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21號上 訴 人 張明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被 上訴人 A○○
B○○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C○○○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任伊處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C○○○之配偶亦即被上訴人A○○、B○○之父甲○○之監護及財產分配事宜,伊已依約處理完竣,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於「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範圍內移轉予伊,作為委任報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之訴,改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7萬8986元(下稱系爭甲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後之新訴與變更前之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報酬給付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C○○○及其未成年子女即A○○、B○○於10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委託伊處理甲○○之監護權及財產分配事宜,並承諾於取得監護權及財產分配完成後,願以因取得而成為名下財產之總值30%計算,給付伊委託報酬。伊已聘請律師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甲○○之監護事件,並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甲○○之遺產,其中取得之股票及現金價值457萬6205元,被上訴人依約應各給伊委任報酬45萬7620元,共計137萬2860元,惟僅給付伊110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此部分委任報酬差額9萬940元(下稱系爭乙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系爭乙報酬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9萬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審理中為就有關原判決附表所列財產部分之委任報酬請求為訴之變更,主張:伊依系爭切結書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甲○○之遺產,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部分總價值30%為383萬6958元。被上訴人就此應給付伊系爭甲報酬127萬8986元,惟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27萬8986元,並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27萬8986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C○○○為越南人,僅小學肄業,不識中文,系爭切結書上之中文係由上訴人書寫,並未翻譯成越南文,C○○○不明瞭其字義,本欲用越南文在上面書寫:「這裡的內容我看不懂,需要翻譯越南文」等語,卻因學歷不高,而在右上方用越南文誤寫為:「這張紙我看懂了,不用翻譯為越南文」等語(下稱系爭越南文字)。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上訴人無律師資格,以系爭切結書包攬訴訟,其約定內容違反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且依系爭切結書記載,伊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甲○○之遺產分配事宜,縱有委任,上訴人亦未執行受委任事務,甲○○之遺產分割,實係由伊另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扶助律師協助處理,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書寫系爭切結書上有關:「本人
因先生甲○○腦中風住院三年多了,已成植物人。為了監護權及財產分配事宜。全權委託甲○○先生處理。請律師代辦一切費用先由甲○○全部支付。待順利取得共同監護權或財產分配完成。本人願將名下財產總值百分之三十來支付甲○○先生。
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等中文文字(不包括被上訴人及胡芮華之簽名),經C○○○於同日在該文件之「本人」及「立據人」處簽署C○○○、B○○及A○○姓名,並在系爭切結書之右上方書寫系爭越南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291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伊已聘請律師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甲○○之監護事
件,並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甲○○之遺產,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系爭甲報酬及系爭乙報酬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
5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據此,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必表意人確實了解該一定之私法效果,並企圖使其發生而表示於外部,始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可言。
⒉本件C○○○為其未成年子女A○○、B○○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2年
5月24日雖在該系爭切結書之「本人」及「立據人」處簽署C○○○、B○○及A○○之姓名。然查,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表示意思一致,依照前揭說明,仍須以C○○○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其效果,且有受該內容拘束之效果意思,始足當之。經查:
①C○○○為越南籍人士,不識中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7頁、原審卷第290頁)。準此,C○○○應不懂系爭切結書上之中文文字內容,是其雖於102年5月24日在系爭切結書上以越南文字書寫系爭越南文字(中文譯文為:「這張紙我看懂了,不用翻譯為越南文」),但不能僅據此即認定其已看懂系爭切結書上的中文文字,亦不能僅因C○○○在切結書上書寫系爭越南文字並簽被上訴人之姓名,即謂C○○○知悉切結書之內容,且有使被上訴人受拘束之意思。
