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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鄭權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文國洋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金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陳鄭權並為訴之減縮、變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乙○○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駁回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關於駁回丙○○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與甲○○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應將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以15公分、字型16號,刊登於亞太新聞網(下稱亞太新聞網)、社群網頁Facebook粉絲團「爆料公社」(下稱爆料公社)、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合稱系爭報紙,分別逕稱其名)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㈡甲○○、乙○○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㈢甲○○應將附件二所示之網頁貼文撤除。原判決丙○○部分敗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就上開聲明㈡減縮為請求甲○○、乙○○應再連帶給付其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因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丙○○乃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請求甲○○、乙○○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案號及主文,以5公分乘以15公分、字型16號,刊登於亞太新聞網、爆料公社、系爭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見本院卷第528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甲○○因積欠債務而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桃園市○○區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下,為取回該不動產出售,由伊提供法律協助,由甲○○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信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合作方案(下稱系爭合作方案)。兩造因系爭合作方案衍生糾紛,甲○○竟於107年7月10日與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鈴前,高舉記載「國大律師好大小市民好怕」、「道貌岸然、知法玩法」、「養、套、殺一條龍」、「背信、重利、恐嚇」、「泯滅人性、目無王法」等語之字牌(下稱舉牌行為),提供媒體以及甲○○之親友、員工拍攝。甲○○另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不實訊息向訴外人范文濱即亞太新聞網之記者陳述,由其撰寫如原審原證1所示之報導(下稱原證1報導)刊登於亞太新聞網(下稱亞太新聞網受訪行為)。再於同年月16日將原審附件二之訊息(下稱附件二貼文)張貼於「爆料公社」粉絲團(下稱爆料公社貼文行為,與舉牌行為、亞太新聞網受訪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分別逕稱各行為名),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所受損害鉅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45萬元(原審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甲○○再給付40萬元+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案號及主文刊登於亞太新聞網、爆料公社及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各1日,回復伊名譽。㈢甲○○應撤除附件二所示之網頁貼文。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甲○○則以:字牌內容僅為意見之表達,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

圍,縱有尖酸刻薄之情,亦無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又伊受訪所述與爆料公社貼文,均有所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別,亦符合善意原則,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抗辯。

㈡乙○○則以:伊係甲○○之告訴代理人,對於提告當日甲○○之舉

牌行為及其內容,事前全然不知;且該字牌內容雖尖酸刻薄,但非惡意謾罵,並無逾越合理範圍,應屬保障意見自由之範疇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5萬元本息、甲○○應再給付丙○○40萬元本息、甲○○應將附件二所示之網頁貼文撤除,駁回丙○○其餘之訴。丙○○、甲○○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提起附帶上訴。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判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丙○○3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案號及主文,以5公分乘以15公分、字型16號,刊登於亞太新聞網、爆料公社、系爭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甲○○、乙○○除對丙○○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外,甲○○之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對於甲○○之上訴、乙○○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丙○○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及原審命甲○○應撤除附件二所示之網頁貼文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不贅)。

四、查甲○○於107年7月10日前往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丙○○涉犯背信、重利、恐嚇等罪嫌,乙○○為其告訴代理人,其等於該署申告鈴前,手持印有丙○○之照片、記載「國大律師好大小市民好怕」、「道貌岸然、知法玩法」、「養、套、殺一條龍」、「背信、重利、恐嚇」、「泯滅人性、目無王法」等語之字牌,供在場媒體、甲○○親友拍攝。107年7月11日甲○○接受亞太新聞網記者范文濱之採訪,由其撰寫原證1報導,該報導於同年月12日刊登於亞太新聞網。甲○○於107年7月16日將附件二貼文張貼於「爆料公社」粉絲團等情,有手機截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612頁),堪認真實。

五、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審酌如下:

㈠關於舉牌行為部分:

丙○○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於桃園地檢署申告鈴前手持印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部分:

⑴甲○○與丙○○間因系爭合作方案衍生糾紛,甲○○為此對丙○○提

出刑事背信、重利、恐嚇告訴,並於提告前手持記載「國大律師好大小市民好怕」、「道貌岸然、知法玩法」、「養、套、殺一條龍」、「背信、重利、恐嚇」、「泯滅人性、目無王法」之字牌,表達對丙○○之不滿。經觀諸該字牌之內容,其中「知法玩法」、「養、套、殺一條龍」、「泯滅人性、目無王法」或有涉及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甲○○就該等陳述之真實或有事實足認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查甲○○為取回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經由丙○○提供法律協助,由甲○○與太平洋電信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作方案,約定經取回之甲○○不動產再登記於太平洋電信公司名下出售。而丙○○為太平洋電信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業據太平洋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嬌蓮於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707號(下稱5707號)背信等偵查時供述:我為太平洋電信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丙○○是太平洋電信之董事兼股東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見5707號卷4第22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5707號卷經調閱核實,以下不贅)。又甲○○取回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太平洋電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之二戶房地(下稱○○路房地,與○○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逕稱房地名)借名登記於徐嬌蓮名下,分別售出共得款1,176萬元。上開金額經丙○○製作結算表登載太平洋電信公司、丙○○取得銷售金額18.75%,訴外人陳棋翔、徐子惠(即陳祺翔之妻)取得銷售金額5%,相關稅金、費用開支後,尚餘603萬6,748元。丙○○再製作同意書及請求書將上開剩餘金額清償陳素珍、陳芊筑(均為丙○○之妹)之借款共400萬元、訴外人張定騫54萬5,000元等情,有107年4月16日太平洋電信公司與王冠富就新北市○○區○○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7年3月30日太平洋電信公司與林芳櫻就桃園市○○區○○路O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結算表、107年6月15日同意及請求書(下稱同意及請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44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4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堪認丙○○製作結算表、同意及請求書記載丙○○、太平洋電信公司、陳芊筑、陳素珍自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取得上開款項。

⑵然陳素珍於5707號偵查時供稱:其並未收到甲○○依同意並請

求書指示丙○○所交付之本金及利息,且並不清楚該筆借款作何使用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見5707號卷4第114頁)。另據徐嬌蓮於5707號偵查時亦供稱:陳芊筑借款300萬元給甲○○不是我指示的,法律問題是丙○○處理。我們公司並未借出甲○○借款金額暨應付利息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也未收取利息,該編號之債務、利息之記載我們不清楚,亦有詢問筆錄可稽(見5707號卷4第224頁、第225頁)。而丙○○為執業律師,為協助甲○○就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於太平洋電信公司,且為了達到此移轉於太平洋電信公司再出售之目的,以製造假金流方式(如陳芊筑之300萬元借款部分)取得貸款。又有相當款項(如徐嬌蓮、陳素珍之借款部分)未有實際借款予甲○○,卻又以每月固定比例收取類似帳戶保管費且成數不低之利息,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有丙○○提出之結算表所附證物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第90頁、第97頁、第190頁、第191頁)。堪認丙○○確有利用其法律專業幫助甲○○製作不實金流,規避稅捐或使甲○○之債權人無法查核其實際財產等情事。

⑶再查,丙○○為現任執業律師,曾任國民大會代表、桃園律師

公會理事長、家扶基金會桃園家扶中心主任委員、觀護人協會顧問等公益團體職務,並有公民新聞報導其為社會公理正義的守護神,律師界的「林肯」之知名公眾人物,有該報導網頁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其與甲○○因系爭合作方案所涉糾紛,是否因而涉有刑事罪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其個人之私德問題,難認與公益全然無關,則丙○○此部分之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衡以丙○○利用其法律專業使其擔任董事之太平洋電信公司、其妹陳素珍、陳芊筑等,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涉入系爭合作契約,並自甲○○之系爭房地取得相當之款項等情,則甲○○因前揭事實而為指稱丙○○「知法玩法」、「養、套、殺一條龍」,縱令丙○○感到不快,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甲○○僅因其與丙○○之上開糾紛,即指稱丙○○「泯滅人性、目無王法」,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足認其該部分陳述侵害丙○○之名譽。甲○○雖抗辯丙○○對其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則甲○○所辯不足採信。

⒉至於丙○○主張乙○○參與甲○○舉牌行為,同為侵權行為人云云

,為乙○○所否認。查乙○○於107年7月10日擔任甲○○之告訴代理人陪同甲○○前往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2頁),而乙○○僅依甲○○所提供之資料,以甲○○告訴代理人身分陪同舉牌,難認有何侵害丙○○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丙○○因而主張乙○○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⒊綜上,甲○○於107年7月10日所舉字牌中關於指稱丙○○「泯滅

