385頁),即甲、丙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國峰公司、王良雄,乙、丁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樹賢公司、王良雄,其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國峰公司、樹賢公司之債務,亦包含王良雄個人之債務,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屬王良雄個人之債務。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文義,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國峰公司、樹賢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又王耀彬到場陳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經國峰公司、樹賢公司同意,伊是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決定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4第9頁),足見因國峰公司、樹賢公司為設定義務人,提供其等所有之A、B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須經股東會決議之故。林榮三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認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系爭支付命令。

2.林榮三之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因清償而消滅。⑴上訴人主張: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屬丙、丁抵押權擔

保債權範圍,林榮三於104年4月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債務清償」,為在前案三審裁定(104年1月7)之後,不受前案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⑵林榮三就丙抵押權,於104年4月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

載:「茲因債務清償同意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蘆資字第0557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原審卷1第369頁);就丁抵押權,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茲因債務清償同意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蘆資字第0558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原審卷1第383頁),並於104年4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丙、丁抵押權,在該申請書之「⑷登記原因」欄勾選「清償」,並附據上開二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足憑(見原審卷1第365至390頁)。林榮三出具書面記載丙、丁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即表示丙、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屬丙、丁抵押權擔保範圍,業如上1.所述,故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⑶林榮三、王耀彬抗辯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未受清償等語

。林榮三到場陳稱:「王良雄說要調錢說工廠需要週轉,所以要做設定,設定好就沒有借過錢,後來104年的時候他說要解散公司說生意不好做,員工要遣散。…沒有擔保債權發生,沒有拿到錢。…設定時王良雄說要借錢,後來也沒有借,樹賢公司、國峰公司也解散了,所以就辦理抵押權塗銷。

」(見本院卷4第9至10頁),林榮三所述沒有擔保債權發生,與上開1.⑵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說明不符,又其稱因沒有借、樹賢公司、國峰公司解散所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亦與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記載塗銷原因為「清償」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王耀彬到場陳稱:「(林榮三以清償因將丙、丁抵押權塗銷,請問系爭借款是於何時受清償?受償金額為若干?)我不知道。」(見本院卷4第10頁),王耀彬不知道系爭借款何時受清償及受償金額,無從因此認為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未受清償。此外,林榮三、王耀彬未再提出反證推翻丙、丁抵押權塗銷之原因為債務清償之事實,應認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已受清償。

3.向可立之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未受清償,並未消滅。

⑴上訴人主張向可立之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

受清償,為向可立、王耀彬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向可立於103年12月3日將A、B不動產上之甲、

乙抵押權讓與陳福吉、陳人華,足見王良雄應於103年12月3日前清償對向可立之債務云云。經查,抵押權本得單獨讓與,又向可立將A、B不動產上之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陳福吉、陳人華,難認與常情有違,已如上㈡4.所述。向可立於100年12月間取得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原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後國峰公司、樹賢公司於101年3月間就其所有A、B不動產為向可立設定抵押權,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屬甲、乙抵押權擔保範圍,然向可立於103年12月3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陳福吉、陳人華之後,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回復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向可立於103年12月3日將A、B不動產上之甲、乙抵押權讓與陳福吉、陳人華之舉,尚無從認為王良雄有清償對向可立之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榮三分配款應予剔除、向可立分配款不應剔除。林榮三之分配款剔除後,應改分配予上訴人。

