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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被 上訴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學生一、二期宿舍電源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14,960元;嗣於本院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學校之系爭工程,伊於105年8月28日完工並經驗收後,位在上訴人學生一期男生宿舍之變電站內3台高壓負載斷路器(Load Breaker Switch,簡稱LBS,3台分稱LBS-1、LBS-2、LBS-3,合稱系爭高壓設備),其中LBS-2供電通往學生二期女生宿舍地下室之變壓器(下稱女宿變壓器),因現場環境長期潮濕,致配電盤因跳電毀損而發生停電(下稱第一次停電),伊乃無償更換全新高壓設備,於106年7月27日修復及完成測試,並建議上訴人加裝抽風設備改善環境,然其並未改善潮濕問題,且擅自變更變壓器設定及更換規格不正確之保險絲,致系爭高壓設備與女宿電壓器於107年5月11日毀損而停電(下稱第二次停電),經伊於同年8月29日修復完成。是上開設備毀損係因環境潮濕未改善所致,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次停電之修復費用1,428,415元;又系爭工程保固期依約已於驗收之日起3年即108年8月27日屆滿,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314,960元。爰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74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高壓電力設備自78年起即設置目前位置,周邊環境及旁有集水坑等情均未曾改變,原有設備未曾因現場環境而損壞,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知悉現場環境,卻未為防護或其他維持電力設備得正常運作之必要設施,或向伊反映共謀解決方式,即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第15、24項約定之義務,致系爭高壓設備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功效,自不得拒負保固責任。況伊於第一次停電後,已依會議結論裝設抽風設備、委請專業機電人員定期巡檢保養,並於第二次停電後自發增設隔間、冷氣及除濕設備,對現場環境之維護已善盡能事,伊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增設上開設備後仍於108年7月21日再發生停電(下稱第三次停電),顯因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停電後未完整修復,且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約定之義務所致,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被上訴人卻拒絕修繕,經伊委請訴外人智景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3日搶修,支出設計及修復費用共75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伊得於扣除保固保證金314,96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438,040元;縱認該次停電因環境潮濕所致,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或施工中,違反告知、反映義務,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及第18條第8項約定,賠償伊因修復瑕疵所生之損害。爰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本文,次依第9條第15項、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系爭高壓設備因潮濕環境仍未改善而無法正常運作,致發生第三次停電,自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3,375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卷二第2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學校之學生一、二期宿舍電源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項目包含在一期男生宿舍、二期女生宿舍、餐廳地下室設置變電站,位在一期男生宿舍之變電站包含3台高壓負載斷路器(即LBS-1、LBS-2、LBS-3)。外電送進一期男生宿舍變電站後,各自通過LBS-1、LBS-2、LBS-3通往一期男生宿舍之變壓器、二期女生宿舍變電站、餐廳變電站。LBS-1主要用以保護一期男生宿舍之變壓器,LBS-2用以保護「一期男生宿舍供電至二期女生宿舍變電站之高壓電纜線」、「二期宿舍女生變電站之LBS」、「二期女生宿舍變電站之變電器」,LBS-3用以保護「一期男生宿舍供電至餐廳變電站之高壓電纜線」、「餐廳變電站之LBS」、「餐廳變電站之變電器」。

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28日驗收工程完成,被上訴人將定作物交付上訴人。

㈢LBS-2於106年6月29日損壞,二期女生宿舍停電(即第一次停電),被上訴人已經修復。

㈣LBS-2於107年5月11日損壞,二期女生宿舍停電(即第二次停

電),被上訴人更換LBS-2及二期女生宿舍變壓器(原品牌:巨磊公司,更換品牌:士林電機公司),費用合計1,428,415元。系爭契約約定二期女生宿舍變電站應使用之變壓器品牌為「巨磊、大同、華城或同等品」。

㈤LBS-1、LBS-2、LBS-3於108年7月21日損壞,一期男生宿舍、

二期女生宿舍停電(即第三次停電,此次停電無任何變壓器損壞)。上訴人委請永盛電機技師事務所監造「國立體育大學108年一期宿舍高壓LBS開關緊急搶修工程」,支出設計監造費用65,000元,另委請訴外人智景有限公司施作,支付更換及修復費用688,000元,合計753,000元。更換內容包含LBS-1、LBS-2、LBS-3,及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屋內型熱縮式高壓電纜終端接頭變更為屋外型冷縮式高壓電纜終端接頭。

㈥上訴人就第三次停電支出之更換及修復費用向連帶保證銀行

華南銀行請求撥付系爭契約保固保證金314,960元,華南銀行業已撥付。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第二次停電之原因?被上訴人原安裝於二期女生宿舍之巨磊

公司變壓器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瑕疵?㈡如無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所定義務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二次停電之修復費用1,428,415元,有無理由?㈣第三次停電之原因?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

金314,960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本文,次依第9條第15項、

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次停電修復費用438,04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二次停電之修復費用1,428,415元,有無理由?