又C○○○在越南僅為小學肄業,有其學歷證明文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5至31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越南文字係C○○○誤用文法,將「這裡的內容我看不懂,需要翻譯越南文」誤寫為系爭越南文字等語,參諸前揭C○○○不懂中文之情狀,即非全然無稽,更難僅因C○○○在系爭切結書上書寫系爭越南文字,即謂C○○○已瞭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有使被上訴人受其拘束之意思。準此,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已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②甲○○因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經訴外人即其與前配偶所生
之次子陳俊利於101年12月12日聲請監護宣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嗣於102年5月27日選任C○○○、陳俊利及訴外人陳淑真為甲○○之監護人,經C○○○就選任陳俊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由原法院合議庭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監護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此其間,C○○○曾於102年5月3日以越南文字書立如原審卷第123頁所示之文件(下稱0000000越文授權書),其中文譯文為:「本人C○○○,我是越南人。我嫁來臺灣十一年,我跟甲○○結婚十一年,共同育有兩個兒子,分別為A○○10歲,B○○8歲。我先生三年前中風,在床上已成植物人,現在有監護代理人的問題。因我不懂臺灣的法律又看不懂臺灣的文字,透過同鄉介紹,特別委託甲○○先生為我和我的兩個兒子在臺灣的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則於同日以中文書寫如原審卷第124頁之文件,記載:「本人(預留空白),我是越南人。我嫁來台灣十一年,我跟甲○○結婚十一年,生育兩個兒子,A○○10歲。B○○8歲。我先生三年前中風,在床上已成植物人。現在有監護代理人的問題。我不懂台灣的法律又看不懂台灣的文字。因同鄉的介紹。特別委託甲○○先生為我跟我的兩個兒子再(應為「在」字之誤)台灣的代理人。在這期間請律師及相關費用先由甲○○先支付。特立此據」等語,並經C○○○在該文件開頭「本人」及「立據人」下方空白處簽名(下稱0000000中文授權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290至291頁),且有0000000越文授權書及其中文譯文、0000000中文授權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4、168 、170頁)。由此可知,C○○○在系爭監護事件審理期間,於102年5月3日簽立0000000越文授權書及在0000000中文授權書上簽名,均僅授權上訴人代理甲○○之監護事宜,對於甲○○之財產分配及委任報酬乙節,隻字未提。考諸上情,並審酌甲○○係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實僅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甲○○監護事宜之需求,尚無委任上訴人處理財產分配事宜之急迫必要,且C○○○為未成年子女A○○、B○○之母親,衡情就其等受贈或繼承取得之財產,不至於同意以財產總值30%為對價委任上訴人處理分配取得事宜。準此,更堪認C○○○於102年5月24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係因不瞭解其中載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甲○○財產分配事宜及給付高額報酬之內容,始行為之。
③甲○○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係委任法扶之扶助
律師吳孟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陳俊利等7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甲○○之遺產(即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下稱甲○○遺產分割事件),並與陳俊利等7人調解成立,上訴人實未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甲○○遺產分割事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291頁),且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9、24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甲○○遺產分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甲○○死亡後,被上訴人既未尋求上訴人之協助,而係另外委任法扶之扶助律師處理甲○○遺產分割事宜,則被上訴人辯稱:C○○○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甲○○財產分配事宜並給予上訴人高額報酬之意思等語,更應屬合理,可信為真。
④上訴人自承:伊無律師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由
是可知,上訴人不能直接就系爭監宣事件及甲○○遺產分割事件提供專業律師所得提供之訴訟或非訟服務。據此,系爭切結書有關:「待順利取得共同監護權或財產分配完成。本人願將名下財產總值百分之三十來支付甲○○先生」之內容,乃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另覓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財產分配事宜以獲取高額委任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一般理性之人倘了解其內容,衡情難以同意。據此,更難認C○○○瞭解此部分內容仍同意被上訴人受此拘束。
⒊綜合上開各情,本件難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其中有關委任上
訴人處理甲○○財產分配事宜及給予高額委任報酬之內容,已經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應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尚未成立,上訴人無從據之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甲報酬及系爭乙報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9萬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27萬8986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變更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