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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58號上 訴 人 李宗樹訴訟代理人 姜素珠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仁華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花淑貞(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城(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南(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宗錕(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李松華、被上訴人李花淑貞(以下逕稱姓名)為伊之父母,被上訴人李宗城、李宗南、李宗錕(以下逕稱姓名)為伊之胞弟,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2號地下層與所坐落之基地(下稱○○○路房地)為伊所有,李松華與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立有協議,約定李松華、李花淑貞收到伊之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姜素珠之匯款金額121萬元,合計總額341萬元,李松華、李花淑貞承諾並聲明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等(下稱系爭協議),伊始於107年5月28日由伊及配偶姜素珠分別匯220萬元、121萬元款項給李松華、李花淑貞,伊並於107年6月1日再匯款9萬元予李松華,共計350萬元,伊既已依約完成匯款,李松華即應履行系爭協議使伊取得附表所示之權利,惟經伊多次請求,李松華均拒絕履行,嗣李松華於108年4月2日過世,被上訴人均為李松華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李松華關於系爭協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無意願履行系爭協議,自屬給付不能,應賠償伊所受匯款220萬元之損害;又伊於110年1月20日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協議,李松華受領伊所匯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220萬元;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不存在或經李松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李松華取得220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則以:李松華前於104年間向上訴

人及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以下合稱四兄弟)確認原證1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之房地為李松華所有,並約定不得任意將借名登記予四兄弟之不動產出賣他人,否則須賠償或將出賣款項扣除5分之1利益後返還予李松華及其餘兒子。詎上訴人未經李松華及伊等之同意,擅自將李松華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再將貸得款項放高利貸借予他人賺取高額利息,遭他人倒帳後,上訴人為償還貸款,未經李松華、李花淑貞同意即擅將○○○路房地出售而得手價金1,688萬元,李松華、李花淑貞遂要求上訴人返還出賣○○○路房地之價款,再依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約定分配予李松華及四兄弟,但上訴人僅匯款350萬元予李松華及李花淑貞,其餘款項均未返還,李松華、李花淑貞已於107年8月24日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之不動產分配。又上訴人於返還350萬元予李松華及李花淑貞時,竟持匯款單向李松華、李花淑貞佯稱需在匯款單旁簽名以示簽收,李松華及李花淑貞不疑有他,即在匯款單旁簽名,當時該匯款單下方及旁邊並未記載任何文字,事後姜素珠竟在匯款單旁填載所稱之系爭協議內容,李松華及李花淑貞、伊等均不知系爭協議之內容,自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而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當無從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係匯款220萬元予李花淑貞,並非李松華,復上訴人匯款350萬元係因其出賣李松華所有之房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自應返還價金予李松華,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縱認有系爭協議存在,惟上訴人未扶養父母,積欠父母100萬元未清償,李松華亦於107年8月24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所贈與附表所示之權利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李松華、李花淑貞對上訴人疼愛有加,照顧無微不至,上訴人生小孩時,亦贈與上訴人100萬元紅包,上訴人小孩讀書時亦給予上訴人小孩每月零用金,上訴人住院或有急難需用時,為上訴人代墊醫療費用或借款予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李宗錕則以:李松華、李花淑貞之財產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路房地係李松華贈與伊,○○○路房地亦非借名登記,且李松華於106年12月20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李花淑貞曾告訴伊只要求上訴人匯回350萬元,就將李松華、李花淑貞名下土地18筆之3分之1給上訴人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5頁):㈠李松華及李花淑貞為上訴人及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之父母(見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

㈡李松華於108年4月2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李松華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㈢上訴人與李宗城、李宗南經李松華見證於104年5月10日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6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19頁)。

㈣李松華與李花淑貞於106年9月25日簽立產權確認書(見調字卷第21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匯款220萬元予李花淑貞(見調字卷第

23、27頁)。㈥姜素珠分別於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1日匯款121萬元、9萬元予李松華(見調字卷第25、27頁)。

㈦附表編號2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原登記於李松華及李花淑貞名下,107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宗城、李宗南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135頁)。

㈧附表編號3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

稱○○○路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82年6月28日移轉登記於李宗城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31、137頁)。

㈨李松華、李花淑貞於107年8月24日以新莊五工郵局796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及姜素珠表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房產,未經同意,擅自將房產出售後未依協議將賣房款項交回於本人,故變更原本協議不動產分配意願,不再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

㈩上訴人出售李松華所出資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得款1,68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7頁)。