1.按「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2.期間:由廠商保固3年。」、「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規則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係於105年8月28日驗收工程完成,被上訴人將定作物交付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即為105年8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而於107年5月11日LBS-2發生損壞(即第二次停電),被上訴人並因此更換LBS-2,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既承攬施作項目包含在一期男生宿舍、二期女生宿舍、餐廳地下室設置變電站,位在一期男生宿舍之變電站包含3台高壓負載斷路器(即LBS-1、LBS-2、LBS-3),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LBS-2既確實發生損壞,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稱之瑕疵,且係於保固期內所發生者無誤。

2.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及但書之約定,可知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原則上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如係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則由機關負擔改正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第二次停電所為之改正費用,自應視系爭瑕疵是否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而查,依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者郭天送於本院證稱:「設計前勘查該場所已有水箱及水泵,但滲漏現象還好,主要是有一個地下水池。現場勘查確切時間我沒有印象,但第一次停電我確實有到現場勘查,有發現地下水池的蓋子不見了,LBS的端子有發霉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證人即堡順實業公司員工王志達證稱:「有問題時有通知我們過去看,我只有在第一次停電時有去現場看,當時設備在水槽旁邊,我們把配電箱的盤門打開,裡面有露水,一次側、二次側都長銅綠,這是因為太潮濕的關係,我們有拿濕度器檢測現場濕度,都超過一般的濕度,當時我去時,圍牆只有圍左右兩側,上面是鏤空,也沒有裝冷氣、除濕設備,我們有建議空間上方要圍起來,並裝設冷氣,讓濕氣不要進來,也有建議水槽那邊會漏水的要趕快處理掉。後來我們有把設備的水珠、水、銅綠擦拭過,後來送電,一次側、二次側還是有間端放電的狀況,大自然公司說在保固內,叫我們換新的LBS給他們,我們就趕快排時間過來換。換好後過一陣子一次側、二次側又間端放電,體育大學要求大自然公司再換一台,我們說環境沒改善,不可能一直換。後來體育大學又找另外一間廠商,應該是智景,環境有改善,上面封起來,有裝冷氣,高壓電纜終端接頭改成屋外型,就一直用到現在都沒有什麼問題。...8月10日有把故障品送回施耐德公司做耐壓測試,檢測結果都有通過測試,原廠的建議是現場環境要改善才能提升用電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黃子祐證稱:「時間點不太確定,但是有去過一次,不確定是107年或108年,但是當時隔間牆已經做好,我也不確定是哪一個變電站,只記得當時隔間牆已經做好,也有冷氣。但是那次雖然已經做好了,隔間牆牆上與配電盤的箱體與箱體內的高壓電纜都有結露的現象。...當下去現場有看到濕度計,掛在新做的隔間牆上,但是就是依剛才我所述的,雖然環境已經改善過了,但是還是有結露的現象。右下角的照片是LBS的內部,當下是有看到結露。...現場無法判斷,只能判斷現場環境非常潮濕,且通風不良。...反潮的現象是因為正常送電中,箱體內會產生高熱,停電中時環境的冷熱交替會產生結露現象,原本環境也相對潮濕。...但是我認為濕度相對還是很高,反潮現象只是因為當下停電,冷熱交替產生結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故依證人郭天送、王志達、黃子祐所述,均可見現場之濕度甚高無誤。

