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江品芳上列上訴人因與陳柏嵐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50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伍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90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909元,上訴人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見本院卷第18頁),溢繳9,059元【計算式:73,968-64,909=9,059】,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