人性、目無王法」部分,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侵害丙○○名譽權。丙○○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甲○○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應予准許。至丙○○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庸再予審酌。㈡關於亞太新聞網受訪行為、爆料公社貼文行為部分:

丙○○另主張甲○○與乙○○共謀,由甲○○於107年7月11日接受范文濱之訪問,使其撰寫原證1報導,該報導於同年7月12日刊登於亞太新聞網;復於同年月16日將附件二貼文張貼於「爆料公社」粉絲團。該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甚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甲○○對於受訪行為及貼文行為均不爭執,然抗辯其均有所本。乙○○則以其從未與甲○○共謀或參與亞太新聞網之報導及爆料公社貼文等行為等語抗辯。

分別審酌如下:

⒈甲○○部分:

觀諸原證1亞太新聞網之報導與附件二爆料公社之貼文內容,關於「售出房屋得款1167(1160)萬元後,地主(甲○○)分毫未得,反積欠律師(丙○○)734萬本息之離譜情節,還嗆說地檢署檢察官、法院法官都是他的同學、學長,放話要槍殺他、斷他手腳等」之陳述部分大致相符,核屬陳述事實,依前揭說明,甲○○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或有證據資料,足認其陳述為真實。經查:

⑴關於甲○○所稱丙○○收取734萬元本息部分:

甲○○為取回系爭房地,聽從丙○○之安排,由陳芊筑假藉出借其300萬元,創設太平洋電信公司取得該300萬元之假金流,再由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太平洋電信公司名下出售。

太平洋電信公司再將上開300萬元匯入丙○○之帳戶,陳芊筑從未出借甲○○該300萬元,但持續向甲○○收取利息等情,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丙○○於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706號(下稱8706號)詐欺等偵查時供述:(陳芊筑)300萬元有註明不列入借款,僅供房地產買賣周轉使用,甲○○不能動用,所以也不必清償,但甲○○需支付利息予陳芊筑如甲○○借款明細表所示等語(見8706號卷第51頁、第52頁、第185頁)。再核對同意並請求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記載:系爭房地出售得款1176萬元,扣除太平洋電信公司、丙○○取得銷售金額18.75%,陳棋翔、徐子惠取得銷售金額5%後,再扣除相關稅金、費用開支後所剩之餘款603萬6,748元,用以清償陳素珍、陳芊筑之借款共400萬元等語,與丙○○於偵查中供述甲○○無庸返還該300萬元借款已不相符合。另參諸丙○○於甲○○借款金額暨應付利息表編號1、7(見原審卷第76頁)記載陳素珍、陳芊筑貸與甲○○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並加計利息28萬3,500元(計算式:220,500+63,000=283,500),堪認丙○○於該借款金額暨應付利息表另記載陳素珍、陳芊筑之借款為500萬元,並以該500萬元計算利息,與同意並請求書之記載400萬元亦不相符。丙○○另誤將甲○○所出資之119萬8,000元於甲○○借款金額暨應付利息表編號2列為債務,並收取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有丙○○於桃園地檢署之供述可參(見第5707號卷第188頁)。徐嬌蓮於5707號偵查時亦供稱:

甲○○借款金額暨應付利息表(見原審卷一第76頁)編號2(見原審卷一第76頁)所載119萬8,000元並非太平洋電信公司借給甲○○等語(見5707號卷第225頁),堪認丙○○將甲○○之出資列為太平洋公司所貸與之款項,並加以計息達38萬6,957元。則綜合上情,可知丙○○與甲○○間之資金流向並非單一,錯綜複雜,丙○○尚有誤載,實難期甲○○知悉正確數字。而丙○○確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收取220萬5,000元之酬金(計算式:1,612,500+592,500=2,205,000),有其提出之甲○○汐止房地、龜山10樓收支總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74頁)。合計上開陳素珍、陳芊筑借款300至500萬元、誤載之119萬餘元、丙○○之酬金220餘萬元,則甲○○因此認丙○○就系爭房地對其收取700餘萬元本息,並有上開事證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就丙○○可受公評之事為所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甲○○應就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甲○○稱丙○○找徐子惠、陳祺翔放話,使其受到死亡威脅部分:

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甲○○於爆料公社之貼文記載:丙○○....找陳祺翔、徐子惠等人多次以電話、簡訊或在眾人面前放話方式、說要槍殺我、斷我手腳使其身心畏懼等語(下稱系爭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6頁),核為事實之陳述,甲○○應證明該陳述事實為真實或有事實認其為真實。經查,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找徐子惠、陳棋翔對甲○○恐嚇要槍殺甲○○或斷其手腳之事實,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信。且陳祺翔於第8706號偵查時供稱:伊是講房子簽約後,因為有仲介公司,不可以再未經同意到現場等語。徐子惠則供稱:107年4月16日伊與結拜大哥一起慶祝生日,甲○○一直用簡訊騷擾陳祺翔,其因此傳照片說在忙等語,此有8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34頁),至多僅得證明陳祺翔、徐子惠與甲○○間有以電話、簡訊聯繫等情,尚無法認定其等二人對甲○○即有恐嚇之情事。則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逕陳述予范文濱供其報導,並於爆料公社發布此言論,顯已侵害丙○○之名譽權。丙○○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甲○○應就前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丙○○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庸再為審酌。

⒉丙○○另主張乙○○與甲○○共謀,同為亞太新聞網報導行為、爆

料公社貼文行為之侵權行為人云云,為乙○○所否認。惟丙○○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與甲○○就亞太新聞網之報導、爆料公社發文等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則其主張乙○○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情形等情狀為之。甲○○所舉字牌指稱丙○○「泯滅人性、目無王法」,侵害丙○○名譽權。又甲○○未能證明丙○○有恐嚇之事實,即受范文濱之訪問指稱此事,並於爆料公社發布此一言論,侵害丙○○之名譽權。本院審酌甲○○所舉字牌內容用語過於嚴厲,且其於亞太新聞網之受訪內容與爆料公社所述均屬不實指述。而爆料公社具有極多數之粉絲群,常為知名新聞媒體記者所轉為傳播其中之內容,侵害丙○○之名譽甚鉅。另參酌丙○○之名譽權雖受侵害,然其身為律師、公眾人物,利用其法律專業創設複雜之假債權、假金流,造成甲○○與其因系爭合作方案衍生糾紛,因而互提多起民、刑事訴訟,且勝敗互見(見原審卷四第281頁至第288頁),亦有可非難之處。並斟酌兩造經歷、財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外放卷宗),認丙○○就舉牌行為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就甲○○受訪行為及爆料公社貼文行為,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以40萬元為適當。至丙○○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固為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請求行為人回復名譽,自以適當合理為必要。甲○○之上開侵權行為經原證1報導刊登於亞太新聞網,復經甲○○將附件二貼文於爆料公社等方式傳述。其中附件二貼文經原審判決甲○○應將該網頁貼文撤除確定。而亞太新聞網於107年7月12日所為原證1之報導,范文濱已於同日另以「屋主控律師侵吞千萬售屋價金,律師丙○○反駁:多次幫忙反被抹黑」之標題為平衡報導。且丙○○與范文濱就上開報導一節已達成和解,並已撤除該新聞報導,此有和解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及范文濱於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161號(下稱7161號)偵查案件之供述及報導網頁可參(見7161號卷第351頁至第361頁、第432頁、第435頁)。因此,丙○○之名譽權所受損害,因上開報導及貼文網頁之撤除,不再持續擴大,足堪認定。再審酌亞太新聞網尚非一般大眾週知之報章雜誌、網路平台,且丙○○未能舉證證明甲○○於爆料公社之貼文或亞太新聞網之報導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已停刋)等系爭報紙或其他媒體援用並加以報導,則上開貼文或報導既未經新聞媒體、網路轉載,即未廣為流傳,為避免登載「確定判決主文及案號」於亞太新聞網、爆料公社或系爭報紙,致原未閱讀亞太新聞網或爆料公社之大眾,反而因好奇而查閱判決獲知上開報導之內容,實無益於丙○○名譽之回復。況確定判決是否為丙○○全部有利之認定,而有助於回復丙○○之名譽,尚非無疑。則丙○○請求甲○○於亞太新聞網、爆料公社及系爭報紙刊登「確定判決之案號及主文」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難認適當且必要,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給付45萬元(計算式:5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出前揭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乙○○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即有未合,乙○○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丙○○逾45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改判甲○○、乙○○應再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丙○○依同上規定,在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甲○○、乙○○將本件確定判決案號及主文刊登於亞太新聞網、爆料公社及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各1日,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乙○○不得上訴。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