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林紹毅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雄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減縮部分復行擴張聲明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400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6,187元 ,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附圖A、B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871元(原審卷一第29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先位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03不存在(本院卷第198頁),則經上訴人減縮之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997不存在)即已撤回而確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8日具狀針對已減縮之先位聲明部分擴張上訴聲明,並就備位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6,187元本息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3,929元本息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25、22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