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郭聰賢(即郭金村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郭淑月(即郭金村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聰能(即郭金村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訴訟代理人 黃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交易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郭金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郭聰賢、郭淑月、郭聰能(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下稱平溪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胡正吉,嗣變更為胡景昭,再變更為胡正吉,
業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當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144-13、343頁、卷二第119至123頁),亦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及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使用之車庫、菜園範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61-7地號土地);重測前61-7地號土地於89年4月6日逕分割為同小段61-7地號、61-1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20、1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分稱61-7地號、61-17地號土地),嗣於90年12月25日再簽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辦理續租(下稱系爭租約)。惟伊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購承租土地時,方知61-17地號土地為既有道路,系爭房屋係坐落於61-7地號土地,陽台部分則越界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為6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應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國有財產署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平溪區農會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48條規定,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2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平溪區農會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為重測前61-7地號土
地(即分割後61-7地號土地及61-17地號土地),面積共約137平方公尺,不及於系爭土地。上訴人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得逕予出租之要件。縱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伊亦有決定是否出租予上訴人之權限,無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基地租賃關係,上訴人即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平溪區農會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署間不存在
基地租賃關係,自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平溪區農會係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上,因所坐落之土地面積不足,為提高土地效用,而成立農民市集,提昇農民服務,乃依國有財產土地讓售辦法,於10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平溪區農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平溪區農會前於100年3月7日,以系爭土地規畫作為農民市集用地,為增進農業產業發展,促進地方繁榮及推廣地方農產品之整體規劃,而有使用之必要為由,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案經國有財產署報請財政部以100年6月22日台財產管字第10000181350號函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嗣國有財產署以100年6月22日台財管字第10000181350號函知所屬北區分署轉請平溪區農會辦理專案讓售事宜。平溪區農會乃於100年7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遞交「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所屬北區分署遂於100年11月24日發給平溪區農會「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並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平溪區農會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上開函文、申請書及證明書存根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堪認為真正。從而,平溪區農會依國有財產法地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4款之規定,經由財政部專案核定承購系爭土地,核屬行使正當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五、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4項固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第1、5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國有財產署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通知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得對抗伊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於85年9月9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面積18.72平方公
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經國有財產署依系爭房屋占用位置辦理勘查後,申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137平方公尺之重測前61-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與國有財產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85年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及附屬使用之車庫、菜園範圍坐落之重測前61-7地號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重測前61-7地號土地於89年4月6日逕為分割面積各為120、17平方公尺之61-7地號、61-17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土地勘查表、分割請示單、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85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均無既成道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應為6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云云。
惟85年租約之租賃物為面積137平方公尺之重測前61-7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座落欄記載內容與85年租約完全相同,並於土地變更記事欄載明:「本案租賃標示因地籍分割,致承租地號變更為61-7、61-17地號,面積分別為120、17平方公尺,總承租面積不變」等語,有該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佐以上訴人於93年4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之承租土地面積分別為120、17平方公尺之61-7地號、61-17地號土地,有土地勘清表列印資料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堪認上訴人於85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之範圍均相同,即為面積共137平方公尺之61-7地號及61-17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61-7地號土地,而系爭房
屋陽台占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應為6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云云。查平溪區農會於103年間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下稱另案)審理後於103年1月22日達成和解,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平溪區農會4,935元本息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35元;上訴人於105年聲請續行審理,由原法院以105年度續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法院於另案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可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1平方公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另案卷第58頁),而上訴人以85年租約、系爭租約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面積俱為137平方公尺,61-7地號土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1平方公尺)加計61-7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已超過85年租約、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即137平方公尺,上訴人猶執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範圍即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云云,顯無足取。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有何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由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取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是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俱為無效,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15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平溪區農會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