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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梁幼祥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被 上訴人 溫傑(XIN JING WEN(原名JACKSON JIE WEN))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公布並於1年後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為美國公民,本件屬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約定返還期限一年,伊於98年12月14日、99年1月25日交付借款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内書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借款行為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配偶李惠瓊於98年8月26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訂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伊依兩造合夥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代墊款請求權而得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觀諸系爭意向書記載締約人依中華民國法律合資公司,發生糾紛交由臺灣國際貿易仲裁機構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關於系爭意向書之相關法律關係及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資金週轉困難,於98年12月5日書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85,000美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並於98年12月7日透過其助理胡郁青 (現改名為胡涵婕,英文名為Stella Hu) 寄發電子郵件予伊告知匯款帳號,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8年12月14日匯款35,000美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25日匯款50,000美元至胡郁青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85,000美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如期還款,伊於110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美元,及其中35,000美元自99年12月15日起,其中50,000美元自100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借據,及收受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配偶李惠瓊 (Sophia Li) 於98年8月26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合夥成立公司在台販售健康食品,嗣定名為孝固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固康公司),由被上訴人占股份70%(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川威有限公司名義持有),並負責提供設立公司及營運之資金;伊占股份30%(以胡郁青名義持有),負責提供營運勞務、開發客戶等;被上訴人雖有匯入孝固康公司籌備處胡郁青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新臺幣3,500,000元,但伊均無法動用,該筆款項嗣遭被上訴人取回。孝固康公司成立後,長期虧損,於102年6月間,管銷費用短缺達新臺幣3,205,358元,相當於106,900美元,均由伊先行墊支,伊於102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李惠瓊,李惠瓊於102年7月26日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同意以系爭款項及在伊手上之2萬多美元之百傲鈣產品抵償伊所墊付之款項,是系爭款項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如認兩造未於102年7月26日達成抵銷之合意,伊亦已於本院111年3月18日期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與李惠瓊簽訂系爭意向書(見原審卷第93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書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內容為:

「本人梁幼祥…(身分證字號略)茲向溫傑(JIE WEN)君借資週轉美金捌萬伍仟元正,為期一年,特立此據。」(見促字卷第27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透過胡郁青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內容略以:「以下是梁老師借款的匯款資訊,再麻煩您了 1.A/C WITH BANK:CATHAY UNITED BANK,TAIPEI,TAIWAN (國泰世華銀行)、…3.BENEFICIARY'S NAME (收款人名稱):Yu-Ching Hu 胡郁青 4.ACCOUNT NO. 000-00-000000-0…」(見促字卷第29頁)。

㈣胡郁青曾於98年12月9日書立借據記載:「為完成與美國Jack

son Wen等好友籌組台灣新公司之註冊登記之法律手續,新籌設之公司(孝固康股份有限公司),由本人胡郁青立據,茲向Sophia Li Wen借資肆萬伍仟美元,以便為設立新公司資金登記及開辦之用。特例此據。臺灣區開辦負責人胡郁青。12/10/09」(見原審卷第99頁),惟胡郁青並未取得此筆借款(見本院卷第446頁)。

㈤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匯款35,000美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促字卷第31頁);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匯款160,000美元至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嗣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月11日將該筆匯款退匯(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345頁);③被上訴人再於99年1月25日匯款50,000美元至胡郁青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促字卷第33頁,①與③合計85,000美元,即系爭款項);④被上訴人另於99年1月25日匯款110,000美元至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之匯款人記載為「MR WEN JACKSON MS WEN SOPHIA LI」(即被上訴人與李惠瓊),匯款分類名增為「僑外股本投資」,兌換為新臺幣3,500,000元(折合109,409.19美元),剩餘之美金於同日退匯(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07頁、第345頁)。⑤胡郁青取得③款項後,委由其母親李碧珠於99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500,000元至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見本院卷第273-274、393頁)。⑥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9年4月7日提領新臺幣150萬元,各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祥鼎康股份有限公司、幼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民藝文物之家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3、309-311頁),上訴人自承上開3家公司為其所經營(見本院卷第393頁)。⑦孝固康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9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209,300元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屬之遠見律師事務所,用以給付設立孝固康公司收取之委任報酬;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93,275元予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8月2日將餘額3,100,210元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313、317、356、3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伊所借,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85,00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投資款?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已與其代墊孝固康公司營運費用抵銷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投資款?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李惠瓊於98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意向書,準備在台開設公司,伊與李惠瓊於98年12月5日來台與上訴人談論合作細節時,上訴人突然提及其在北投開設之餐廳已簽約賣出,但尚未收到錢,目前周轉有些困難,希望伊幫他一把,而寫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85,000美元,並承諾將來收到買方的錢一定還給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27頁);觀諸系爭借據載明:「本人梁幼祥…(略)茲向溫傑君 (JIE WEN) 借款週轉美金捌萬伍仟元正,為期一年,特立此據。」等語,確已明確表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並承諾於1年後歸還系爭款項;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透過胡郁青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亦載明:「以下是梁老師(即上訴人)借款的匯款資訊」等語(見促字卷第29頁),益堪認上訴人當初確係以借款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嗣亦將借款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借款匯款帳戶(見促字卷第29-33頁)。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給付孝固康公司之投資款、營運款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款項本屬伊私人借貸,嗣伊用以代墊孝固康公司之營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5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亦已交付借款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判)。

