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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曾烘銘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俊山等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訴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甚明。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904地號、902地號、107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曾阿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盆有間以往之三七五租約約定內容,約定承租人應繳租額為每年稻穀3,732臺斤,租賃期間自民國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3月19日止共3年,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頁),參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關於耕地租佃期間應不得少於6年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約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稻穀計算。本件訴訟係於108年3月14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108年第1期作、第2期作公糧稻穀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之公告),就上述3,732臺斤換算為2239.2公斤(3732×0.6=2239.2),依每公斤稻穀價格26元、計算權利存續期間6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9,315元(計算式:26×2

239.2×6=34931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審雖於110年2月2日作成裁定未敘明理由逕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515頁),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上訴意旨主張因原審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足認本件可提起上訴至第三審云云,尚有誤會(關於裁判費如有溢收情事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辦理)。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