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王致為
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
王志成被 上訴 人 梁若誼
陳志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劭楷律師上 訴 人 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毅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蔡仲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項次六「原審判決」欄中標號⒋「嘉德公司應給付陳志仰7,8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標號⒌「嘉德公司應給付王志成7,8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⒋嘉德公司應給付陳志仰4,36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嘉德公司應給付王志成4,36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項次六「原審判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