㈡上訴人辯稱:李惠瓊代理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與伊簽立系

爭意向書,合夥經營孝固康公司販售保健食品,被上訴人占股份70%,負責提供設立公司及營運之資金;伊占股份30%,負責提供營運勞務、開發客戶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李惠瓊為伊代理人,主張:伊與配偶李惠瓊在美國經營健康食品多年,各自均有獨立營運公司之能力,故98年間與上訴人討論後決定合作,美方由李惠瓊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意向書,表示此一合作案美方之權利義務即由李惠瓊行使與負擔,李惠瓊為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人,伊則非當事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簽署之系爭意向書於「合作方」載明:

「美方:李惠瓊 (Sophia Li);台方:梁幼祥」,系爭意向書末端簽名處亦由「Sophia」及「梁幼祥」簽名;第三條約定:「合資公司董事會構成:美方二人,台方一人。董事會主席/總裁由美方委派,副董事長由台方委派。台方所委派副董事長可兼任總經理」,通篇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李惠瓊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3頁);孝固康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李惠顏(所代表法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川威有限公司)、董事為夏小奇(所代表法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川威有限公司)、胡郁青、林慧懿(所代表法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川威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51頁),亦未見被上訴人。證人胡郁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國百傲藥業公司當時CEO是被上訴人,但登記負責人為李惠瓊,因此合作意向書是李惠瓊簽立;孝固康公司發生虧損後,李惠瓊於101年後來台2次,一次跟伊見面吃飯,告知目前美國總公司遭遇官司問題,無暇顧及臺灣管銷及市場推廣投資,希望伊透過賣貨還有一些收入,結束美方供貨角色,變成台方向美方買貨來賣貨,不再支付伊薪資;李惠瓊復於102年5月來台,伊再次向李惠瓊提及上訴人代墊款事宜;伊製作孝固康公司零用金流水帳給被上訴人,副本寄給李惠瓊,李惠瓊跟伊說伊能將每筆細小金額紀錄,她覺得很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253、257、259頁);另參以上訴人就孝固康公司之事務(包含其支出之款項等)亦寄發電子郵件與李惠瓊討論(見原審卷一69-72、151-15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李惠瓊為孝固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本院更稱:李惠瓊自始至終均與上訴人有信件往來,而處理孝固康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李惠瓊確有親自參與美國百傲藥業及臺灣孝固康公司業務,而非單純擔任被上訴人之人頭,尚難認其係隱名代理或間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胡郁青、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399-441頁、第123頁),並舉證人胡郁青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辯稱:孝固康公司為兩造合資成立,被上訴人為孝固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此由公司成立之初所需文件皆由被上訴人與胡郁青聯繫,且於100年以前,孝固康公司來往信件無論正本、副本,皆未傳予李惠瓊,胡郁青證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就產品報價均係詢問被上訴人,並將孝固康公司銷貨收入、零用金明細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信件之署名亦以CEO(總裁)自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始發信予上訴人陳稱其已於101年底因年齡及健康情況辭去公司總裁職務,公司事務由董事會主席(Sophia Li)負責等情足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7頁)。然被上訴人已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協助李惠瓊處理孝固康公司設立登記之行政與營運相關事務,並不能以此反推孝固康公司係兩造共同成立,伊回信予胡郁青係以「Biocalth International Inc.」(即美國百傲藥業公司)之CEO職銜,並不能證明伊與胡郁青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衡諸被上訴人與李惠瓊在美國共同經營健康食品公司,其等決定由李惠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再協助處理李惠瓊相關業務,亦非無可能,自難以被上訴人亦曾參與孝固康公司業務即認李惠瓊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意向書,及合夥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綜上所述,系爭意向書係由上訴人與李惠瓊所訂立,亦無確

據證明李惠瓊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意向書,則此合夥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自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李惠瓊為準,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已與其代墊孝固康公司營運費用抵銷而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8條、第6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孝固康公司長期虧損,於102年6月管銷費用短

缺達新臺幣3,205,358元,相當於106,900美元,由伊先行墊支,伊於102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李惠瓊:「過去4年多總收入是$3,117,499台幣,總支出是$6,322,875台幣,相加減後是-$3,205,858,這些費用由我支付,換算美金us$106,900元,你們贊助我的資金是8萬美金,扣除後,現在還相差台灣公司美金$26,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李惠瓊嗣於102年7月26日回覆伊:「台灣方面的費用還先在你們賣的貨款上抵扣吧。五月份我到台灣與Stella溝通過,知道有二萬多美元貨(百傲鈣)在你們那。正好抵了我們欠你們的。這以前的帳就平了。…由於去年十一月我們沒辦法再支付工資給Stella,所以你們要訂的百傲鈣,這部分收入和以後從你們賣的煙盾(飛可清)都希望做好帳,我們都以10%作佣金給Stella,以前的帳公私對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李惠瓊所稱「這以前的帳就平了」、「以前的帳公私對沖了」等語,即指兩造同意以價值2萬多美元之百傲鈣產品,抵償上訴人墊付之美金106,900元款項與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美金85,000元云云。

