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力銓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被上訴人 曾百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楊偉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函、經濟部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56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被上訴人曾百川(下稱曾百川,與台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9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陳奕翔之父,因台電公司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
6條第1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天橋下之變壓器(圖號座標:D9985HB2004號,下稱系爭變電箱)及基礎台設置於路肩及道路轉彎處,且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系爭變電箱上劃設警示標線,亦未保持其基礎台上警示標線之清晰與警示效能,復未將系爭變電箱上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下稱系爭圓鉤)移除,致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撞擊系爭變電箱及圓鉤,致其頭部因鈍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賠償喪葬費用414,395元、扶養費用98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899,196元之損害。㈡又曾百川自103年5月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復於105年11月起擔任
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並於000年0月間負責巡視新竹市光復路1段,明知系爭變電箱有上開違失情形,竟未通報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改遷至人行道之合法位置,亦未進行警示標線之補繪,違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違反其職責上之作為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99,196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99,196元本息(含喪葬費用414,395元、扶養費用984,80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899,196元(即喪葬費用414,395元、扶養費用98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電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83年間設置系爭變電箱,且係
設置於直行道路之路肩處,緊鄰人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10公分之間隔,其設置自屬適法,並未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又系爭變電箱之警示標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台電公司僅係受新竹市政府委託或指示,於設置變電箱時一併繪製,且台電公司每年均會巡檢系爭變電箱之外觀及功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變電箱之警示標線相當清晰,並無顏色斑駁之情事,足見台電公司並無設置或保管之缺失。再系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違規駛入路肩所致,與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距106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此部分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另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受規範者為台電公司,與曾百川無涉,
且該等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曾百川亦無任何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作為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曾百川應與台電公司連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與金額均非合理,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上訴人之子陳奕翔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變電箱,致陳奕翔因頭部頓力損傷而死亡;㈡曾百川自103年5月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105年11月起擔任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職務內容為巡視負責區域之線路設備有無損壞或異常,及搶修處理新竹市區內之用電異常,000年0月間負責巡視之區域為新竹市光復路1段,包含系爭變電箱;㈢曾百川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㈣陳奕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即0.16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變電箱及基礎台照片、上開處分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600028610號函附法醫毒字第106610184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39、57至66、115、123至132、175至179、191至199、403頁;原審卷二第59、61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34號卷第13至16、21至25、29、30、56、57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032號、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偵字第8189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為陳奕翔之父,因台電公司違反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16條第1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天橋下之系爭變電箱及基礎台設置於路肩及道路轉彎處,且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系爭變電箱上劃設警示標線,亦未保持其基礎台上警示標線之清晰與警示效能,復未將系爭變電箱上之系爭圓鉤移除,致陳奕翔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撞擊系爭變電箱及圓鉤,致頭部因鈍力損傷而死亡;又曾百川自103年5月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復於105年11月起擔任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並於000年0月間負責巡視新竹市光復路1段,明知系爭變電箱有上開違失情形,竟未通報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改遷至人行道之合法位置,亦未進行警示標線之補繪,顯然違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亦違反其職責上之作為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百川與台電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用414,395元、扶養費用98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899,196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99,19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99,19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經查:
㈠上訴人之子陳奕翔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變電箱,致陳奕翔因頭部頓力損傷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路基邊緣:指路基坡腳或
坡頂之邊緣。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彎道內側與外側:公路曲線部分近圓心之一側為內側,遠圓心之一側為外側。…」、「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電話亭、電話交接箱、變電設備、郵筒、消防栓、水栓等,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公路用地規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亦定有明文。另「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由內側至外側分別為3線車道、路肩、道路緣石之設計,其中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以代路面邊線,系爭變電箱照片、系爭事故路段照片及Google街景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191至199、405頁;原審卷二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163、309頁),而系爭變電箱係設置於系爭事故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變電箱一側緊鄰道路緣石,對側靠近禁止臨時停車線部分,與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間隔,亦有系爭變電箱現場設置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115頁),足見系爭變電箱係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緊鄰道路緣石而立,並未設置於路肩內側或外側車道上,亦未突出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外側車道,且該設置地點亦非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依上開規定,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因此,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之位置,應屬適法,且無過失或不當,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變電箱及基礎台設置於路肩及道路轉彎處,且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系爭變電箱上劃設警示標線,亦未保持其基礎台上警示標線之清晰與警示效能,復未將系爭變電箱上之系爭圓鉤移除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之位置並非適法等語,
