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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丁洋機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上訴人 丁威仁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25萬股股權、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司)12萬股股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冠彣公司2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威裕公司12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參以冠彣公司民國(下同)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股東權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56萬4,008元,股份總數為250萬股,109年每股淨值為約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威裕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股東權益價值為2,225萬20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109年每股淨值為約23元(本院卷第149至151、181頁)。以此計算冠彣公司25萬股權及威裕公司12萬股權,於上訴人起訴時交易價值依序為1,600萬元(25萬×64元)、276萬元(12萬×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6萬元(1,600萬元+2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088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5,6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原審卷第5頁)、第二審裁判費5萬6,445元(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9,458元(17萬7,088元-3萬7,630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9,187元(26萬5,632元-5萬6,44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