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江品芳被 上訴 人 陳柏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其送達代收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3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9至5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