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楊學錦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真梅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圓山福第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會)、於108年10月19日召開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為「十二、提案討論,其中第一案至第十二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十、議題討論及議決,其中議題一至十二」之決議(下稱系爭乙決議)均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經原審判決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上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㈡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先位上訴聲明部分減縮為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6、15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被選為系爭社區之第32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嗣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因不滿選舉結果,先後以系爭第1次臨時會作成系爭甲決議,及以系爭第2次臨時會作成系爭乙決議,罷免伊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而系爭第1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載明將討論是否罷免伊職務之議案,且未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至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緣由乃表明為補正系爭第1次臨時會有未獲致決議之程序瑕疵,然該次會議並無未獲致決議情事,顯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已違反公寓條例第3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2次臨時會之決議均不存在;再者,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有前述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且召集人僅以公告及投遞信箱方式送達開會通知,未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中心親自簽收領取開會通知,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並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無從知悉開會時間及討論事項,而系爭第2次臨時會委託出席及未出席之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高達81%,足以影響議案表決之通過與否,自構成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甲決議、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1、2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為系爭甲決議、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系爭乙決議均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上訴;兩造未提起上訴及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乙決議之效力係向後生效,上訴人縱未遭罷免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其任期業於109年5月31日屆至,現已無確認利益可言;況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者,係屬撤銷決議之範疇,非為決議無效而不存在問題。而系爭第2次臨時會並非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召集,係屬獨立召集之會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已張貼開會通知在社區公告欄,並投遞至住戶信箱,均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經由觀覽公告或收領通知等方式知悉開會時間與議案內容,符合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圓山福第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通知方式,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程序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3
日召開第31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同年5月4日召開第3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上訴人當選為第32屆主任委員、訴外人陳真梅、李美雲分別當選為第32屆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決議。
㈡系爭社區係於108年9月28日召開系爭第1次臨時會,召集人之
召集權、開會及參與決議人數均屬合法。而該次會議紀錄其中「十二、提案討論」部分,記載:主席說明第1至12案關於提議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一事均與上訴人有關,經徵詢提案人意願,均同意併案討論,併案討論後,以81票同意,0票反對,0票無意見,作成7項決議(即系爭甲決議),其中第2項為決議罷免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第3項為決議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職務。㈢系爭甲決議之議案討論內容,不在系爭第1次臨時會開會通知
記載之討論議案範圍內。㈣訴外人陳真梅、李美雲、陳敏祥、黃滿堂、郭錦堂及張永昌
等6人共同發起請求召開108年第2次臨時會連署案,通過法定門檻後,於108年10月8日公告「請求召開圓山福第社區108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連署結果通知」(下稱系爭公告),表明將於同年月19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該公告所記載之召集緣由為:「為補正108年第1次臨時會議事程序,將該會提案共19案,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一職及委員一職罷免案,納入第2次臨時會議題」,討論議題共21項,其中第1至12項與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有關。上開公告除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外,並有投遞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
㈤系爭社區於108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其召集人
之召集權、開會及參與決議人數均屬合法。其中就與上訴人有關部分之議題第1至12項,以80票同意,0票反對,0票無意見,作成9項決議(即系爭乙決議),其中第2項為決議罷免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第3項為決議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職務。
㈥系爭第1次及第2次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內容,並非同一議案。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決議有前述之無效及應予撤銷事由,且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伊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拒不辦理移交手續為由,於109年9月1日依公寓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伊自有確認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
在,有無確認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⒉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條例第3 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是本件系爭乙決議是否無效而不存在,涉及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堪認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乙決議存否之訴,仍須以其所爭執之委任關係仍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之原任期
為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社區業於109年5月16日另行改選第33屆管理委員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可徵無論上訴人是否遭系爭乙決議罷免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均因屆期改選現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在前開任期(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之委任關係,業因任期屆滿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甚明,系爭乙決議顯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之訴訟,於本院在110年10月2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
⒋上訴人固稱系爭乙決議提及伊處理社區事務涉嫌違法等內容
全屬不實指控,伊僅能藉此訴訟以澄清誤會等情,然無論系爭乙決議之效力如何,與其是否遭不實指控、名譽是否遭受侵害係屬二事,且其名譽權是否遭侵害之爭議,並無不能直接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此不安狀態顯不能經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
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乙決議罷免伊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