1.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者,判決之形成力,對於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是否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均有其效力。債權人為原告之分配異議之訴,係屬於分配關係,僅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其他未為異議訴訟之債權人,並未行使其異議權,因此,與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做不同之處理。原告勝訴者,應將敗訴被告所分配之額,全歸給勝訴之債權人,至其債權滿足為止。如有剩餘則歸給債務人。林榮三之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2林榮三分配款167萬6319元應予剔除,林榮三分配款剔除後,於上訴人之債權範圍應分配予上訴人。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不足額1億9812萬6049元(如附件三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示),故林榮三分配款剔除後,應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2.一般債權之分配有民法第322條、323條抵充規定之適用,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債權人應無民法指定抵充之適用。蓋於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進行,故應全部一致的適用最公平最妥當之法定抵充,始符拍賣之旨趣(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532頁,109年9月修訂版)。向可立之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未消滅不應剔除。惟向可立抗辯:伊曾於110年8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王良雄另於103年12月10日交付債權人5000萬元,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扣除債權本金3515萬元後,尚餘1485萬元整,後因債務人王良雄身故,由其繼承人王耀彬繼承,在王耀彬協商請託下,債權人同意已取回之分配款1473萬0289元,及前述尚餘1485萬元整,均優先清償本金,惟債權人並無拋棄利息請求權,日後若有多餘者,仍應清償利息」(見本院卷1第263頁,本院卷3第290頁),是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應為135萬0740元云云。換言之,向可立以其與王耀彬於110年間協商分配款均優先清償本金,其於104年4月9日領取之101年分配表分配提存款,改為全部抵充本金後,其在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金額,與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金額有所不同云云。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一致適用法定抵充,應無指定抵充之適用,向可立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林榮三之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向可立之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未受清償,並未消滅。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榮三分配款應予剔除、向可立分配款不應剔除。林榮三之分配款剔除後,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林榮三之分配款,剔除後改分配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表一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號系爭執行事件三次分配表所載分配情形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編號 執行名義 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或判決之原告 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或判決之被告 支付命令之內容 101年11月28日分配表(即101年分配表)所載受分配金額及不足額(見本院卷3第252至257頁)(附件一) 102年12月27日分配表所載受分配金額及不足額(見本院卷3第265至267頁)(附件二) 108年4月30日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所載受分配金額及不足額(見本院卷3第281至284頁)(附件三) 1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付命令 林榮三 王良雄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6452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2061萬493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分配金額1458萬2475元,不足額7317萬7952元。 併案債權人林榮三於本件拍定日後始聲請對本件分配標的為執行,故僅得就本件分配餘額進行分配,然本件不足清償已無餘額,故併案債權人林榮三不予列入分配 分配金額167萬6319元,不足額9190萬0144元。 2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 向可立 王良雄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697萬9090元,及其中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分配金額783萬0773元,不足額3929萬6488元。 併案債權人向可立於本件拍定日後始聲請對本件分配標的為執行,故僅得就本件分配餘額進行分配,然本件不足清償已無餘額,故併案債權人向可立不予列入分配 分配金額72萬3759元,不足額3967萬8345元。 3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3號支付命令 向可立 王良雄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020萬816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分配金額689萬9516元,不足額3462萬3240元。 併案債權人向可立於本件拍定日後始聲請對本件分配標的為執行,故僅得就本件分配餘額進行分配,然本件不足清償已無餘額,故併案債權人向可立不予列入分配 分配金額79萬0001元,不足額4330萬9951元。 4 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王良雄 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99年1月12日起,其餘1億7000萬元自99年7月29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分配金額3320萬3322元,不足額1億6662萬1335元。 分配金額1574萬0817元,不足額1億5978萬1447元。 分配金額361萬2125元,不足額1億9802萬6049元。 說明: 上訴人曾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101年11月28日分配表,以王良雄(104年11月9日死亡)、向可立、林榮三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王良雄積欠伊借款,伊就其所有不動產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得價金9651萬9900元,執行處於101年11月28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向可立以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獲分配1542萬8371元,林榮三以257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獲分配1509萬8635元(如E欄所示),惟向可立、林榮三與王良雄間之債權不實,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101年分配表記載向可立、林榮三所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向可立所分配之1542萬8371元、林榮三所分配之1509萬863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等語。經臺北地院102年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合稱前案)。前案認定:「被上訴人王良雄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林榮三借款,迨99年3月31日結算尚欠款6452萬元。又王良雄於98、99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向可立借款共3500萬元,向可立將款項匯至王良雄之子王耀彬帳戶;其另向向可立借款3000萬元,以供清償積欠訴外人呂學忠、廖春明之債務。林榮三、向可立交付款項之時間,均早於上訴人在100年8月10日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並以之聲請對王良雄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王良雄與林榮三、王良雄與向可立間前開債權債務關係虛偽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林榮三、向可立以該等債權可獲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共1509萬8635元、1542萬8371元,均應剔除,改分配與自己云云,洵屬無據。」 