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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99號上 訴 人 郭興隆

郭添枝翁儉郭美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被 上訴人 郭秋蓮

郭肇嘉郭冠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萬福(已於民國99年1

0月16日死亡)、訴外人郭耀泰(已於83年8月19日死亡)、郭保全(已於109年8月26日死亡)、郭如泉(已於106年6月18日死亡)及上訴人郭興隆(下逕稱其名,與郭耀泰、郭如泉、郭保全合稱郭耀泰等4人)均為訴外人郭銅(已於56年4月18日死亡)之子,上訴人郭添枝、翁儉、郭美妤(下合稱郭添枝等3人,與郭興隆合稱上訴人)則為郭如泉之繼承人。郭萬福於56年間與郭耀泰等4人就原為郭銅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社子段葫蘆堵小段13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意將其應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於郭耀泰等4人名下(即郭耀泰等4人各登記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5日經法院執行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拍定,扣除執行費等相關費用後,郭興隆分得新臺幣(下同)670萬3,962元,郭添枝等3人分得920萬8,524元,郭添枝等3人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多繳納郭如泉遺產稅額27萬9,480元,是郭興隆應返還所得價金1/5即134萬792元(6,703,962×1/5=1,370,792,元以下捨去)予伊,郭添枝等3人則應將所得價金1/5扣除多繳納郭如泉之遺產稅額後,連帶返還156萬2,224元(9,208,524×1/5-279,480=1,562,224,元以下捨去)予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興隆應給付134萬792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公同共有;郭添枝等3人應連帶給付156萬2,224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郭銅已於56年3月15日出賣系爭土地予郭耀泰、等

4人、應有部分各1/4,是郭耀泰等4人與郭萬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並未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拍賣價金,為無理由。縱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郭添枝等3人返還之金額,應比照郭興隆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34萬7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郭銅所有,其於56年3月15日與郭耀泰等4

人簽立杜賣證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2頁),並有杜賣證書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經法院執行變價分割拍定,兩造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拍賣價金予其等公同共有,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郭萬福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登記於郭耀泰等4人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前均由郭萬福夫妻出租

予他人,租金收益則由其等收取後平均分配予兄弟5人,5人亦平均分攤每年地價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2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至276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郭萬福學歷最高,郭耀泰等4人僅有國校畢業,不識字,故委由其處理租賃事宜,且基於兄弟情誼,平分租金收益及地價稅云云(見原審卷第367至368頁),嗣於本院改稱:因郭萬福、郭耀泰等4人之母要求將租金分配予郭萬福,郭耀泰等4人遵照母親要求而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先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又觀諸前開租賃契約,郭萬福於74至76年間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出租人簽立契約,而非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甚明。再者,系爭土地於95年後改以郭保全擔任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並由其配偶郭楊美卿負責收取租金,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而郭耀泰亦曾多次寄信及簽立書據予郭萬福,有信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2至194頁),上訴人抗辯郭耀泰等4人因不識字,無法自行處理租賃事宜云云,亦有可議。縱令郭耀泰等4人不識字,亦非不能自行收取租金,實無委由郭萬福夫妻收取租金,遑論平分租金之必要。況上訴人於95年後仍繼續平分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予郭萬福及被上訴人,至少至102年止,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95年後郭萬福與被上訴人既未處理出租事宜,上訴人何須繼續平分租金收益?堪認郭萬福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⒊次查,郭如泉、郭興隆、郭保全於101年12月20日簽立公有地

價稅攤付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中記載「乙方(即郭如泉、郭興隆、郭保全)亦同意提供土地分割之相關證件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上址(即系爭土地與同小段353地號土地)之產權分割予甲方之先父原應持有而未入名之應有持分手續」等語(見士調卷第15頁),上訴人雖辯稱郭如泉、郭興隆、郭保全因不識字,不知悉系爭同意書實際記載內容為何,率爾簽名用印云云,並經郭楊美卿於本院證稱:其因為認為收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的錢就要簽名,所以沒有看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就簽名,並蓋用郭保全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郭楊美卿自95年起即負責收取系爭土地租金,顯見其有相當社會經歷、綜合處理事務能力,絕非任人擺佈、要求簽署文件即順應配合,且於事前、事中或事後均不加詢問、探求之人,上訴人徒以其等不識字,未詳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由,抗辯其未看系爭同意書內容云云,尚無足取。堪認郭如泉、郭興隆、郭保全既已同意將郭萬福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還。則被上訴人主張郭萬福與郭耀泰等4人在郭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前,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已一致,郭萬福始以郭耀泰等4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將應有部分1/5登記於其等名下等語,亦屬可採。

⒋上訴人復舉前開杜買證書為憑,抗辯系爭土地係郭耀泰等4人

向郭銅購買云云,然郭耀泰等4人與郭萬福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曾支付買賣價金予郭銅,則上訴人主張郭耀泰等4人實際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故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取。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拍賣所得價金:

⒈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拍賣所得之價金

為3,688萬元,郭興隆、郭添枝等3人應有部分均為1/4,扣除執行費用後,各分得920萬8,524元。郭興隆分得部分再扣除土地增值稅250萬4,562元,實際受分配金額為670萬3,962元;郭添枝等3人因於郭如泉死亡時已就系爭土地繳納遺產稅,迄於拍賣時系爭土地漲價總數為0,故於變價分割時無庸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實際受分配金額為920萬8,524元。又郭如泉之遺產如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1/4計算,應納之遺產稅額為88萬2,060元,如以應有部分1/5計算,遺產稅額則為60萬2,580元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37號債權計算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7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9550696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1011647號函(見原審卷第334、340至358、374、4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516頁),堪信真實。

⒊又查,郭萬福與郭耀泰等4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

訴人為郭萬福之繼承人,本得在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惟因系爭土地業經變價分割,由第三人拍定,郭興隆、郭添枝等3人已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部分予被上訴人,核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比例,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受領之價金,核屬有據。而稅賦繳納屬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郭興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得向郭興隆請求之金額,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受分配之金額670萬3,962元計算1/5即134萬792元(6,703,962×1/5=1,340,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⒋郭添枝等3人雖抗辯稱其等亦應比照郭興隆扣除土地增值稅25

0萬4,562元云云,然查,其等受領變價分割價金時,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等有支出該筆必要費用而得予以扣除。郭添枝等3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非郭如泉之繼承人,因稅制之故而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此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係因我國稅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郭添枝等3人未因此受有損害,郭添枝等3人執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抗辯應予扣除云云,難謂可採。再查,郭添枝等3人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多繳納遺產稅額數額為27萬9,480元(882,060-602,580=279,480),此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得向郭添枝等3人請求之金額為156萬2,225元(9,208,524×1/5-279,480=1,562,225),被上訴人僅請求156萬2,224元,即屬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興隆給付134萬792元,及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郭添枝等3人連帶給付156萬2,224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給付拍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