涉及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行使職權、處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行為,攸關伊於上開期間所為決策及執行行為之效力,且系爭乙決議另有通過提出「十問楊學錦」等疑問,羅列伊經辦社區事務期間之10個問題要求伊於會議記錄公告日7日內以書面回覆,藉此逼迫伊出面回應,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伊自有確認利益等語。惟系爭乙決議係向後生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故系爭乙決議並未推翻或否定上訴人曾被選為系爭社區之第32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事實,僅於作成決議時終止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之上開職務委任關係而已,尚不影響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系爭第2次臨時會開會之108年10月19日期間,仍具有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資格,自無上訴人所指系爭乙決議之作成將影響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代表效力問題;且細觀上開「十問楊學錦」等疑問,均屬質疑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涉嫌未依法辦理社區事務,而要求上訴人說明關於簽立保全契約之經過、保全契約書之正本下落及提供影本予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總幹事去留暨財務管理流程等情,乃屬過去事實之闡述,並非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且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是否確有違法失職之處,仍有待司法程序予以認定,與系爭乙決議是否有效並無關聯,不因系爭乙決議之效力而結果有異,無從以本確認判決除去該爭執或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主張伊有確認利益等情,惟該案之基礎事實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長選舉結果鬧雙胞,該案原告認為伊依得票數最高而當選,嗣並本於理事長職權而動支使用工會存款,然工會則主張該案原告早已遭除名不具候選人資格,另行公告他人當選理事長等情,則該案原告於動支工會存款時是否具有理事長資格,斯時與工會間有無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確認利益,不因理事長任期嗣後經過而更易,經核與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10月19日期間乃具有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資格並無爭議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系爭乙決議不影響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對外代表資格,非能逕予比附援引,至於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對外代表處理社區事務是否遵循法令,抑或有違法失職之處,均非為本件確認之標的。上訴人復提出都發局之109年9月1日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51頁),主張伊遭都發局以拒不辦理移交手續為由而裁罰4萬元等情,惟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原至109年5月31日即已屆滿,系爭社區並於109年5月16日另行改選第33屆管理委員,業如前述,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直至109年8月27日仍未辦理移交手續,始遭都發局於109年9月1日裁罰等情,亦有上開裁處書之記載可憑,無論系爭乙決議之效力為何,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31日任期屆滿後即應辦理交接手續,然上訴人未予辦理,足見系爭乙決議之效力為何,均與上訴人遭裁罰無關,況上開裁處書乃都發局之行政處分,涉及上訴人與都發局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就此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不能以遭都發局裁罰為由反推本件現仍有確認利益。
⒎準此,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有管理
委員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系爭乙決議之效力為何,均為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現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並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為無效而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㈡縱上訴人仍有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惟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臨時會並無未獲致決議情形,不得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此等瑕疵為召集程序之違法,非屬決議內容之違法,僅得訴請撤銷,尚不得主張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定要式行為,其適用之前提,自以「法律」就特定之法律行為,明定須踐履一定之方式,且未就方式之欠缺另行規定其效力者,始足當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條第1項既已就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者,另規定其效力為得撤銷,自無從再適用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認屬違反法令者為無效。再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有適用。從而如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決議為無效,並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臨時會並無未獲致決議情形,不得依
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故系爭第2次臨時會違反公寓條例第37項規定,系爭乙決議有民法第56條第2項之無效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87、88、118頁),惟上訴人前揭所指縱屬為真,亦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存有違反法令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核屬系爭乙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上訴人主張撤銷部分是否有理由詳如後述),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該決議無效,因而提起確認系爭乙決議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臨時會並無未獲致決議情形,不得依
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而言: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86頁)。是以,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之定額既另有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核計系爭社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與決議定額。
⑵經查,系爭社區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31人,區分所有
權總計17939.95平方公尺,而系爭第1次臨時會計有區分所有權人81名(含委託書代理)出席,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11164.01平方公尺)計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62.2%(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依系爭規約規定,已達開議門檻;又系爭第1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所載3項議案(即保全公司異動後相關問題、第32屆管委會委員名單產出程序性事宜、留任王慶鴻續任總幹事案,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及開會當天針對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等其他提案、臨時動議等,均於開會時表決通過,或於徵詢提案人意願後交由管委會研議(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5頁);且系爭第1次臨時會開會及參與決議人數悉為合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第1次臨時會所討論之議案既全數決議通過,或由提案人同意先交由管委會研議,自無前揭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定額之情,要無再依上開規定另行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以獲致決議之需求,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2次臨時會並非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召集,而係獨立召集之會議等情,堪予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公告已載明:「為補正108年第1次臨時會議