惟上訴人係與李惠瓊成立合夥關係,而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其個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嗣將系爭款項用以墊付孝固康公司之營運費用,亦屬其是否得向他合夥人即李惠瓊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自不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㈢上訴人雖抗辯:李惠瓊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代理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意向書及終止合約意向書,且自始至終均與上訴人有信件往來,而處理孝固康公司事務,可認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處分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李惠瓊前開102年7月26日有以副本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就此項同意抵銷借款之意思表示從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是兩造之「抵銷借款協議」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云云。然李惠瓊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意向書,業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合約意向書亦未見李惠瓊或被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7),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授權李惠瓊之情事。再上訴人前開主張以系爭款項(誤載為8萬美元)扣抵其支出費用之102年7月23日電子郵件僅寄予李惠瓊(見本院卷第69-77頁),而李惠瓊前開102年7月26日電子郵件雖有以副本寄送被上訴人,然李惠瓊於信件中亦未明文提及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縱收受李惠瓊該郵件,亦難認其知悉並同意李惠瓊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支付之孝固康公司營運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證人胡郁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李惠瓊到台,伊

又跟她提及上訴人代墊款事宜,她跟伊說被上訴人有借上訴人8萬5千元美金,是否可以該8萬5千元抵銷上訴人為孝固康公司管銷費用代墊款,臺灣部分虧損300多萬元,折合美金大約10萬6千多元,以8萬5千元美金扣抵,還差2萬多美金,李惠瓊跟伊說有一批膠囊,在香港遭到阻礙,有一些存貨,她直接將貨發至臺灣,希望伊能夠幫她販售,這批貨大概價值2萬元美金左右,是否就這麼處理?伊說伊必須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希望伊盡量幫忙,隔了2個月李惠瓊來信又再度提及此事,伊才得知上訴人有發Email向被上訴人追討代墊款,這封信由李惠瓊回信予上訴人,表示她知道代墊款事宜,應由美方支付,又再度提及方才所述之解決方案,以被上訴人借款8萬5千元美金及香港存貨扣抵;伊當時不知道李惠瓊有無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但隔了1年多,被上訴人來台找伊碰面,伊又再度向他提到關於上訴人幫孝固康公司代墊管銷費用一事,被上訴人表示之前李惠瓊不是已經與上訴人說過,就是將8萬5千元借款直接充抵上訴人幫孝固康公司支付之管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表示,並提出電子郵件證明其曾於100年5月17日、6月14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06、105頁),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回信表示孝固康公司總開銷已負100多萬,手頭很緊,一直沒向被上訴人開口補足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被上訴人再於100年7月25日回覆上訴人表示:「您來信說台灣公司未賺錢,您借我們的8萬美元放到公司了。我想我們應把公司和個人的帳分清楚。首先,您當時需要向我們借款是因為您個人需要周轉,並非公司用…如我前信說的,您不應把個人的借款和公司的帳混在一起。公司可能是沒有賺錢但應該有銷售收入。如Stella報來的今年4月銷售收入是NT147,617台幣(5、6月未報來),但我們自2010年2月以來,給台灣公司發了共$464,230美元的貨,減除退回香港的$325,480美元的煙盾,還有$138,290的貨。你們從未付過美國公司一筆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不應將其為孝固康公司支付之款項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混在一起。衡諸被上訴人已於100年間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將其代墊款與其個人借款混在一起計算,是否可能再授權李惠瓊與上訴人為抵銷之協議,已有疑問。且系爭意向書第一項記載合資股份構成:「美方70%台方30%。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公司盈餘及承擔風險」(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李惠瓊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孝固康公司期間,均係由美國公司提供健康食品予孝固康公司,上訴人從未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意向書之合夥事業已不能繼續,且尚未清算等情(見本院卷第522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⑥、⑦上訴人與李惠瓊於出資後均已將匯款取回,則其等各出資若干?倘若孝固康公司確有入不敷出之虧損情事,上訴人是否應按其股份比例分攤損失、得否逕向李惠瓊請求返還其全部支出之費用?亦有待清算釐清,益難認被上訴人會同意以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全額抵銷上訴人為孝固康公司支付之款項。再證人胡郁青證稱:伊於87年曾擔任上訴人之助理3年,於93年至95年間與上訴人為合作關係,上訴人為美食家,伊當他的經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證人胡郁青與上訴人交情匪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尚難單憑其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李惠瓊將其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已與伊代墊孝固康公司營運費用抵銷而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八、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85,000美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據載明清償期為1年,被上訴人就35,000美元部分,於98年12月14日交付,是該借款之約定清償期應為99年12月14日,就50,000美元部分,於99年1月25日交付,清償期應為100年1月25日,上訴人應自清償日到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000美元,及其中35,000美元自99年12月15日起、50,000美元自100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5,000元,及其中美金35,000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50,000元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