上訴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108年4月30日系爭分配表,以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向可立、林榮三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附表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I欄 J欄 K欄 編號 收件日期字號 文件名稱 抵押物 權利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權種類 (18)擔保債權總金額 (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本判決簡稱 1 101年3月21日蘆資字第05578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259至27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同卷第333、335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7建號建物(門牌同區南山路2段100巷6號)(下稱A不動產) 向可立 國峰公司 國峰公司、王良雄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元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金、違約金、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債務承擔、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參與分配之費用(見原審卷1第265、333頁)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國峰公司101年3月2日股東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經監察人王耀彬決行無誤(見原審卷1第265頁) 甲抵押權 2 101年3月21日蘆資字第0558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295至30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同卷第357至361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8建號建物(門牌同區南山路2段100巷8號)(下稱B不動產) 向可立 樹賢公司 樹賢公司、王良雄 最高限額抵押權 7500萬元 同上(見原審卷1第301、357頁)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樹賢公司101年3月3日股東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經監察人王耀彬決行無誤(見原審卷1第301頁) 乙抵押權 3 101年3月21日蘆資字第05579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275至28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同卷第375、377頁 A不動產 林榮三 國峰公司 國峰公司、王良雄 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元 同上(見原審卷1第281、375頁)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國峰公司101年3月2日股東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經監察人王耀彬決行無誤(見原審卷1第281頁) 丙抵押權 4 101年3月21日蘆資字第05581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285至29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同卷第385至389頁 B不動產 林榮三 樹賢公司 樹賢公司、王良雄 最高限額抵押權 7500萬元 同上(見原審卷1第291、385頁)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樹賢公司101年3月3日股東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經監察人王耀彬決行無誤(見原審卷1第291頁) 丁抵押權 說明: 上訴人並非A、B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A、B不動產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附表三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編號 收件日期及字號 文件名稱 (4)登記原因 (17)移轉或變更之原因 (17)移轉或變更之內容 受讓權利人 讓與義務人 擔保物提供人 債務人 1 103年12月4日資字第19996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1第305至335頁 讓與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 讓與 (見原審卷1第311頁) 1.本案為民國101年收件蘆資字第055780號(按即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變更登記 2.讓與前權利人向可立(債權額比例:全部) 3.讓與後權利人陳福吉(債權額比例:1/2)。權利人陳人華(債權額比例:1/2) (見原審卷1第311頁) 陳福吉、陳人華 向可立 國峰公司 國峰公司、王良雄 2 103年12月4日蘆資字第19997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1第337至361頁 讓與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 讓與 (見原審卷1第343頁) 1.本案為民國101年收件蘆資字第055820號(按即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變更登記 2.讓與前權利人向可立(債權額比例:全部) 3.讓與後權利人陳福吉(債權額比例:1/2)。權利人陳人華(債權額比例:1/2) (見原審卷1第343頁) 陳福吉、陳人華 向可立 樹賢公司 樹賢公司、王良雄附表四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編號 收件日期及字號 抵押物 文件名稱 (3)申請登記事由 (4)登記原因 申請人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內容 1 104年5月25日HEX2蘆竹跨字第010570號 A不動產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413至425頁) 抵押權塗銷登記 拋棄 陳福吉、陳人華 茲因本設定為買賣移轉前之擔保,設定後並無實質借貸,今移轉目的已完成,故拋棄本抵押權,同意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收件蘆資字第199960號(按即附表三編號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見原審卷1第417頁) 2 104年5月25日HEX2蘆竹跨字第010560號 B不動產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91至393頁) 抵押權塗銷登記 拋棄 陳福吉、陳人華 茲因本設定為買賣移轉前之擔保,設定後並無實質借貸,今移轉目的已完成,故拋棄本抵押權,同意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收件蘆資字第199970號(按即附表三編號2),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原審卷1第411頁) 3 104年4月8日HEX2蘆竹跨字第007220號 A不動產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65至378頁) 抵押權塗銷登記 清償 林榮三 茲因債務清償同意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蘆資字第055790號(按即附表二編號3丙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見原審卷1第369頁) 4 104年4月8日HEX2蘆竹跨字第007230號 B不動產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379至390頁) 抵押權塗銷登記 清償 林榮三 茲因債務清償同意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蘆資字第055810號(按即附表二編號4丁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見原審卷1第383頁)附表五已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編號 債權人姓名 抵押物 抵押權別 債務人名稱 已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 向可立 國峰公司所有之A不動產 甲抵押權 國峰公司 - 2 向可立 國峰公司所有之A不動產 甲抵押權 王良雄 原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向可立於103年12月4日將甲抵押權讓與陳福吉、陳人華後,24879號、25313號成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3 向可立 樹賢公司所有之B不動產 乙抵押權 樹賢公司 - 4 向可立 樹賢公司所有之B不動產 乙抵押權 王良雄 原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向可立於103年12月4日將乙抵押權讓與陳福吉、陳人華後,24879號、25313號成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5 林榮三 國峰公司所有之A不動產 丙抵押權 國峰公司 - 6 林榮三 國峰公司所有之A不動產 丙抵押權 王良雄 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林榮三於104年4月8日以清償原因塗銷登記丙抵押權 7 林榮三 樹賢公司所有之B不動產 丁抵押權 樹賢公司 - 8 林榮三 樹賢公司所有之B不動產 丁抵押權 王良雄 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林榮三於104年4月8日以清償原因塗銷登記丁抵押權附表六本件時序(以臺北地院100司執字第87429號系爭執行事件為主,輔以其他相關事件)