3.而系爭工程第二次停電之原因,經兩造同意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學生宿舍一期有兩次以上之故障跳脫。以後有跳脫,有的損壞,已更新,這種損壞之主因是濕度太高,致接點跳脫。這種跳脫經過一段時間才回復送電。濕度太高,會影響機器設備正常運作,部分接點生鏽,機器無法再使用。(合約規定屋內相對濕度是20%-80%,屋外(誤載為內)相對濕度是20%-95%)。以前曾經積水接近配電盤底座,濕度太高,造成損壞。為防止濕度太高,配電盤箱體和水池、給水幫浦、消防幫浦等之間加裝隔板。接點跳脫後,又有多次同樣事故,有的損壞,只好換新;有的熔線或熔絲燒毀,燒毀者已更換。108年5月現場加設隔間及冷氣與除溼機和電風扇等設備。以下是配電盤溫度是25.6℃,相對濕度卻高達94%,還有待加強改善。」,並認「㈠系爭LBS和變壓器等電力設備其功能、效益是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㈡系爭電力設備於107年5月11日發生停電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提供之電力設備及原告施作之方式無關,與現場環境有關。」,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鑑定報告第8-11頁、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停電之原因,確係因現場環境潮濕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非無憑。而鑑定人劉祥輝於本院亦證稱:「跳脫是電流太大或其他情況短路跳開。由第8頁下方的照片1可以看出濕度很高,超過一般,所以這個可能性最高。(問:提示鑑定報告書第8頁㈤,這段的意思是否是指:接點的生鏽是因為潮濕而引起,導致機器無法使用?)是。鑑定報告書裡面關於這個部分提及合約規定的部分應該是相對濕度屋內20%至80%、屋外20%至95%,第二個屋內是屋外誤繕為屋內。(問:鑑定人去現場判斷學生宿舍一期的機器故障,除了鑑定人認為濕度太高而導致以外,現場有其他環境因素會導致機器故障的原因嗎?)濕度很高是主要原因。...依據常識及技術做出這個結論。濕度表超過標準,旁邊水池、地板很濕,地板水霧很多,所以這是主要的原因。配電盤跟水池在一起,後來雖然有做隔板隔開,但是濕度還是很高。...擔任技師4、50年,擔任公會指派的鑑定人20幾年。...這是電工原理最基本的常識,跳脫是現場環境的東西,濕度太高是主要原因,這就是我做出結論的依據。(問:一期宿舍還是一、二期宿舍都有去看?)都有,去了兩、三次。...鑑定報告第6頁是一期宿舍、二期宿舍、餐廳的單線圖,外電進到一期宿舍變電站後,會各自通過保護一期男生宿舍變壓器的LBS 1、保護二期女生宿舍變壓器的LBS 2、保護餐廳變壓器的LBS 3,LBS 1、LBS 2、LBS 3的前端是連接在一起,圖二我標示⑴其中這三個小圓圈各是指LBS 1、LBS 2、L

BS 3。在一期宿舍、二期宿舍、餐廳都有獨立的電源保護裝置,所以一期宿舍與二期宿舍的跳電沒有直接關係。(問:如果LBS-2損壞,女生宿舍會不會跳電?)沒有直接關係,跳脫是跟環境有關係,LBS-2壞掉或跳脫就導致在LBS-2下面的這一條線沒有電,二期女生宿舍會沒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37頁),顯示二期女生宿舍跳電,是跟環境有關。更可徵第二次停電之原因,確係因現場環境潮濕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甚明,上訴人以一期宿舍未跳電,推論二期宿舍跳電與變壓器相關,並無可採。

4.至上訴人雖指稱係因二期宿舍之變壓器具有瑕疵而損壞,才導致第二次停電之原因,此固經上訴人舉證證人卓永鍇證稱:「本人在107年5月15日有參與二期宿舍的勘查,108年7月21日有參與一期宿舍勘查,沒有參與檢測。...在107年5月15日我去勘查之後,我們還有後續去做瞭解,後續大自然公司的搶修方式就是直接租用一台變壓器供電給原本的負載,所以很明確的就是原本設在地下室的高壓變壓器有故障,所以應該是高壓變壓器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然依證人卓永鍇之證述,可知其僅係陪同至現場勘查,並沒有參與系爭設備之檢測,則其所稱「應該是高壓變壓器有損壞」一節,自屬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尚無從依此而遽認系爭高壓變壓器確有損壞而為造成第二次停電之原因。而系爭高壓變壓器經京承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測試結果:「A.二期宿舍:1.變壓器(T.R)、高壓電纜(POWER CABLE)、負載斷路開關(L.B.S)絕緣耐壓36KV一分鐘後無異狀且絕緣值皆大於2000MΩ絕緣一切良好。B.一期宿舍:1.經測試負載環路開關(R.M.U)送二期宿舍回路開關絕緣不良,加壓至5KV左右由於洩漏電流過大所以無法加壓上去,所以此設備判定絕緣不良,建議更新後才能送電。2.由於現場環境十分潮濕,甚至連高壓電力設備上都有水,建議環境也需改善否則電力設備更新後一段時間可能會造成電力設備絕緣劣化,再次發生跳電事故。」(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可見二期宿舍之變壓器經檢測後並無異狀。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學生第二期宿舍高壓變電站事故報告亦載有:「107年5月12日08:00~16:00:經變壓器廠商巨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檢測學生二期宿舍匝比測試是否有異常或損傷,經初步檢測皆正常無異。」(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二期宿舍之變壓器當時確有經廠商檢測無異狀,依此,即難認上訴人所指系爭二期宿舍之高壓變壓器存有瑕疵而為第二次停電原因一節為可採。

