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莊家鑫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被上訴人 高維翎
何冠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維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維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例以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為規範對象,不包括臺灣地區人民相互間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是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發生地雖跨兩岸,且兩造間債之關係標的涉及大陸地區股權,仍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而兩造均為吾國人民,且就本件相關爭議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推由被上訴人何冠宜向上訴人訛稱借款人民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135萬元,誘使上訴人匯款135萬元入被上訴人高維翎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竟改稱係上訴人投資購買大陸地區深圳市好聖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地公司)股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羅貫綸簽訂企業法人協議書,以170萬元向羅貫綸購買好聖地公司全部股權,並將好聖地公司股權全部登記為高維翎所有。被上訴人共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135萬元之損害;縱認上訴人初始因投資好聖地公司而匯款,上訴人與高維翎已於106年5月間達成協議,由高維翎承諾退還股金135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退還股金期間借款利息為月息0.5%(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匯款已轉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高維翎並曾支付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系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但經上訴人先後以起訴狀繕本及111年2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高維翎已陷於給付遲延,自應如數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248,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新臺幣573萬4,800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3萬4,800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519萬7,800元自110年3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實為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出資13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5萬元共同投資好聖地公司,並由高維翎代理上訴人與羅貴綸簽訂轉讓協議,且因上訴人不願意具名,經其同意後方將全部股權登記在高維翎名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嗣上訴人表示欲退股,高維翎僅同意待好聖地公司賺錢後再慢慢退還其股金135萬元,並非無條件退還股金,且兩造間不具備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㈠上訴人共匯款135萬元至高維翎或其指定帳戶。
㈡高維翎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7日、108年2月22日匯款1萬3,500元、2萬7,000元、1萬3,500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自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固舉證人張世欣於偵查中證述:「高維翎、何冠宜
當初有說要跟莊家鑫借款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2頁),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借款名義訛詐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觀張世欣於上開偵查中係證述:當初羅貫綸要賣掉好聖地公司,被上訴人說要找人投資並接手經營,也有找伊和訴外人李志玉各投資10萬元即各佔5%的股權,伊有先付5萬元,被上訴人當初有說要跟上訴人借款項,也有邀上訴人入股,要找上訴人入股當大股東,後來他們調度資金的事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有經手羅貫綸、高維翎間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見偵查卷第292至293頁),可見張世欣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然依其證述尚堪認被上訴人當初確有邀上訴人入股好聖地公司之事,上訴人僅擷取張世欣所述部分片段,遽謂遭被上訴人以借款名義訛詐,自不可採。
⒊復觀之上訴人與何冠宜間微信對話紀錄,何冠宜於105年9月1
1日表示「牛奶(按即上訴人),上次說承接公司事下星期應該就可以簽合同了,...小李大頭也都知道了,到時會把合同讓你過目」,上訴人回以「幾號要錢?要多少?」,何冠宜復表示「反正簽了合同會一併把付款協議發給你」;再於同年月16日傳送「協議書金額」之檔案,上訴人回以「3個笑臉圖案」;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3日詢問何冠宜「怎都沒動作?」、「是哪時要匯錢?」,何冠宜回覆以「還在談判中」,何冠宜再於同年月28日傳送帳戶資料予上訴人,並表示「可以的話明天匯入,人民幣部分我先處理,等你過來再協商」,上訴人回以「好」等情(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再審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但後來也沒有帳務給我看,我就跟他們說這筆投資款變成他們向我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56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匯款前已知悉系爭匯款係用於投資而非借款,僅因兩造事後發生爭議遂單方主張系爭匯款為借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訛稱借款之名誘使其匯款,待其匯款後卻改稱係投資購買股權云云,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上訴人之名義與羅
貫綸簽訂企業法人協議書,向羅貫綸購買好聖地公司,且將好聖地公司股權全部登記為高維翎所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經高維翎辯以:伊幫上訴人於企業法人協議書簽名,可證明上訴人為大股東;上訴人當時在中油上班,不可以有業外投資,故不願意具名,上訴人有同意將股權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上訴人係本於投資目的為系爭匯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兩造間確有共同投資好聖地公司之合意無訛,且上訴人亦未說明高維翎使用其名義與羅貫綸簽訂企業法人協議書致其受有何損害。再者,上訴人前於80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7日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之規定,該公司工作人員非經公司同意,不得在外兼職,且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提報兼職及違反上開兼職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書函可憑(見偵查卷第260頁),再衡以高維翎於本案中從未否認上訴人於好聖地公司之股權(見本院卷第100頁),於偵查中更提出「企業法人轉讓協議」以明上訴人為好聖地公司之大股東(見偵查卷第73頁),足認高維翎辯稱係因上訴人工作之故,始將股權均登記在其名下乙節,尚堪採信。又以隱名方式投資入股者所在多有,高維翎既未曾否認上訴人於好聖地公司之股權,自不因上訴人之股權登記在高維翎名下,而當然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⒌綜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借款之名訛詐等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自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⒈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高維翎已於106年5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由
高維翎承諾退還股金13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與高維翎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偵查卷第76至78頁,詳下述),雖為高維翎所否認,並辯以:其係同意待好聖地公司賺錢後再慢慢退還股金135萬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與高維翎間微信對話紀錄,高維翎分別於108年5月3日下午10:13、同年月20日下午5:26、同年7月1日下午5:
08、下午5:15表示:「...2017年5月說退股讓我們從10月起要給0.5利息(兩年後能先給多少就給多少)我們也照你意思在沒退你股金前給你0.5,且從頭到尾我們並没有不付!!而事實上當初你投資我們也確實不知你借來的,當初你也沒說,所以你一直說替我們還…」、「我從頭到尾都是按照你退股時讓我給你退股金0.5的利息,雖然中間有晚過但卻没有斷過,所以我一直是照着當初答應你的去做,以前是!現在也是!」、「..況且我們又没有逃避!也同意退股金給你..」、「我這兩年確實賠了很多錢,所以才没法退股金給你,但一開始你說在還没退以前給你0.5我一樣照給了,是你之後說又要改成1,那我當然付不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偵查卷第76至78頁),依上開文義,足認上訴人於106年5月表示退股時,高維翎已同意返還退股金,僅因斯時償還能力有限,故約定在2年後返還退股金前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況倘高維翎前開所辯為真,即兩造係約定以好聖地公司轉賣或賺錢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應否返還本件股金之期限,高維翎於對話中豈會毫無提及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反而稱「況且我們又没有逃避!也同意退股金」等語,且好聖地公司於兩年後是否賺錢乃屬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高維翎既於對話中同意「兩年後能先給多少就給多少」,益徵兩造並無以好聖地公司賺錢與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應否返還本件股金之期限,是高維翎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基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高維翎已於106年5月間達成系爭協議
,高維翎承諾退還股金13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屬實在,且所承諾之2年期限於108年5月即已屆至。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高維翎給付135萬元,為有理由。併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48計算(見原審卷第138頁),經換算為新臺幣573萬4,800元(計算式:135萬元×4.248=新臺幣573萬4,800元)。又高維翎應負上開給付責任迄未履行,則上訴人併請求高維翎就前開請求金額部分,其中新臺幣53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55頁),其餘新臺幣519萬7800元自110年3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1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請求何冠宜應與高維翎連帶負返還股金
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與何冠宜間有達成系爭協議,及將系爭匯款合意轉為系爭借款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本於系爭協議,請求何冠宜與高維翎連帶返還573萬4,800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高維翎給付新臺幣573萬4,800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7,000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519萬7,800元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