並提出其他路段之變電箱照片、監察院之變壓器(變電箱)設置地點及防範故障案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1
89、201、203、249至257頁)。惟上開照片之路段設計與系爭事故地點不同,難謂因此遽認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有何不當。又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對民眾陳情變壓器設置不當,影響人車通行一事,並未對該等變電箱之設置狀況、是否違規、違反何項規定等情為具體說明,自難據以推論系爭變電箱之設置為不當。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不當,亦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主張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
作為義務等語。惟曾百川自103年5月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105年11月起擔任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職務內容為巡視負責區域之線路設備有無損壞或異常,及搶修處理新竹市區內之用電異常,000年0月間負責巡視之區域為新竹市光復路1段,包含系爭變電箱等情,亦如前述。又新竹地檢署於偵查時函詢台電公司,據覆:「…上揭基礎台及變壓器(按即系爭變電箱)於83年間設置後,於94年間配合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設用電工程,辦理變壓器換裝迄今,並由本處進行設備維護。另查106年5月20日(按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最近一次巡檢日期為106年5月2日,並未發現設備不良情形。」等旨(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34號卷第60頁),證人楊志文亦結證稱:伊擔任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班長,曾百川為伊下屬,依照台電公司規定,巡修課每半年要巡視轄區內的配電設備1次,巡視內容包括配電設備外觀是否老舊、破損、不堪用、或有立即危險,如果有上開情形,就要立即向上級機關報告,上級機關會區別各種情況來處置,包括立即施工或請包商處理,系爭變電箱是巡班課負責的範圍,系爭變電箱位於紅色車道線之外,並非在車道內,且無民眾或機關向台電公司反映該變電箱設置的位置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險,變電設備是否要改善,伊等巡檢時分為A(立即改善)、B(改善)、C(觀察)3級,由該變電箱照片觀之(新竹地檢署106年相字第334號卷第22頁正面、24頁、26頁正面、27頁背面、29頁背面、30頁正面、31頁背面、33頁背面),系爭變電箱的水泥基座外觀的黃色警示標誌還是清楚,巡檢時就不會列為改善或立即改善項目,但是會列為觀察的項目,就是列為下次巡檢要注意警示標誌是否有已經標示不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89頁),核與曾百川主張: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負責配電設備的巡檢人員,依照台電公司規定,每半年要巡檢配電設備1次,巡檢內容包括配電設備外觀是否異常或損壞,或外觀的警示標誌是否有不清楚或無法辨識之情形,如果發現配電設備外觀的警示標誌有不清楚或無法辨識之情形,伊會在返回台電公司後,填寫通報單,記載該警示標誌的缺失狀況,並記載該標誌要如何改善;又伊在106年5月2日曾去巡檢系爭變電箱時,並未發現該變電箱的警示標誌有異常或標誌模糊不清的情形,且伊巡檢時會依照變電箱的警示標誌狀況,分為立即處理、不用立即處理、沒有危害因素3級,由系爭變電箱照片觀之(新竹地檢署106年相字第334號卷第22頁正面、24頁、26頁正面、27頁背面、29頁背面、30頁正面、31頁背面、33頁背面),該變電箱的警示標誌介於不用立即處理及沒有危害因素的中間情形,是屬於堪用,故伊未在106年5月2日當天填寫系爭變電箱的通報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91、492頁),及配電設備巡檢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07頁)相符。依上所述,台電公司就系爭變電箱之維護管理,每半年均會派員巡檢,巡檢結果均為正常,且於106年5月2日尚對系爭變電箱為巡檢,該變電箱之狀況均屬正常,與一般變電箱無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電箱之維護管理,難認有何欠缺。準此,上訴人主張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作為義務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函詢新竹市警察局104年至106年間因撞擊變電箱所生之A1
、A2類交通事故件數,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8年10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912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據覆略以:上開期間內因撞擊變電箱所生之A2類事件為2件、A3類事件為4件,並無A1類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足見新竹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內,因變電箱所引起之交通事故僅為少數,且系爭事故地點於上開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因撞擊變電箱而發生之事故,自難認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通常均會導致與系爭事故相同之交通事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自非可採。
⒉又原審於109年2月13日當庭勘驗埔頂派出所前方朝道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略以:「檔名為:『IMG_4326.MOV 』:①00:00:
25一台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②00:11:49一台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後一路直行且維持相同速度,並撞擊路邊變壓器基礎台」等旨(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陳奕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即0.16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顯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應予處罰之程度,高達3至5倍以上,自屬嚴重酒後駕車之情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奕翔係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系爭事故路段之路肩,而與系爭變電箱發生碰撞。再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由內側至外側分別為3線車道、路肩、道路緣石之設計,其中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以代路面邊線,業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10月17日中象參字第1080013886號函檢附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6時之天氣概況等件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34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293至302頁),陳奕翔自無無法看見系爭變電箱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衡諸一般人於飲酒後,其反應及識別能力相較正常人低,遑論陳奕翔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標準(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3%,即30mg/dl)5倍以上,且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路肩,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奕翔違規酒駕並行駛於路肩,造成識別能力及反應能力明顯下降而閃避不及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及曾百川所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曾百川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如前述,與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⒊本院綜合上情,認陳奕翔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可能因當夜下雨,地面濕滑,夜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而不慎撞擊系爭變電箱,導致頭部外傷而死亡。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陳奕翔違規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路肩所致,自難認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及曾百川所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之子陳奕翔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不慎撞擊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變電箱,致陳奕翔因頭部頓力損傷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5月19日起訴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民事上訴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㈡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9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