5.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工程前應至現場查看而有確認工程之安全性義務,因認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所定義務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約定:

「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此係就廠商應依契約文件辦理工程放樣之約定,如發現依契約文件有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反應,則該條文既係為依契約放樣之約定,尚難逕認適用於所有設備之施作。再者,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者郭天送於本院證稱:「(問:大自然公司於施作前、施作中及驗收完成後,證人是否可判斷現場環境潮濕,而要求大自然公司變更相關設備?)在施作時的氣候並沒辦法明顯的判斷,設備的結露與發霉是長時間累積,無法在某個時間點做明確的判斷。(問:大自然公司承攬的工程中,有哪些工作是必須由大自然公司依現場狀況及專業決定施工方法?)這個問題太廣,專業承包廠商依現場的判斷外,仍須依契約執行,若有需變更契約,需先提出,本工程實屬單純,本人覺得尚無大自然公司可提出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知就系爭工程現場之潮濕問題,並非於施作當時即可明確判斷,依此,縱認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現場濕度過高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即可明確判斷現場之潮濕問題,而認其有上開義務之違反。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包含安裝地點、施工方法及使用之配件,均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無自行變更調整之權限,而被上訴人施作所使用於契約約定二期女生宿舍變電站應使用之變壓器品牌為「巨磊、大同、華城或同等品」,係符合契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品牌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內容甚明。再參以於發生第一次停電後,被上訴人即更換新品並負擔維修費用,並發函告知上訴人「1.經現場勘查發現B1變電站LBS絕緣樹脂表面有放電閃絡現象,經科學儀器濕度計量測一分鐘濕度為82%,現場配電盤水塔水塔蓋未蓋,且地板滲水嚴重,導致濕氣往配電盤箱內聚集,配電盤內高壓電纜與瓷製避雷器表面發霉,也因濕氣造成LBS盤內器材因水份太高導致放電,如附件照片所示,本公司已於106年7月27日修復並測試完成。2.當天會同器材代理商與施耐德原廠技術人員會同勤查現場,判定乃為現場環境不良造成器材毀損跳電,而非配電盤本身設備品質不良所致,理應不在保固範圍內,然於106年8月初與貴校溝通協調後,本次更換新品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爾後若再發生類似狀況時,則不在保固範圍內,本公司將另行報價收費。3.為避免類似情況發生,建議更新LBS餐廳回路器材,並保持現場環境乾燥,以免日後因局部放電而造成短路爆炸事故導致停電,請貴校配合。」,此有被上訴人106年8月21日(大)字第1050531019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而上開情形亦經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並製有106年8月18日會勘紀錄「經現場勘查原施工廠商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反映現場環境潮濕易造成高壓設備(LBS)等容易損壞,為避免上述情形發生,擬依電機技師事務所郭技師天送之建議改善變電設備周邊環境,所需經費建議由學生宿舍場館收入項下支應,以利設備長久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故可見於第一次停電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現場潮濕問題,並請其改善,亦經上訴人同意改善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約定之告知義務,自屬無據。

6.綜上,可見第二次停電之原因,係因環境潮濕導致LBS-2損壞,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改正之費用,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第二次停電而支出1,428,415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修繕照片為證,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關於LBS 3P 24 KV

SF6 TYPE、POWER FUSE(24KV 16A)、POWER FUSE(24KV16A)、POWER FUSE(24KV 16A)、POWER FUSE(24KV 16A)、三相TR P:11.4-22.8KV SI:380/220變壓器、修繕電力原件及更換變壓器等項目之工資報價,與富新電機之報價單有差異,而認上訴人之請求不實在,然被上訴人之報價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以下之申請金額與合約完全相同。LBS3P 24 KV SF6 TYPE、POWER FUSE 24KV 30A、40A。以下之申請金額不在合約內,但較POWER FUSE 24KV 30A為低,是合理。POWER FUSE 24KV 16A、20A。」(見鑑定報告第14頁),可認被上訴人報價單之修繕金額,係在系爭契約合理之範圍內,至富新電機所提出之報價,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端視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項目、施工方式等情形而異,自難憑為被上訴人報價是否實在之依據。至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以士林電機之一線品牌變壓器之價格為請求,而非以合約約定之巨磊公司變壓器之價額為請求,而認其報價不合理云云,然系爭變壓器業經被上訴人更換為一線品牌即士林電機變壓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更換為士林電機之變壓器為報價,自與其所為修繕之內容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報價不實,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8,415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本文,次依第9條第15項、

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次停電修復費用438,040元,有無理由?