日期 事件 卷宗或證據 1 100年9月9日 旭耀公司對王良雄之財產聲請系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9重訴191判決正本,聲請調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 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號卷1 2 101年3月6日 1.台北101司執9667(債權人林榮三)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2.林榮三於101年2月2日以臺北地院100司促25794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25794號支付命令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 臺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9667卷 3 101年3月6日 1.台北101司執7868(債權人向可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2.向可立於101年1月19日以臺北地院100司促25313號、24879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25313號支付命令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於100年12月21日確定;24879號支付命令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 臺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7868卷 4 101年3月23日 1.國峰公司所有A不動產設定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向可立,債務人為國峰公司、王良雄。(甲抵押權) 2.樹賢公司所有B不動產設定7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向可立,債務人為樹賢公司、王良雄。(乙抵押權) 3.國峰公司所有A不動產設定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榮三,債務人為國峰公司、王良雄。(丙抵押權) 4.樹賢公司所有B不動產設定7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榮三,債務人為樹賢公司、王良雄。(丁抵押權) 如附表二所示 5 101年11月28日 執行法院就王良雄所有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大安區青田街房地拍賣所得金額9651萬9900元製作101年11月28日分配表(即101年分配表,定同年12月20日實行分配)。 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3 6 101年12月28日 旭耀公司陳報其針對101年分配表,以向可立、林榮三及王良雄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即前案),執行法院就此部分依法提存(向可立分配部分69萬9082元、783萬0773元、689萬9516元,林榮三分配部分1509萬8635元)。 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3 7 102年12月27日 執行法院就王良雄所有高雄市不動產拍賣所得2191萬7998元製作102年12月27日分配表(定於103年1月28日實行分配)。 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4 8 103年1月28日 前案一審(102年重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102年重訴字第42號判決見原審卷1第113至135頁 9 103年9月30日 前案二審(103年重上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103年重上字第327號判決見原審卷1第137至151頁 10 103年12月8日 就甲、乙抵押權,向可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陳福吉、陳人華。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11 103年12月10日 1.向可立108年10月8日原審民事答辯二狀記載略以:向可立、王良雄間之債權債務,除本件系爭借貸債權外,尚有如附表1(即本判決附件3)之借貸債權,自99年至103年共計有36筆,本金共計3315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18%,於103年12月10日清償,連本帶利共計4806萬3049元。 2.向可立110年8月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申請更正狀記載略以:向可立與王良雄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101年11月28日分配表受償1542萬8371元,其中扣除執行費用69萬8082元後,實際受償債權金額為1473萬0289元。王良雄另於103年12月10日交付向可立5000萬元,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扣除債權本金3515萬元後,尚餘1485萬元,後因王良雄身故,由其繼承人王耀彬繼承,在王耀彬協商請託下,向可立同意已取回之分配款1473萬0289元,及前述尚餘1485萬元,均優先清償本金(故6500萬元減1473萬0289元,再減1485萬元,應餘3541萬9711元),惟向可立並無拋棄利息請求權,日後若有多餘者,仍應清償利息。原於108年10月8日之陳報內容,聲請更正為債權本金為3541萬9711元。 1.向可立原審民事答辯二狀及附表1見原審卷2第15、16、21頁。 2.向可立110年8月6日民事申請更正狀見本院卷1第263頁、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6 12 104年1月7日 前案三審(104年台上字第10號)裁定上訴駁回。 13 104年2月26日 林榮三提出前案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聲請辦理領回提存物。 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4 14 104年3月3日 向可立提出前案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聲請辦理領回提存物。 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4 15 104年3月20日 1.執行法院准林榮三領取102年度存字第431號提存分配款1509萬8635元。 2.執行法院准向可立領取102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分配款1542萬8371元。 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4,執行法院111年2月14日回函(見本院卷2第213頁) 16 104年4月7日 1.國峰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104年4月7日有1500萬元之票據轉入紀錄。 2.林榮三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紙,內容略以:因債務清償同意丙、丁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1.國泰世華銀行回函見本院卷2第523頁。 2.