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豐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羅薏茹被 上訴人 王鴻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嗣於109年8月26日以臺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65號存證信函(下稱16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退出工會,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以000000000-0號函(下稱1301-2號函)回覆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無相關會員退出之辦法,上訴人礙難同意伊辦理退會。然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下稱99年工會法)第7條並非强制規定,且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上訴人既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於系爭章程制定出會之相關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既已收受165號存證信函,則伊自109年9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兩造對伊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自109年9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22日加入成為伊之會員,相關會員權利義務應適用89年6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9日公布施行之工會法(下稱89年工會法),但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全文(即99年工會法),應不得溯及適用。又99年工會法第7條明文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該條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我國工會普遍存在組織率及參與偏低之情形,故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促進企業工會團結壯大,避免企業工會因人數不足、代表性不夠,而無法與雇主進行協商,進而損及該企業集體勞工之權益,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99年工會法第7條規定,不僅強制入會,還包含不得請求退會。勞工組織工會之團結權在性質上為憲法規定之工作權,其內涵包括強制加入組織,與結社自由權不同,且憲法基本權之規定,係用以拘束國家、保障民權及維護人性尊嚴為其核心價值,而非用以直接拘束私人間之私權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憲法第1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退會。縱認參加工會與否屬於結社自由權,然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工會應於章程制訂出會之方式,僅適用於職業工會及產業工會,企業工會受限於99年工會法第7條規定強制入會,當無再許會員辦理退會,否則難以達到強制入會之立法目的。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與政治公約)第22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應可認立法者同意委由企業工會自行決定是否於章程訂定相關退會之規定,若無,本於強制入會及工會組織自治之理,企業工會自得不准會員退會。伊於系爭章程並未訂定出會之規定,即禁止會員退會,經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同意核備,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退會不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不發生退會之效力。又工會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退會。伊為會員之福利及權利爭取不遺餘力,並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於80年間簽訂團體協約,嗣於86年、98年、102年、106年進行4次協商修正,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本件應依個案予以適當之權利義務調整,考量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及伊成立時間、目的,對勞工之權益保障程度,被上訴人退會之目的及退會是否損及被上訴人之勞動權益,暨被上訴人現行加入之臺灣郵政產業工會(下稱系爭產業公會)由於人數不足,明顯無法保障被上訴人之勞動權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向伊請求退會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以16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退會,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以1301-2號函覆被上訴人礙難同意辦理退會,有165號存證信函、1301-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99年工會法第7條並非强制規定,且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上訴人既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於系爭章程制定出會之相關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已收受165號存證信函,則伊自109年9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9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會員,自會影響被上訴人得否繼續行使或負擔成為上訴人會員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向上訴人請求退會,應適用89年工
會法或99年工會法之規定?按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相關會員權利義務應適用89年工會法,是被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6日向上訴人請求退會,依89年工會法第12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之義務,應不得任意退會云云。然兩造間之會員關係跨越89年、99年工會法施行時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向上訴人以165號存證信函請求退會,該構成要件事實於99年工會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退會是否發生效力,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應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退會之行為時之法律即99年工會法決之。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㈢99年工會法第7條是否為勞工須加入企業工會之強制規定?上
訴人辯稱99年工會法第7條明文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該條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我國工會普遍存在組織率及參與偏低之情形,故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促進企業工會團結壯大,避免企業工會因人數不足、代表性不夠,而無法與雇主進行協商,進而損及該企業集體勞工之權益,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99年工會法第7條屬強制規定,自包含限制勞工請求退會之權利等語。惟查:
⒈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89年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12條原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及100年4月29日修正前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可知勞工於99年工會法公布施行前並無選擇不加入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自由。嗣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工會法全文(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7條雖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但未明文屬於勞工之義務,且對於拒絕加入企業工會之勞工,無罰則規定,及100年4月29日修正後之工會法施行細則已無修正前第13條之相關規定,足見99年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僅係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進而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該條應屬訓示性規定。是上訴人辯稱99年工會法第7條屬強制規定,勞工自無任意退會之權利云云,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99年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
加入工會之權利,目的為落實勞工團結權,以確保及提升勞動條件。是同法第7條規定如不具強制入會性,將無法保障勞工團結權之實現。另觀諸團體協約法第14條本文規定,將使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喪失工作權,本質上寓有強制入會效果,依體系解釋,99年工會法第7條應為強制規定云云。然99年工會法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其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可見99年工會法並無意以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之方式作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唯一手段,勞工得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包含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權益保障。再者,團體協約法第14條本文固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然無從擴張或反面解釋雇主已僱用之勞工退出一定之工會,其勞動契約隨之終止,是尚難以團體協約法第14條反推99年工會法第7條為勞工須加入企業工會之強制規定。況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於80年9月30日與中華郵政公司簽訂團體協約,復於86年3月12日、98年12月30日、102年10月22日、106年11月28日進行4次協商修正,該團體協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中華郵政公司)進用員工,其具有乙方(即上訴人)會員資格者,應按月以書面通知乙方」(本院卷第295頁),並未約定中華郵政公司僅得僱用具有上訴人會員資格之勞工,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行政院於98年4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