1.系爭LBS-1、LBS-2、LBS-3於108年7月21日損壞,一期男生宿舍、二期女生宿舍停電(即第三次停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堪認系爭LBS-1、LBS-2、LBS-3確於第三次停電時損壞,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稱之瑕疵,且係於保固期內所發生者無誤。

2.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及但書之約定,可知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原則上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如係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則由機關負擔改正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第三次停電所為之改正費用,自應視系爭瑕疵是否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經查,第三次停電之原因,業經證人即鑑定人劉祥輝到庭證稱:「濕度很高是主要原因。...濕度表超過標準,旁邊水池、地板很濕,地板水霧很多,所以這是主要的原因。配電盤跟水池在一起,後來雖然有做隔板隔開,但是濕度還是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參以鑑定報告內容:「(九)108年5月現場加設隔間及冷氣與除濕機和電風扇等設備。(十)以下是配電盤溫度是25.6℃,相對濕度卻高達94%,還有待加強改善。」,而認「系爭電力設備於108年7月21日發生停電事故,非因可歸責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該停電事故與電力設備及原告施作之方式無關,與現場環境有關。」(見鑑定報告第8頁、第16頁),可見於第二次停電發生後,雖有加裝冷氣及除濕機、電風扇等改善設備,然相對濕度仍高達94%,尚待加強改善,故系爭第三次停電發生之原因,仍然為現場環境濕度過高之原因所造成,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之約定,第三次停電所致之修繕費用,自應由機關即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本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等語,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係關於放樣之約定,尚難逕認適用於系爭電壓設備之規格,且系爭工程現場之潮濕問題,並非於施作當時即可明確判斷,依此,縱認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現場濕度過高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即可明確判斷現場之潮濕問題,而認其有上開義務之違反。況且,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規範而為系爭電壓設備之更換,已難認其有違反契約之義務,且依約被上訴人亦無擅自更換設備品項之權利,此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舉證人卓永鍇之證述:「事故發生後,有去查詢原本的設計圖說,原設計確實是使用屋內型熱縮式高壓電纜終端接頭,只是工程竣工後,在保固階段,廠商發現有相關絕緣劣化的情況,進行保固責任時,是可以汰換成絕緣能力更好的屋外型高壓電纜終端接頭。...該案保固三年,本人認為保固階段契約並不會約定要採用何種型式的高壓電纜終端接頭,所以這是大自然公司可以選擇的更好作為。」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停電後修繕時即應更換為屋外型冷縮式高壓電纜終端接頭,然依證人卓永鍇之證述,可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之高壓電纜終端接頭,確為屋內型熱縮式,僅係證人卓永鍇個人認為可更換為更好之屋外型冷縮式高壓電纜接頭,然此乃證人卓永鍇之個人意見,尚非屬被上訴人依契約應負擔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屋內型熱縮式高壓電纜終端接頭,實難認其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之約定甚明。

4.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次停電之修繕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條款辦理。」,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次停電之修繕費用,自應舉證證明第三次停電係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而系爭第三次停電之原因,係現場環境潮濕所致,而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第三次停電確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次停電之修繕費用,自亦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本文、第9條第15項、第18條第8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次停電之修繕費用753,000元,均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此進而主張扣抵系爭工程之保固金314,960元,自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

金314,96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第9項之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查系爭契約之保固期約定為自105年8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7日,保固期應至108年8月27日期滿,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之約定,本應於無可決事項後,30日內交付被上訴人保固期滿通知書,於廠商接獲通知30日內,如有其他費用,由機關扣除後將保固金差額給付予廠商。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因有第二次、第三次停電所生之修繕費用爭議,尚非無待決事項,故不願出具保固期滿通知書予被上訴人,然查,第二次、第三次停電之原因,係因現場環境潮濕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可決事項尚待釐清,則上訴人自應於保固期滿時即依約給予保固期滿通知書。

2.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於108年10月24日以(大)字第10505310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雖上訴人因兩造之爭議而尚未開立保固期滿通知書予被上訴人,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第9項約定,上訴人本即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即108年8月27日期滿後30日內給付保固期滿通知書,並於30日內扣除費用後返還保固金,以符合保固金交付之目的,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尚未經被上訴人清運完畢,或有因此而支出費用之情形,而系爭保固金為314,9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10月26日前返還保固金314,960元而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314,960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第9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3,375元(計算式:1,428,415元+314,960元=1,743,375元),及其中1,428,4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14,960元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04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