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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梁語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上訴人 李夢純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105年間前後向伊借款,未清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3000元,約定之清償方式及清償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兩造前述消費借貸關係,前經兩造間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即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伊對於上訴人確有385萬3000元消費借貸債權,於本件訴訟應具爭點效。上開借還款經過,上訴人曾書寫金錢往來計算表(下稱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並以LINE傳送予伊,載明兩造之金錢往來,雖有部分與事實尚有差距,但上訴人自書承認每月應給付伊合計22萬元,包含「三重每月還款100,000」、「三重會錢59,000」、「三重會錢23,000」,與伊所述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相符;上訴人雖將之記載為「寶貝(即被上訴人)幫阿嬤(即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但附表所載之3筆借款均係伊向友人借款後再轉借給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仍成立於兩造之間,故非代墊。且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除記載上訴人每月應返還伊16萬7290元,加計上訴人胞姐梁溢真(即華蓮師姐)每月應給付伊之會錢8萬3000元、上訴人親家母陳瑞容(即行蓮)、陳瑞容女兒(即惜蓮)每月會錢1萬4000元,結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26萬4290元,亦與上訴人匯款至伊所使用女兒李思廷帳戶之金額相符。前案確定判決,就伊對上訴人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債權金額若干,為該案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作成認定,於本件應具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借款38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85萬300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應不生爭點效。依被上訴人所提2張互助會單可知該2合會之會首分別為訴外人劉蓮嬌、陳瑞容,各期會款均係伊按期繳交予會首,未由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擔心其養女李思廷拒絕扶養,始苦苦哀求伊寫下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並拍照傳給被上訴人,雙方當時即明知表內所載內容未盡實在。被上訴人無法說明該表中「三重每月還款」係向誰借款、約定利息為何、借據何在;就「三重會錢」亦無法說明係指何互助會、會首為誰、起會日期及標會日期為何、標單何在、每一會份會款種類及基本數額為多少、採內標或外標制。該表不僅未明列兩造姓名,記載亦過於簡略,無法證明確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向三重之互助會借款再將借款轉借予伊、約定清償期數、已清償金額、剩餘本息等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本票22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伊簽發,惟實係伊簽發予另一個每期會款2萬元之合會會首,被上訴人找伊入會,卻拒不告知伊會首為何人,均由被上訴人向伊收取會款,在被上訴人要求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轉交會首以繳納會款,並稱每繳納一次會款就可取回1紙本票,伊標得該合會後,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伊將得標之合會金全數借給被上訴人,此後伊應繳納之每月2萬3000元會款即改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清償,被上訴人稱係其借款給伊,顯非事實。伊之胞妹梁溢真清楚知悉兩造金錢往來始末,亦曾當庭具結作證,可證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無能力借款予伊,上訴人及配偶黃玟源反而財產甚多,無借款之必要。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非無資力且伊將房地贈與訴外人黃梓溢等2人無礙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判決伊勝訴,伊究竟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應非足以影響該確定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伊因全部勝訴,無法就該爭點之判斷表示不服,顯見該確定判決顯失公平,兩造應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2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原審卷第29頁)係由上訴人書寫,由

上訴人拍攝為照片後再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且前述計算表上所載「寶貝」係指被上訴人,「阿嬤」係指上訴人。

