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江品芳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柏嵐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七年民調字第二四七號調解作成之調解書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48條、第2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民國107年4月10日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龜山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4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1萬1,613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4頁),經核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26頁),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成立系爭調解(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陳稱確有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核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10日,以自己及伊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李○○、李○○、李○○(系爭調解時依序年滿4歲、7歲、12歲,下稱李○○等3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在龜山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內容為由伊單獨清償因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生前所欠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及其利息合計427萬元,且雙方皆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嗣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26日核定。然李○○等3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均未成年,就甲○○債務之繼承,伊與李○○等3人間應有利益衝突,伊不得代理李○○等3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規定,因李○○等3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未到場,即應視為調解不成立。縱認系爭調解合法成立,然被上訴人利用伊因喪偶心力交瘁而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身心狀況,向伊謊稱甲○○所欠借貸債務本金為400萬元、利息為27萬元,並提出面額400萬元、票號GN00000000號之支票為幌,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接受系爭調解書所載條件。惟伊事後查閱相關金流文件及資料仔細計算後,得知被上訴人係貸與甲○○487萬5,000元,且甲○○生前已清償170萬元,所餘借貸債務金額僅為317萬5,000元(如附表1編號7所示),伊始發覺受騙等情。爰先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備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74條、第92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500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另於本院主張:如認上開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然約定月息2.5%,換算週年利率為30%,與民法第148條、107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不符,應以週年利率1%為當。且伊於系爭調解後持續還款,尚餘本息141萬1,613元(計算如附表1附註欄),系爭調解書所示債權超過前開部分應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週年利息30%之約定,亦違反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20%之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共計36萬3,390元(計算如附表2所示),應與系爭調解書所示債權抵銷。另因108年末爆發之新冠肺炎疫情顯屬系爭調解成立時所無法預料,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調解之內容,減少給付如附表1所示。爰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過141萬1,613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等情。追加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過141萬1,613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等3人均屬債務人,並無利益衝突,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規定,部分當事人未到場時,仍得進行調解。況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方案成立於兩造間,與李○○等3人無關,縱該3人未到場,亦不影響系爭調解合法成立。又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甲○○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於106年6月16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5日,均匯款12萬0,500元清償利息,再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110萬元,清償100萬元本金及10萬元利息,復於同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清償利息,均匯至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餘本金400萬元未還。系爭調解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上訴人對於甲○○借款內容均知之甚詳,就甲○○所遺留之資料,亦無客觀上不能瞭解之障礙事由,並有委任律師一同前往調解,被上訴人自無詐欺情事,亦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遑論依該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系爭調解既已成立,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拘束,上訴人自行解釋計算之還款內容並無理由。另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僅為無請求權,上訴人及甲○○自始知悉且同意給付,自無不當得利,亦不能據以抵銷。至於疫情之發生,為兩造皆須面臨之問題,並無偏袒一方,亦無顯失公平,要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甲○○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等3人,甲○○已於106年12月15日死亡,上訴人與李○○等3人均為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甲○○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匯款487萬5,000元予甲○○,甲○○於106年6月16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5日均匯款12萬0,500元,同年10月17日匯款110萬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李○○等3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龜山調解委員會聲請系爭調解,兩造於107年4月10日均出席,李○○等3人未出席,由上訴人以自己及李○○等3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簽訂系爭調解書,由上訴人單獨清償甲○○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連同本息合計427萬元,且雙方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法院業於107年4月23日核定系爭調解書,並由龜山調解委員會於107年6月4日將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送達兩造;系爭調解後,上訴人歷次還款之日期、金額,分別如附表3「日期」、「實際還款」等欄位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7、329、330頁),堪信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考其立法理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涉及利益衝突之判斷,學說上有形式判斷說與實質判斷說之分,前者係指對父母有利但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且應從行為本身或行為之外觀判斷;後者係指該行為是否涉及利益衝突,應考慮父母為該行為之動機、目的、實際效果、必要性、背景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繼承人就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各繼承人有