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1第369、383頁。 17 104年4月8日 1.樹賢公司在永豐銀行之帳戶於104年4月8日有1500萬元之票據轉入紀錄(發票人為陳○○,發票日為104年4月7日)。 2.就丙、丁抵押權,林榮三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清償為抵押權塗銷登記。 1.永豐商銀回函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2第543頁、本院卷3第137至 141頁。 2.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 18 104年4月9日 向可立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提存款1542萬8371元,在臺北地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之具領人欄簽名。臺北地院院內通知備註欄記載「以劃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支付或匯入具領人本人名之帳戶」。 臺北地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2第244、245頁 19 104年4月10日 1.向可立前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提存款1542萬8371元,經臺灣銀行公庫部計算利息等後金額為1547萬7271元,臺灣銀行依向可立指示匯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2.向可立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提出自104年4月10日至104年5月1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於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交易明細正本。 3.林榮三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提存款1509萬8635元,在臺北地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之具領人欄簽名。臺北地院院內通知備註欄記載「以劃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支付或匯入具領人本人名之帳戶」。 1.臺灣銀行回函見本院卷2第327頁、第341至351頁。 2.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2第173頁,筆錄見同卷第225頁。 3.臺北地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2第242、243頁 20 104年4月13日 1.林榮三前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提存款1509萬8635元,經臺灣銀行公庫部計算利息等後金額為1514萬6672元,臺灣銀行依林榮三指示匯入其台灣土地院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2.林榮三於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104年4月13日至104年5月24日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3.國峰公司、樹賢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分別匯入1500萬元至展勝公司帳戶。 1.臺灣銀行回函見本院卷第2第327頁、第329至339頁。 2.筆錄見本院卷2第226頁。 3.永豐銀行回函見本院卷2第399頁。 21 104年5月11日 1.國峰公司將A不動產出售予陳人華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2.樹賢公司將B不動產出售予陳福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1.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2第507至521頁。 2.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2第485至506頁。 22 104年11月9日 1.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 2.王良雄代理人陳文正律師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04分39秒以104年存字第623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78萬3000元。 臺北地院提存所(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見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5 23 104年11月13日 旭耀公司聲請執行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存字第62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678萬3000元。 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4 24 105年2月2日 台北地院提存所(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正本王良雄代理人陳文正律師、繼承人王耀彬、異議人林宗逸):104存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104年11月9日准予提之處分應予撤銷,因提存人於提存前顯已亡故,本件仍以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提存,為不合法。 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卷5 25 106年2月2日 台北提存所(104)存智6237函(正本王良雄代理人陳文正、王耀彬、林逸宗):本所105年2月2日(104)存智6237主旨欄原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104年11月9日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請查照」應補正增列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104年11月9日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請於文到30日內依法取回提存物678萬3000元,另為適法之處理,請查照。」。 臺北地院100司執字第87429卷5 26 107年12月11日 臺北地院提存所(107)取智字第3222號:本院104存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678萬3000元及其利息,准予解交執行法院辦理。 臺北地院100司執字第87429卷5 27 108年4月30日 執行法院就臺北地院104存字第6237號提存款680萬2204元製作108年4月30日系爭分配表(定同年5月28日實行分配)。 臺北地院100司執字第87429卷5 28 108年6月6日 旭耀公司針對108年4月30日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 臺北地院100司執字第87429卷5 29 109年12月30日 原審為本件第一審判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