㈡原審卷第31至38頁所示本票共計22紙,均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執有中。

㈢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及黃梓溢、黃梓銨(均為上訴人之子

,下稱黃梓溢等2人)提起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㈣上述各項,業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本票22紙、兩造line對話截圖(傳送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照片)、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42頁、第2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並經提示前開卷證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準備程序筆錄):㈠前案所列爭點「梁語耘是否向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認定,在本件訴訟是否發生爭點效?㈡倘前案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不生爭點效,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共計385萬3000元(如附表所示),請求返還借款385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所列爭點「梁語耘是否向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認定,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借貸關係,經分期清償,僅償還部分款項,上訴人尚積欠共385萬3000元未還,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兩造間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之對話截圖、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影本、本票22紙、前案確定判決為證。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係由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及黃梓溢等2人起訴,於該案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多筆,共計積欠835萬3000元未還(前案判決所列附表共計4筆,除如本判決附表所示3筆共計385萬3000元之外,尚有另1筆欠款450萬元,合計835萬3000元),卻將名下房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黃梓溢等2人,有害於上訴人前揭借款債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黃梓溢等2人就該房地辦理塗銷登記;前案之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已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經兩造同意,將「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陷於無資力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列明為兩造爭點(參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27號卷第103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兩造進行充分攻擊防禦、提出證據資料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108年9月10日作成前案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羅列前述二大爭執要點(記載如下:㈠梁語耘是否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4筆,共計835萬3000元〉所示?㈡梁語耘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陷於無資力),並斟酌系爭金錢往來計算表所載內容、兩造各自陳述內容、本票22紙等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借款債權共計385萬3000元,所稱另筆450萬元借款債權則屬無據,復認定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對於上述二個爭點所憑認定之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明確,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全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8頁,另參本院卷第55至64頁)。

⒊本件訴訟之兩造,在前案訴訟均為當事人,兩造於本件所

爭執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關係,與前案所列第一個爭點所爭執借款關係存否,範圍相同(前案判決附表共計4筆,本判決附表所示3筆共計385萬3000元係全數包含在內),且前案將前開事項列明爭點後,業據兩造進行充分舉證、攻擊防禦,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作成明確認定,參以前案訴訟標的價額係以所爭執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為342萬4265元(參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27號卷第201至207頁,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以前述金額補繳裁判費),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385萬3000元,二者接近,可知前後兩訴利益相當,上訴人並未指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判決理由所為各爭點之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上訴人雖主張關於伊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應非足以影響

該確定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伊因全部勝訴,無法就爭點之判斷表示不服,兩造應不受該判斷拘束等情。然而,關於兩造間有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一節,牽涉民法第244條之要件,倘無債權存在,即無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前案既列為爭點,即無從推稱此非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又爭點效係因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並經法院加以實質判斷,本於訴訟經濟及誠信原則,於後案應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於前案雖因受勝訴判決而欠缺上訴利益,然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兩造均已有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之機會,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判決理由中不利於己之判斷不生爭點效。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胞妹梁溢真為證人,以證人梁溢真具結證稱兩造間無借款關係之證言,主張並無借款等情,然而,證人梁溢真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爭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比對上訴人於前述事件證稱「華蓮」即指梁溢真,及證人梁溢真於本件證稱不知「華蓮師姊」係何人,其餘證言又有如原審判決所載矛盾之處,堪認證人梁溢真之證言確有刻意隱瞞不實及迴護上訴人之情事,此等證言自無從採信,亦無從據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原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理由關於債權有無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不生爭點效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385萬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前案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係於108年9月10日作成,判決正本送達兩造後,無人提起上訴,全案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仍以與前案相同之辯詞,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否認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發生爭點效,並無提及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間有任何關於足使系爭債權消滅等事由。

⒉前案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有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3筆共計385萬3000元,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受拘束,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亦無舉證證明前述385萬3000元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借款共385萬3000元未還,均已屆清償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385萬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共計385萬3000元未還,行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8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萬3000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就附表所列各筆債權,被上訴人應提出於附表所列時間以現金提出借款交予上訴人之證據,否則即應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借款關係存在等情。然而,前案判決理由所作成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受拘束,業經說明如上,自無從再要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重新舉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交付 方式 約定清償方式及清償情形 尚未清償餘額 1 105年4月間 250萬元 現金 ⒈分25期清償,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清償10萬元。 ⒉僅清償11期,自106年4月起即未清償。 140萬元 2 104年11月15日 245萬元 現金 ⒈分49期清償,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每月清償5萬9000元。 ⒉僅清償16期,自106年4月起即未清償。 194萬7000元 3 105年3月間 70萬元 現金 ⒈分35期清償,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每月清償2萬3000元,共應償還80萬5000元(上訴人並開立35紙面額各為2萬3000元之本票)。 ⒉僅清償13期,自106年4月起即未清償,尚有22期未清償。 50萬6000元 合計 385萬3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