利益衝突,伊不得代理李○○等3人為系爭調解云云。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針對甲○○之債務,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李○○等3人,僅就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上訴人與李○○等3人係處於繼承債務而共同面對債權人之相同立場而非對立面,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且該4人自繼承開始均各自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繼承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形式上觀之,由上訴人代理李○○等3人,並無更不利於李○○等3人或利益衝突、利害相反之情形;再從實質上觀之,系爭調解書已載明由上訴人單獨清償甲○○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詞(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李○○等3人已無須負擔甲○○生前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系爭調解之結果應屬有利而無害,益徵上訴人與李○○等3人並無利益衝突或利害相反。上訴人主張其行為與李○○等3人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代理李○○等3人為系爭調解云云,自無足取。

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代理李○○等3人之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自己及李○○等3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席系爭調解,要非李○○等3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核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規定調解不成立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且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調解之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於撤銷事由知悉在後時,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兩相比對可知,鄉鎮市調解條例未就撤銷調解之事由知悉在後時可延後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明文規定。然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調解,均係藉由中立第三者居中調停,使爭議之雙方在訴訟外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而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鄉鎮市調解條例未就撤銷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特別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0日,就相同事務未為相同之處理,應屬立法漏洞,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就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者,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主張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者,仍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系爭調解係由上訴人及李○○等3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龜山調解委員會聲請,屬鄉鎮市調解條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又原法院業於107年4月23日核定系爭調解書,並由龜山調解委員會於107年6月4日將該核定後之系爭調解書送達兩造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固已逾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惟依上說明,鄉鎮市調解仍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如上訴人能證明其係知悉撤銷事由在後,且於知悉撤銷事由起30日內起訴,仍屬適法。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9年10月間始查明甲○○借款及清償之金

額,方知系爭調解之條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知悉撤銷調解之事由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伊起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細繹兩造間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85至107頁)可知,上訴人於甲○○生前即代為向被上訴人傳遞借、還款訊息及處理匯還款之事務,且其於甲○○死亡後亦得以繼承人身分向銀行申請取得甲○○帳戶之往來明細核對借、還款金流紀錄,對於甲○○生前之借款債務餘額自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始查明甲○○之借、還款金額,方知系爭調解之條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要難遽信,自無知悉撤銷事由在後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陳稱:伊於系爭調解時所稱之甲○○借款餘額本金400萬元及利息27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係依借款本金500萬元及約定利率月息2.5%,按民間借貸慣例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匯款48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並扣除甲○○歷次清償本息之金額(即兩造不爭執之106年6月16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5日均匯款12萬0,500元,同年10月17日匯款110萬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後,改以年息1%計算76期(76個月)攤提之利息,而提出之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330頁),均有其計算依據,尚非空口無憑、慢天喊價,且有適度折減利息(月息2.5%降為年息1%)。縱與上訴人自行核算之結果有所差異,亦僅是對於借款本金是否應扣除第1期之預扣利息、還款究應先抵充本金或利息、超出年息20%範圍之已付利息可否抵銷等事項,雙方基於債權人、債務人之立場不同所生之認知差異而已,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刻意虛捏、隱匿或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上訴人係主動以自己及李○○等3人名義聲請系爭調解,並有偕同律師到場(見本院卷第215頁),應有相當之準備,足以維護自己及李○○等3人之權益,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見

本院卷第126、331頁),未證明其係於109年10月間始知悉撤銷事由,顯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證明其斯時急迫、輕率、無經驗,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與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備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亦屬無據。

㈢追加之訴(即第二備位之訴):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調解業經合法成立,且無上訴人所指之撤銷事由,業如前述先、備位之訴之說明,上訴人自應按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調解條件履行還款義務,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3,552元(即本金400萬元、利息27萬元,已先清償20萬元,後續共計76期攤提,每期償還本金5萬元及利息3,552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29頁)。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後陸續還款如附表3「日期」及