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對照陳真梅以管理負責人身分,製作公告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內容為「本社區於108年9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獲致決議,復於108年10月19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下稱系爭重新召集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可見系爭第2次臨時會係以系爭第1次臨時會未獲致決議為由而召集等情。惟查,系爭第1次臨時會於開會前僅公告前述之3項議案,並未記載關於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之議案(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而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1頁),顯已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後段關於委員之選任管理事項,應在前項(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有遭人爭執合法與否之重大風險,故於作成系爭甲決議後,訴外人陳真梅、李美雲、陳敏祥、黃滿堂、郭錦堂及張永昌等6人又共同發起請求召開108年第2次臨時會連署案,更於連署書及系爭公告特別記載:「為補正108年第1次臨時會議事程序,將該會提案共19案,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一職及委員一職罷免案,納入第2次臨時會議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20頁),衡情乃因發現系爭甲決議已有上開明顯之瑕疵,為免遭人質疑,遂於短時間內再連署召開第2次臨時會,並於系爭公告表明將討論罷免上訴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職務一事,以符合系爭規約之規定,故系爭公告記載:「為補正108年第1次臨時會議事程序」等語,其真意應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明為補正前次開會通知並未載明將討論關於上訴人管理委員選任議案之問題,而有再度請求開會、再度連署、再度公告、再度召開臨時會之必要,並非指前次開會未獲致決議而再次開會討論決議。況系爭重新召集公告僅有送交臺北市政府備查,並未實際張貼於社區公告週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可見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發起人、連署人並未以系爭第1次臨時會未獲致決議為由,而告知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再度開會,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觀上亦未認知系爭第2次臨時會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召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系爭乙決議有得撤銷事由云云,非為有據。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陳報或通知之內容,僅為使其知悉之性質而已,無論主管機關是否准予備查,均不影響應有之法律關係或效力,自不因陳真梅有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送交系爭重新召集公告而准予備查等情,即改變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原因及召集事由,併此敘明。⒉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應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至管理中心簽收,不得僅以公告及放置通知單在信箱之方式替代而言:⑴按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
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此與民法第51條第4項社團法人總會以及公司法第172條股東會召集之規定方式類似,故依前述法理,該規定解釋上亦應採「發信主義」,即舉辦區分所有權人之年度例行會議時,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記載於名冊上之住居所,或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發出載明開會時間及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者,其召集程序即屬合法,惟若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則以公告方式通知即為已足,否則公寓大廈有時因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眾多,且其組織較一般社團法人或公司為鬆散,假如區分所有權人例行及臨時會議之通知均需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實際書面送達,將致該等會議難以合法召開之窘境。
⑵查系爭第2次臨時會係訴外人陳真梅、李美雲、陳敏祥、黃滿
堂、郭錦堂及張永昌等6人共同發起請求召開(參不爭執事項㈣),非為年度例行會議,依前述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本得於開會前2日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之,並未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必要召集程式,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該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確實有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及有放置於住戶信箱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17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中心簽收開會通知云云,乃片面增加公寓條例及系爭規約所無之限制,非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社區先前慣例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
中心簽收開會通知,故本件亦應比照辦理等情。查社區住戶即證人曹國強證稱:伊印象中是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去總幹事那邊簽收領取,伊印象中好像沒有開過臨時會,就只是年度區權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社區住戶即證人莊宏仁證稱:有一種情況可能由住戶簽收,就是在社區辦理抽車位時,由住戶一起簽收開會通知單,原則上每次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會有抽車位來提高參與率,但不是每屆都如此,這是伊的印象,伊有去管理中心簽收過,因為伊要領抽車位通知單,順便領開會通知,如果沒有要抽車位住戶,可以看公告欄或去自己信箱收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社區住戶即證人張永昌證稱:伊印象中過去曾簽收領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但通知單還是會張貼在公告欄,會請住戶去管理中心領取,像抽車位就是去管理中心拿資料,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印象中都會投遞到信箱,但抽車位資料不會投遞,因不是每位住戶都有抽車位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社區住戶即證人楊政勳證稱:伊印象中都是在信箱拿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沒去管理中心簽收過(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及社區住戶即證人郭錦堂證稱:伊過往有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但是否係簽收領取,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則以上開證詞內容互核以參,足見系爭社區以往舉辦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例行會議時,因多同時辦理抽停車位程序以提高出席率,而並非每位住戶均有抽停車位之資格,故開會通知除張貼於公告欄、投遞於住戶信箱外,尚置於管理中心,以便利領取抽車位通知單之住戶得以同時領取開會通知單,其餘不參與抽車位住戶仍得以觀覽社區公告欄及自住家信箱收領開會通知單方式,知悉會議召開時間及內容,可見並非僅有將開會通知單置於管理中心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前往簽收一途而已,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之「開會通知送達慣例」存在;況系爭第2次臨時會非為年度例行會議,亦未同時舉辦抽停車位程序,各區分所有權人既無前往管理中心領取抽車位通知單之必要,即無徒增令各區分所有權人逐一簽收開會通知之程序限制之理。⑷至於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未出席人數為51人,且
委託出席之55人中僅有5人是委託自己家屬出席,其餘50人均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到場,而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僅有25人到場開會而已,參諸委託書上多處填寫筆跡均屬相似,可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知悉開會時間及討論事項,僅形式上委託他人,不能確認委託人投票之真意,足見系爭乙決議是否為多數人一致之意見仍有疑義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然上訴人對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開會及參與決議人數均屬合法乙節,於原審已表明無意見,並同意依此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自應受此拘束;且前已敘及系爭第2次臨時會以公告方式通知開會係屬合法,而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公告已載明會議時間、地點及討論議題(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該50名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根本不知開會時間及議題,僅形式上委託他人到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委託人就授與受託人之議案投票意向是否為一定限制,乃委託人與受託人內部之約定關係,非以明示填載於委託書上為必要,是上訴人徒以委託書上多處筆跡雷同、區分所有權本人出席僅有25人等情,逕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而有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云云,尚乏所據,不能採信。⒊準此,系爭第2次臨時會並無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是上訴人以系爭乙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乙決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乙決議無效而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