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上訴人對李宗錕、瑞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銀行)提起請求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李花淑貞等人之訴,嗣確定在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主張李松華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17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給付220萬元本息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李松華之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負擔該等義務等,是該等義務應為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屬權利主體而除外)所公同共有,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李宗錕前揭答辯陳述,客觀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對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等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路房地係李松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路房地係李松華贈與予伊,○○○路房地實際為伊所有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路房地為李松華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認四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屬李松華、李

花淑貞所有,分別借名登記在四兄弟名下乙情,有上訴人於起訴狀之「壹、事實經過」記載:緣被告(即李松華,於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為上訴人之父親,因李松華名下之不動產於65年至90年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四兄弟名下,此有其等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產權確認書可稽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及上訴人於「民事變更聲明狀」之「貳、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記載:四兄弟間對於名下不動產屬於李松華及李花淑貞一事,除李宗錕外,應無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證,堪認為真正。

⒊李松華(嗣由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上訴人承受訴訟

)對李宗錕、瑞興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路房地為李松華所有而於63至65年間借名登記在李宗錕名下等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聲明請求瑞興銀行、李宗錕應依次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松華之全體繼承人等事件,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李花淑貞等人之訴,嗣確定在案乙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是另案確定判決係就李松華與李宗錕間就○○○路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為判斷,與本件李松華與上訴人間就○○○路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書與產權確認書是否有效、系爭協議是否成立等主要爭點並不相同,自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上訴人自承四兄弟間對於名下不動產屬於李松華及李花淑貞一事,除李宗錕外,應無爭執等語,已如前述,則李宗錕於另案訴訟是否爭執○○○路房地之借名登記情事,不影響上訴人不爭執其名下○○○路房地屬李松華及李花淑貞所有之法律上效力。再參佐李花淑貞於另案訴訟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們並沒有要把房子給他們,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因為李宗樹賣掉的那個房地(即○○○路房地)是我跟我先生買的,借李宗樹的名字來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李花淑貞身為四兄弟之母,衡情無偏袒任一方之理,其前開所陳足堪採信,益證○○○路房地係李松華、李花淑貞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⒋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姜素珠雖於原審證稱:○○○路房地是伊公

公買的,是要給伊先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然證人姜素珠既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利害與共,其證詞難免迴護上訴人,且與上訴人前開自承內容不同,尚難採信。再者,李宗錕於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先是具結陳稱:四兄弟名下之不動產,除三芝之房屋外,都是贈與,沒有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然嗣後具結陳稱:伊不知道也沒看過原證1(即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原證1所列之不動產(包括○○○路房地在內),伊知道○○○路房地是贈與,其他不動產伊不知是否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105、107頁),並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兩造於本件之主張、答辯內容表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其第1條均載明「土地房屋標示」包含○○○路房地可佐(見調字卷第17、21頁),堪認李宗錕就李松華與上訴人間關於○○○路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並不清楚,因此,其於本院具結陳稱上訴人、李宗城、李宗南名下不動產都是贈與云云,即難採信。又李宗錕具結陳稱:原證1之土地、房屋標示,各標示為李宗城、李宗錕、上訴人,沒有標示李宗南的房屋,是因後來家裡需要錢先把李宗南的房屋賣掉,應該是伊父母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由此亦可見李松華、李花淑貞對登記在四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具有處分權,而為四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包括○○○路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⒌綜上,○○○路房地係李松華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乙情,洵堪認定。㈢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並非無效,上訴人擅自出售○○○

路房地,依借名登記契約書負有返還該出售價款5分之4給李松華之義務:

⒈104年5月10日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路房地、○○○路房地

、○○○路房地原係為李松華所有,於65至90年間贈與四兄弟權利持分各4分之1,惟當時因有其他因素考量,分別以李宗錕、李宗城、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李宗錕、李宗城、上訴人未經四兄弟全體同意,不得將房屋出售他人或設定任何負擔,四兄弟欲移轉前揭不動產時,李宗錕、李宗城、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配合,所有權狀由李松華負責保管,租賃所得歸父母所有,稅費亦由父母繳納,若有出售前揭不動產等,扣除所有費用後剩餘利益返還四兄弟及父或母,每人權利各5分之1等語,並經上訴人、李宗城、李宗南與其等配偶簽名,及李松華於「見證人」處簽名蓋章乙節,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可考(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李松華、李花淑貞於106年9月25日又再簽署產權確認書,記載○○○路房地、○○○路房地、○○○路房地、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區○○街房地)為李松華所有,雖各有登記名義人,但實際權利屬於四兄弟四人共有,出租所得歸父母所有,將來出售所得由李松華與四兄弟公平計算後均分5份,所有房地須全體立書人同意才可以出售、處置,上訴人之銀行借貸部分必須自己負責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然四兄弟並未在產權確認書上簽名或蓋章。據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均記載前揭不動產為李松華所有,上訴人、李宗城、李宗錕僅是登記名義人,又稱實際權利屬於四兄弟四人共有,將來出售時,李松華與四兄弟平均分配,每人各5分之1,出租所得歸李松華、李花淑貞所有,權狀由李松華保管等,因此,堪認李松華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在分配前述不動產之換價利益、使用利益,及將前述不動產權利贈與四兄弟四人平均各4分之1等情,此亦由李花淑貞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借名登記契約書是李松華邀集四兄弟並請代書,要將所有不動產給四兄弟平分,李松華、上訴人、李宗城、李宗南都有同意,因為李宗錕占的房地比較有價值,所以李宗錕不願意簽,伊及李松華簽署產權確認書是要確定所有房產給四兄弟平分,李宗錕不要簽,因為他那間比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亦足明瞭。從而,○○○路房地原係李松華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李松華依借名登記契約書將○○○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配贈與給上訴人,則就○○○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仍屬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⒉依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就擅自出售○○○路房地所得之

價款僅得取得5分之1,其餘應交付給李松華、李花淑貞分配給被上訴人。又因李宗錕不願意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名,李松華(嗣由李花淑貞、上訴人、李宗城、李宗南承受訴訟)對李宗錕提起另案訴訟,惟遭敗訴確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出售李松華所出資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得款1,688萬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出售○○○路房地有依借名登記契約書經李松華、李宗城、李宗南等人同意,且未將出售款項1,688萬元交付給李松華分配,僅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匯款共350萬元予李松華、李花淑貞(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不足1,688萬元扣除5分之1後之1,350萬4,000元,李松華、李花淑貞乃於107年8月24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00079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擅自出售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房產,且出售該房產之價款於107年1月17日入帳後,未依「協議」交給李松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可見此存證信函所稱之「協議」為有約定出售借名登記不動產價款分配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內容,並未提及此部分,故此存證信函所稱之「協議」不是指「系爭協議」;及該存證信函繼續表示李松華、李花淑貞因此決定將名下其餘不動產過戶給李宗城、李宗南,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得知後只歸還350萬元,迄今未將其餘款項歸還本人,甚至到法院提出訴訟,因此原本協議不動產分配意願有所變更,本人不再分配予上訴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而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李松華將其所有之○○○路房地、○○○路房地、○○○路房地贈與四兄弟權利持分各4分之1,則○○○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已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可認李松華已履行贈與給上訴人之○○○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義務,故就○○○路房地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仍屬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是李松華、李花淑貞表示不再分配予上訴人,即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所載贈與上訴人關於前揭不動產權利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部分之意思,亦即李松華不得撤銷○○○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贈與部分,至於○○○路房地因李松華(含嗣後承受訴訟人)於另案確定判決敗訴確定而無法履行,故李松華僅得撤銷對上訴人贈與○○○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從而,該贈與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對李松華、李花淑貞即無從主張就○○○路房地有4分之1權利。再者,李松華、李花淑貞於107年4月11日與李宗城、李宗南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將李松華、李花淑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之18筆土地權利、○○○路房地及借名登記於李宗城之○○○路房地均贈與李宗城、李宗南,權利由二人均分共有乙節,有「贈與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9、261頁),且李松華、李花淑貞於107年4月30日間將○○○路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李宗城、李宗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路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5、127、133、135頁),且李松華、李花淑貞陸續於107年6月間、111年1月間將前述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6月22日以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宗城、李宗南應有部分各3分之1外,其餘新北市○○區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李宗城、李宗南權利各2分之1,亦有前述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3至327、153至187頁),益證李松華、李花淑貞確實已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所載贈與○○○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部分。