「實際還款額」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245萬元未清償(如附表3編號29所示),則上訴人嗣後之還款,應按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系爭調解所約定週年利率1%之利息(兩造對此利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次抵充本金,計算如附表3編號30至47所示,亦即上訴人截至110年12月15日之還款經抵充後,共計清償本金192萬7,911元及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兩造對此抵充計算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298、330頁)。從而,上訴人尚有本金207萬2,089元【計算式:4,000,000-1,927,911=2,072,089】,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完畢,逾此部分因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按附表1所示方式計算還款數額,然觀之兩造

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5、95頁)可知,甲○○原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月息2.5%,亦即利息為每月12萬5,000元,嗣清償100萬元本金後,利息為每月10萬元。

再比對甲○○生前之6筆還款,除106年10月17日匯款11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清償本金外,所餘10萬元及其他5筆(4筆12萬元5,000元、1筆10萬元)均係清償利息,上訴人自行將此6筆全數抵充本金(即附表1編號2至7所示),已有未合。況甲○○借款債務業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重行約定清償之內容與方式如系爭調解書所載(詳前述),自無依上訴人自行決定按附表1所示方式計算還款數額,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甲○○生前6筆還款中,僅100萬元係清償

本金,其餘12萬5,000元及10萬元均係清償利息,然利率為月息2.5%(相當於週年利率30%),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部分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6萬3,390元(計算如附表2所示),並為抵銷云云。然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所為6筆清償,均係任意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上說明,自非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給付,自屬無據,亦不得為抵銷,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甲○○生前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500萬元(每月利息12萬5,000元),被上訴人以預扣利息為由實際匯款487萬5,000元,甲○○先後還款6筆,其中100萬元係清償本金(清償後利息為每月10萬元),甲○○死亡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條件如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數額計算均有所依據,且清償期長達76個月,利息亦減至週年利率1%,並無上訴人所稱調解不成立或撤銷之事由,均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既未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亦未施用詐術,且有適度放寬上訴人之還款壓力。衡諸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刻意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自己,亦無自己所得利益甚小、上訴人或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⒍上訴人雖主張:108年末爆發之新冠肺炎疫情,屬系爭調解成

立後之情事變更,對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云云。情事變更原則係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上訴人僅泛稱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收入甚鉅而屬情事變更,然就新冠肺炎疫情對上訴人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或清償能力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新冠肺炎疫情同時影響兩造,並未獨厚任一方,如上訴人可因此減少給付,無異造成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完全實現,亦對被上訴人不公,難認按原定給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備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74條、第92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500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過207萬2,089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1:

編號 日期 計息日數 抵充本金 抵充利息 本金餘額 備註 1 106年05月17日 0日 - 4,875,000元 被上訴人匯付借款 2 106年06月16日 30日 125,000元 (未還)20,034元 4,750,000元 甲○○還款 3 106年07月17日 31日 125,000元 (未還)20,171元 4,625,000元 甲○○還款 4 106年08月17日 31日 125,000元 (未還)19,640元 4,500,000元 甲○○還款 5 106年09月15日 29日 125,000元 (未還)17,877元 4,375,000元 甲○○還款 6 106年10月17日 32日 1,100,000元 (未還)19,178元 3,275,000元 甲○○還款 7 106年11月16日 30日 100,000元 (未還)13,459元 3,175,000元 甲○○還款 8 106年12月15日 29日 (未還)12,613元 3,175,000元 9 107年01月15日 30日 (未還)13,048元 3,175,000元 10 107年02月15日 31日 (未還)13,483元 3,175,000元 11 107年03月15日 28日 (未還)12,178元 3,175,000元 12 107年04月16日 32日 (未還)13,918元 3,175,000元 13 107年04月17日 200,000元 2,9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14 107年05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9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15 107年06月15日 30日 50,000元 3,552元 2,8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16 107年07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8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17 107年08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7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18 107年09月15日 30日 50,000元 3,552元 2,7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19 107年10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6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0 107年11月15日 30日 50,000元 3,552元 2,6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1 107年12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5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2 108年01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5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3 108年02月15日 28日 50,000元 3,552元 2,4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4 108年03月15日 28日 50,000元 3,552元 2,4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5 108年04月15日 30日 50,000元 3,552元 2,3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6 108年05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3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7 108年06月15日 30日 50,000元 3,552元 2,2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8 108年07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2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29 108年08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1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0 108年09月15日 30日 50,000元 3,552元 2,1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1 108年10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2,0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2 108年11月15日 30日 50,000元 3,552元 2,0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3 108年12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1,9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4 109年01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1,9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5 109年02月15日 28日 50,000元 3,552元 1,8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6 109年03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1,8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7 109年04月15日 30日 50,000元 3,552元 1,7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8 109年05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1,7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39 109年06月15日 30日 50,000元 3,552元 1,675,000元 上訴人還款 40 109年07月15日 31日 50,000元 3,552元 1,625,000元 上訴人還款 109年08月15日 31日 -- -- 1,625,000元 系爭調解期日 41 109年08月17日 2日 49,911元 3,641元 1,575,089元 上訴人還款 42 109年10月12日 56日 17,583元 2,417元 1,557,506元 上訴人還款 43 109年10月13日 1日 3,583元 42元 1,553,923元 上訴人還款 44 109年10月15日 2日 20,107元 85元 1,533,816元 上訴人還款 45 109年11月26日 42日 23,040元 1,765元 1,510,776元 上訴人還款 46 109年12月15日 19日 20,791元 786元 1,489,985元 上訴人還款 47 110年01月15日 31日 21,274元 1,265元 1,468,711元 上訴人還款 48 110年02月18日 34日 21,380元 1,368元 1,447,331元 上訴人還款 49 110年03月16日 26日 21,042元 1,031元 1,426,289元 上訴人還款 50 110年04月15日 30日 21,187元 1,172元 1,405,102元 上訴人還款 51 110年05月18日 33日 21,289元 1,270元 1,383,813元 上訴人還款 52 110年06月15日 28日 21,078元 1,062元 1,362,735元 上訴人還款 53 110年07月15日 30日 21,140元 1,120元 1,341,595元 上訴人還款 54 110年08月17日 33日 21,237元 1,213元 1,320,358元 上訴人還款 55 110年09月18日 32日 21,183元 1,158元 1,299,175元 上訴人還款 56 110年10月15日 27日 20,984元 961元 1,278,191元 上訴人還款 57 110年11月15日 31日 21,114元 1,086元 1,257,077元 上訴人還款 58 110年12月15日 30日 21,063元 1,033元 1,236,014元 上訴人還款 附註 ①編號41利息計算:以109年8月15日為到期日,編號41之利息為到期前之利息3,552元加計到期後兩日之利息89元【計算式:0000000×0.01/365×2=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為3,647元。 ②其餘每期利息計算式皆為:前期本金餘額×0.01/365×計息天數。例如:編號58之利息為1,033元【計算式:1,257,077×0.01/365×30=1,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每期還款金額為:抵充本金數額+抵充利息數額。 ④債權餘額為:剩餘本金1,236,014元+175,599元(即編號2至12未返還利息)=1,411,613元附表2:

編號 日期 計息日數 還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 之利息 依週年利率上限20%計算之利息 利息差額 本金餘額 1 106年05月17日 0日 -- 125,000元 -- 125,000元 4,875,000元 2 106年06月16日 30日 125,000元 125,000元 80,137元 44,863元 4,830,137元 3 106年07月17日 31日 125,000元 125,000元 82,046元 42,954元 4,787,183元 4 106年08月17日 31日 125,000元 125,000元 81,317元 43,683元 4,743,500元 5 106年09月15日 29日 125,000元 125,000元 75,376元 49,624元 4,693,876元 6 106年10月17日 32日 1,100,000元 100,000元 82,304元 17,696元 3,676,179元 7 106年11月16日 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60,430元 39,570元 3,636,610元 合計 363,390元附表3:

編號 日期 計息日數 實際還款額 抵充本金 抵充利息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式 1 107年04月17日 -- 200,000元 200,000元 -- 3,800,000元 2 107年05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7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3 107年06月15日 30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7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4 107年07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6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5 107年08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6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6 107年09月15日 30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5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7 107年10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5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8 107年11月15日 30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4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9 107年12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4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0 108年01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3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1 108年02月15日 28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3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2 108年03月15日 28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2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3 108年04月15日 30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2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4 108年05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1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5 108年06月15日 30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1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6 108年07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0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7 108年08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3,0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8 108年09月15日 30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9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19 108年10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9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0 108年11月15日 30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8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1 108年12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8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2 109年01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7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3 109年02月15日 28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7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4 109年03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6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5 109年04月15日 30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6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6 109年05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5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7 109年06月15日 30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50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8 109年07月15日 31日 53,552元 50,000元 3,552元 2,450,000元 約定利息3,552元 29 109年08月15日 31日 0元 0元 0元 2,450,000元 視為全部到期 30 109年08月17日 2日 53,552元 49,866元 3,686元 2,400,134元 (2,450,000×0.01/365×2)+約定利息3,552=3,686 31 109年10月12日 56日 20,000元 16,318元 3,682元 2,383,816元 2,400,134×0.01/365×56=3,682 32 109年10月13日 1日 3,625元 3,560元 65元 2,380,256元 2,383,816×0.01/365× 1= 65 33 109年10月15日 2日 20,192元 20,062元 130元 2,360,194元 2,380,256×0.01/365× 2= 130 34 109年11月26日 42日 24,805元 22,089元 2,716元 2,338,105元 2,360,194×0.01/365×42=2,716 35 109年12月15日 19日 21,577元 20,360元 1,217元 2,317,745元 2,338,105×0.01/365×19=1,217 36 110年01月15日 31日 22,539元 20,571元 1,968元 2,297,174元 2,317,746×0.01/365×31=1,968 37 110年02月18日 34日 22,748元 20,608元 2,140元 2,276,566元 2,297,174×0.01/365×34=2,140 38 110年03月16日 26日 22,073元 20,451元 1,622元 2,256,115元 2,276,566×0.01/365×26=1,622 39 110年04月15日 30日 22,359元 20,505元 1,854元 2,235,610元 2,256,115×0.01/365×30=1,854 40 110年05月18日 33日 22,559元 20,538元 2,021元 2,215,072元 2,235,610×0.01/365×33=2,021 41 110年06月15日 28日 22,140元 20,441元 1,699元 2,194,631元 2,215,072×0.01/365×28=1,699 42 110年07月15日 30日 22,260元 20,456元 1,804元 2,174,175元 2,194,631×0.01/365×30=1,804 43 110年08月17日 33日 22,450元 20,484元 1,966元 2,153,691元 2,174,175×0.01/365×33=1,966 44 110年09月18日 32日 22,341元 20,453元 1,888元 2,133,238元 2,153,691×0.01/365×32=1,888 45 110年10月15日 27日 21,945元 20,367元 1,578元 2,112,871元 2,133,238×0.01/365×27=1,578 46 110年11月15日 31日 22,200元 20,406元 1,794元 2,092,465元 2,112,871×0.01/365×31=1,794 47 110年12月15日 30日 22,096元 20,376元 1,720元 2,072,089元 2,092,465×0.01/365×30=1,720 總計 2,057,365元 1,927,911元 129,456元 已還款金額合計2,057,365元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