院於98年5月20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工會法草案第7條原文為「依前條第1項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加入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2分之1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工會團體有感一旦施行自由入會,將導致資方可以針對個別勞工施以影響,加速工會實力衰弱而面臨瓦解,侵蝕勞工集體協商之權利,經立法委員侯彩鳳於98年12月9日召開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工會法修正草案公聽會」(下稱系爭公聽會),出席立法委員及與會之工會團體均認工會法不應採行自由入會制度,隨後立法院黨團協商中,採納各工會團體意見,將99年工會法第7條修正為「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足見立法院審納工會意見及我國工會發展現況後,推翻原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為勞動部)提出自由入會之草案內容,而明確支持勞工應強制加入企業工會云云。然觀諸系爭公聽會會議紀錄,出席立法委員及與會之工會團體確有向勞動部表達99年修正後之工會法仍應維持如89年工會法之強制入會規定(本院卷第68、70、76至81、90至93、95頁)。惟依前開㈢之⒈說明,最後修正公布之99年工會法第7條並未維持89年工會法之強制入會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⒋上訴人復抗辯集體勞動權為現代民主國家之特色,其中以團
結權為核心,無團結權即無團體協商權與爭議權。基於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之前提,國家有必要採取立法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之權利,以確保集體勞動權,依目的解釋,99年工會法第7條為勞工須加入企業工會之強制規定云云。
然依前開㈢之⒉說明,勞工得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包含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即可促使工會團體為爭取勞工加入,更戮力維護勞工權益,有助於落實勞工團結權保障,則上訴人辯稱99年工會法第7條依目的解釋為勞工須加入企業工會之強制規定,亦無可取。
⒌此外,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轄各單位之勞工,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但定期約僱人員、具有副業務長(副技術長)資位以上轉調人員及經營職之職階人員,不得加入本會」。第8條規定:「會員有遵守章程、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有違背前條規定事項及損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言論及行為,經調查委員會查明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之處分」(本院卷第180頁)。而系爭章程第30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經費來源包含經常會費,所謂經常會費係指由會員按月繳納其薪資所得千分之五,會員繳納或徵收由上訴人洽請事業單位(即中華郵政公司)代扣彙收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又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會員警告、除權及除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及除名等之處分。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會員連續3個月未繳納會費,經書面文件催告後仍未繳納會費,且未敘明延遲繳納理由者,處以停權處分。復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會員未依系爭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而遭停權期限至繳納會費為止。會員遭停權處分,係指停止會員行使系爭章程第7條之各項權利(本院卷第351頁)。即上訴人之會員會因停權或除名之處分,而不能行使會員權利,甚至喪失會員身分,產生與「出會」相同之效果,顯見系爭章程第6條本文亦不具強制效力。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退會,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制定出會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已收受165號存證信函,伊自109年9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⒈上訴人辯稱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工會應於章程制訂出會
方式,僅適用於職業工會及產業工會,且系爭章程未訂定出會之規定,即禁止會員退會,經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同意核備,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退會不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不發生退會之效力云云。惟99年工會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並未言明僅適用於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亦未規定章程未記載會員出會者之效力如何。又依前開㈢之⒌說明,受僱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勞工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後,上訴人依系爭章程得對會員為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者,並不包括會員依其意願請求退會之情形。系爭章程既未明文禁止上訴人之會員依其意願自行決定向上訴人請求退會,尚難僅因系爭章程未制定出會之要件及方法,即謂會員並無出會之權利。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依公民與政治公約第22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公
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應可認立法者同意委由企業工會自行決定是否於章程訂定相關退會之規定,若無,本於強制入會及工會組織自治之理,企業工會自得不准會員退會云云。查公民與政治公約第22條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另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足見公民與政治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公約均在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及加入工會之權利,而未課予勞工加入工會之義務,例外情形始得在兩公約所示上述要件下,以法律之規定對勞工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又依前開㈢之⒈說明,99年工會法第7條並非勞工須加入企業工會之強制規定,復依前開㈢之⒌說明,系爭章程第6條本文亦不具有強制入會之效力,99年工會法第12條雖規定企業工會得於章程制訂出會之要件及方法,然系爭章程並未禁止上訴人之會員任意退會,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強制入會及工會組織自治之理,不准被上訴人請求退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工會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退會云云。按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可知工會法係民法之特別法。然工會法未規定事項仍應回歸適用民法。上訴人係依99年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成立之企業工會,本質上屬於民法所指社團法人,而99年工會法第7條並非勞工須加入企業工會之強制規定,系爭章程未限制會員之出會權,亦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明定出會之要件及方法,則按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得退社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應得隨時退會。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以16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退會,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為會員之福利及權利爭取不遺餘力,並與中
華郵政公司於80年間簽訂團體協約,嗣於86年、98年、102年、106年進行4次協商修正。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本件應依個案予以適當之權利義務調整,考量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及上訴人成立時間、目的,對勞工權益保障程度,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工會之目的及退會是否損及被上訴人之勞動權益,暨被上訴人現行加入系爭產業工會由於人數不足,明顯無法保障被上訴人之勞動權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退會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自94年8月22日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迄至109年8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退會,被上訴人已加入上訴人維持該工會運作逾15年,被上訴人並非在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簽訂團體協約獲取其個人之勞工權益後,旋即任意請求退會,尚難認被上訴人此舉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產業工會目前因會員人數不足,而不具備與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團體協商之資格,然此係由被上訴人自願承擔之後果,自難單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退會,卻加入系爭產業工會一事,即謂被上訴人退會目的係瓦解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之協商談判實力。再者,上訴人為其會員爭取福利及權利,本係上訴人之設立目的,不得據以此推認上訴人之會員一旦請求退會即屬權利濫用。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其他勞工間之臉書訊息內容,僅可認定有人欲贊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並無法依該臉書訊息內容證明被上訴人有詆毀上訴人之言論或有意藉由本件訴訟破壞上訴人之內部團結,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依民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6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退會,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31日前收到165號存證信函,即生被上訴人退會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