⒊上訴人主張原證1號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無李松華之名義,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書要件不符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係在李松華將○○○路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時或之前即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僅係李松華嗣後將○○○路房地、○○○路房地、○○○路房地分配而贈與予四兄弟共有、權利各4分之1等,並由上訴人、李宗城、李宗南簽名確認,然李宗錕不願意在借名登記契約上簽名,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書因而受贈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則就○○○路房地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仍屬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且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參民法第406條規定)均屬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於李松華與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能成立,自不以李松華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以當事人名義簽名為必要,李松華雖以「見證人」名義簽名(見調字卷第19頁),亦足認李松華同意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無從推認其與李松華間就○○○路房地原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並無李宗錕之簽名,可知其

上記載並非事實,故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李宗錕雖宣稱○○○路房地係李松華所贈與,並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但不影響李松華與上訴人、李宗城、李宗南就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約款達成合意而對彼此有拘束力之效力,且李宗錕不願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不足以否定○○○路房地原係李松華、李花淑貞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縱使借名登記協議書為真正,然為104年5月10

日所簽署,而兩造於106年9月25日另簽立產權確認書,惟僅有李松華及李花淑貞之簽名,則何必就相同內容於不同時點為協議,且此2份協議並無兩造全體簽名,由此可知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然產權確認書僅在「土地房屋標示」部分增列○○區○○街房地為借名登記房地,並加註所標示房地之處理順序、上訴人銀行借貸部分必須自己負責等,其餘約定意旨與借名登記協議書相同,故應僅係在補充借名登記協議書,而非取代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⒍綜上,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於李松華與上訴人、李

宗城、李宗南間達成合意並發生效力,○○○路房地原係李松華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書因而受贈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則就○○○路房地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仍屬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擅自出售○○○路房地,依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負有返還該出售價款5分之4即1,350萬4,000元給李松華之義務,李松華以前開存證信函僅得撤銷對上訴人贈與○○○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履行部分等情,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與李松華間並無成立原證2所寫內容之系爭協議:

⒈上訴人主張其出售○○○路房地後,被上訴人要求其繳回賣屋價

金剩餘款項,其原不答應,嗣其與李松華、李花淑貞於107年5月間達成系爭協議,李松華、李花淑貞承諾於其交付341萬元時,使其取得附表所示之權利,其方匯款3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李松華間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所提原證2之「系爭協議」內容,係由上訴人事後變造虛偽填載,退步言,縱認有系爭協議存在,李松華、李花淑貞係要求上訴人應返還出賣○○○路房地之所有價金1,688萬元,惟上訴人並未足額返還,系爭協議所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出賣房地款項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不生效力等語。

⒉查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5月28日匯款給李花淑貞之匯款單影

本,該影本上匯款單之左邊有李花淑貞之簽名,匯款單之下方與左方中間處記載:茲收到上訴人匯款金額220萬元及姜素珠之匯款金額121萬元,合計總額341萬元,本人李松華、李花淑貞在此承諾並聲明上訴人之不動產取得權利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等語,有該匯款單影本(即原證2第1頁)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

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姜素珠於原審證稱:原證2第1頁上的文字

是伊寫的,李花淑貞之簽名是她本人寫的,原證2第2頁伊於107年5月28日匯款給李松華之匯款單影本左邊是李松華寫的簽名。因為之前有負債有經濟的壓力,伊等在106年間將○○○路房地出賣,該房地是李松華買的,所以李松華、李花淑貞及李宗城、李宗南稱價金要給他們,上訴人認為該房地既然是李松華給與的,價金給他們不合理,後來他們又說價金要分5份,上訴人說他們房產的5分之1也要拿出來談,後來李花淑貞就打電話來說現在有好的方案叫伊等過去談,伊等在107年5月26日去伊公婆家裡談,現場有伊、上訴人、李松華、李花淑貞、李宗城、李宗南,他們說只要上訴人拿出350萬元就可以取得李松華、李花淑貞名下所有房產3分之1的權利,要伊等在禮拜一(107年5月28日)前匯錢給他們,否則伊等就自動放棄權利,隔天伊等表示願意拿出錢,李松華、李花淑貞同意,上訴人在禮拜一請伊匯錢給他們,並把匯款單影本給李松華、李花淑貞簽名,伊回家後就將協議內容註記上去,李花淑貞於107年5月29日打電話給伊說少9萬元,伊才補匯,伊公婆說匯錢給他們就可以取得他們3分之1的權利。賣房剩餘所得為400萬元,李花淑貞說要分5份,1人應該是80萬元,李花淑貞只留給伊等50萬元,所以是匯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且李花淑貞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匯款單上面李花淑貞簽名是伊簽的,伊簽名時下面是空白的,是上訴人與姜素珠填寫下面的內容,伊不知道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該匯款單之下方與左方中間處之文字,係證人姜素珠在李花淑貞簽名後所自行書寫,李松華、李花淑貞並不知前開文字內容,已難認李松華或李花淑貞有與上訴人達成前開文字內容之系爭協議。

