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57號上 訴 人 尹張琇鸞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上訴人 漆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3頁),嗣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將郵政定存解約款項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次子尹治強之配偶,被上訴人與次子尹治強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將伊接回家同住後,被上訴人旋以幫伊保管財產避免其他子女爭產為由,慫恿伊將名下兩筆郵政定存各100萬元均解約,並將解約所得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伊於匯款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存摺交由伊保管,若被上訴人有領款需求,再由伊交付存摺予被上訴人夫妻前往提領,並要求被上訴人事後應將提領款項補回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詎被上訴人事後竟逕自將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之印鑑及存摺變更補發,且拒不返還系爭款項(包括帳戶內餘款及約定要補回之金額)予伊。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按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消費寄託沒有意見,惟系爭款項是伊將上訴人接來同住並照顧,上訴人基於對伊之虧欠及感激而將系爭款項贈與伊,故系爭款項不是寄託。伊接上訴人過來同住,吃住所需都是伊支出的,所以系爭款項是上訴人送給伊,伊存入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再將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讓上訴人安心。若上訴人想要用帳戶裡的錢,就可以去領,帳戶並沒有設密碼。1年後伊發現上訴人跟伊前夫即尹治強生活情形有所改變,好像花了很多錢,伊問尹治強為何會有錢,後來才知道係上訴人把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尹治強去領錢,伊不同意,才去更換印章,後來上訴人發現,尹治強就對伊施暴,上訴人在旁邊看,後來伊與尹治強離婚,系爭款項是支付上訴人的生活起居費用,伊也可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次子尹治強之配偶,被上訴人與尹治強於106年10月30日將上訴人接回家同住,上訴人即於同日將其所有兩筆郵政定存各100萬元均解約,並於106年11月8日將解約所得之系爭款項提領轉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並由上訴人保管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之印鑑及存摺變更補發,上訴人遂就系爭款項內之餘款424,319元部分,於108年11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被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存摺、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存摺資料(換摺前及換摺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款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係侵害伊之財產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寄
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是金錢寄託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另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主張亦表示無異議,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則被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及民事答辯㈠狀,承認上訴人係基於金錢寄託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揭所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自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前述之自認後,雖另辯稱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並不是寄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於本院亦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自願給伊,並否認系爭款項是消費寄託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然被上訴人迄至本件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主張撤銷其於原審所為「系爭款項是金錢寄託」之自認,則被上訴人前揭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係基於金錢寄託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應予認定。
⒉再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
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
⑴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時
,兩造並未約定返還系爭款項之期限,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時,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4日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託保管之系爭款項,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10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0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經10日生效)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且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109年6月28日已生催告之效力,並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是上訴人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
⑵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雖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依
上訴人所主張伊於匯款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存摺交由伊保管,若被上訴人有領款需求,再由伊交付存摺予被上訴人夫妻前往提領等語,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把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上訴人保管,該帳戶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15日各提領15萬元、6萬8千元是上訴人跟其大兒子訴訟之律師費用,另107年11月26日提領70萬元,是上訴人之子尹治強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暨系爭蘆洲農會帳戶於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16日期間另陸續提領1萬元、17萬元、3萬5,000元、5萬5,000元、5萬元、10萬元、12萬元、8萬元、4萬元,此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之印鑑及存摺變更補發,遂就系爭款項之餘款424,319元部分,於108年11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知上訴人雖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仍保管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尹治強有用錢需求,上訴人即會將所保管之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及尹治強去提領。是以,系爭款項於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前,被上訴人及尹治強所提領之1,575,681元(計算式:2,000,000-424,319=1,575,681),均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及尹治強提領花用,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之餘額424,319元。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有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提領之款項補回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說領錢以後會還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尹治強為何會向其拿存摺、印章領款之原因多稱不知道,對其曾領取20餘萬元作為與大兒子訴訟之律師費用亦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甚至對於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在上訴人保管期間,伊有把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及尹治強提領,同意被上訴人及尹治強提領乙節,竟證稱伊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及尹治強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初保管、領取系爭款項情節,已年逾7旬,且時隔3年餘,致記憶有所模糊不清。是上訴人前揭證稱被上訴人有說領錢以後會還云云,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提領之款項補回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319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已如前述。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9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經10日即109年6月28日始生催告效力,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個月相當期限屆滿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關於424,319元部分,業經本院認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寄託關係返還,故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審酌之必要;至其餘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而保管系爭款項,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及尹治強提領花用,則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情事。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319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追加請求權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廢棄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