⒋李花淑貞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路房地係伊與

李松華出資1,200多萬元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等要求上訴人要將賣該房地的錢還來,應該要還1200多萬元,上訴人只拿出來300多萬元,伊將之分成5份,伊與李松華1份,四兄弟1人1份,所以上訴人還有再拿1份回去。最近上訴人與律師來伊這裡,伊說上訴人向伊借的50萬元、50萬元共100萬元要還伊,上訴人沒有養過伊,律師說會跟上訴人說每個月給伊8,000元生活費,連借的100萬元也要還,結果都沒有實現。伊有跟李宗錕說上訴人匯錢回來就要分3分之1給他,這錢包括前述100萬元、每月8,000元生活費及賣房子的錢,後來有分3分之1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承諾的事情都沒有實現,土地給上訴人的比給李宗城、李宗南少,那是因為上訴人沒有還賣房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5至207頁),是縱依李花淑貞之具結陳述,可認其與李松華有同意於上訴人將出售○○○路房地之價金中至少1,200萬元全部返還給其等,其等即將名下土地權利3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亦即李松華、李花淑貞以上訴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返還出售○○○路房地價款約5分之4給李松華之義務,作為其等使上訴人取得其等名下土地權利3分之1之停止條件,而證人姜素珠既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利害與共,且未經具結,無擔保其證詞之真正,相較於李花淑貞身為四兄弟之母親,理應公平對四兄弟,其前揭具結陳述,應可採信,證人姜素珠所寫關於系爭協議內容與證述,即難信為真正,是堪認李松華、李花淑貞與上訴人間所達成合意之內容並非如原證2之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從而,上訴人僅匯款350萬元,就李松華、李花淑貞要求其返還約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價款5分之4之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則李松華、李花淑貞使上訴人取得其等名下土地權利3分之1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況且李松華尚將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因此,李松華、李花淑貞與上訴人間關於使上訴人取得其等名下不動產權利3分之1之協議既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李松華即不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其等名下不動產權利3分之1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李松華未移轉其餘不動產而給付不能之情事。

⒌上訴人主張原證5號內文所指之「協議」係指107年5月間之原

證2號系爭協議,可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原證2號之系爭協議存在等語,然原證5號之存證信函所指之協議係指原證1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產權確認書,此由該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未依協議交付出售房產款項,經李松華追討未果,決定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李宗城、李宗南,上訴人得知後只歸還350萬元,與協議不符等語,即足明瞭,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李宗錕於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初我爸爸媽媽跟我講匯錢回來之後要分土地3分之1給大哥,但是因為大哥慢慢匯錢太晚匯了,等匯錢之後剩下268坪給他們,最後一筆有分割一點給他而已,其實他是同一天去過戶的,大哥大嫂的錢已經慢慢匯款進去了」,足證系爭協議確屬存在云云,然依據證人姜素珠之證述,其等於107年5月26日與李松華、李花淑貞等人協議時,李宗錕並不在場,且李花淑貞已陳明當天協議之內容如前,李宗錕僅是聽聞李花淑貞所言,當時實際情形當以李花淑貞較為清楚,故應以李花淑貞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以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確屬存在,其主張其與李松華間有原證2所載內容之系爭協議,即難採信。

㈤查上訴人與李松華間並無原證2所寫內容之系爭協議,即使成

立李花淑貞前開所陳述之協議內容,該協議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李松華不負使上訴人取得其名下不動產權利3分之1之義務,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協議亦屬無據。又○○○路房地原為李松華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書因而受贈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則就○○○路房地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仍屬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擅自出售○○○路房地,依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負有返還至少約為該出售價款5分之4之1,200萬元給李松華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匯款350萬元,尚不足前開數額,李松華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松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附表編號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依 系 爭 協 議 所 取 得 之 權 利 1 李松華、李花淑貞名下所有土地之3分之1權利(與李宗城、李宗南共同持有)。 2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之3分之1權利(與李宗城、李宗南共同持有),目前為李宗城、李宗南各2分之1權利,將會請代書修改為各3分之1權利。 3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3分之1的權利(與李宗城、李宗南共同持有),目前為李宗城、李宗南各2分之1的權利,將會請代書修改為各3分之1的權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