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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被上訴人 王秋蘭

李鐘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澎變更為潘柏錚,再變更為魏寶生,有上訴人公司公開重大資訊、公司組織表及上訴人公司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憑,業據其具狀及言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9-33、442、447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鐘利(以下逕稱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1,861元,及自起訴狀(民國109年4月9日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李鐘利應自訴之追加狀(原法院109年12月18日收文,見原審卷281頁)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請求利息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王秋蘭(以下逕稱姓名,與李鐘利合稱被上訴人)、李鐘利前分別在伊公司擔任招攬保險業務之特優等組長、組長,兩造間分別簽訂有承攬契約書、業務員契約書,2人均應遵守伊公司之人事工作規則。伊公司於87年間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公告實施「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追償辦法」,規定伊公司之組長因新契約承保後,發生退保、契約撤銷等情事後,伊公司得追回招攬人所受領之業績津貼及佣金。王秋蘭、李鐘利於任職期間,向訴外人邱蕭月梅、邱一郎(邱蕭月梅之子)、吳建宜(邱一郎配偶)、蕭有石(蕭武雄之子)、蕭武雄(邱蕭月梅之兄)、馮淑玲(蕭有石配偶。下稱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保險,並自伊公司領取佣金,嗣因前開保戶申訴被上訴人偽造親簽保單投保,偽造文書以賺取高額佣金,主張契約全部無效,請求退費,經伊公司查證後,與邱蕭月梅等6人達成和解,伊公司退還全部保費,解除全部保險契約,因此受鉅額損失;伊公司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懲處撤銷登錄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資格。

(二)被上訴人已招攬成功之保單及領取佣金如原證6所示(見原審卷289-299頁),有育成報酬、續期服務費、業績獎金;育成報酬、續期服務費均應追回,業績追回款依原證1、2(見原審卷13-19頁)之公式計算追回,應追回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伊因邱蕭月梅等6人申訴被上訴人有招攬不實、偽造文書等可歸責事由,而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前開保單之佣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請求李鐘利、王秋蘭分別返還186萬1,861元、286萬8,158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李鐘利給付186萬1,861元,王秋蘭給付286萬8,1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對李鐘利之部分利息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鐘利應給付上訴人186萬1,86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蘭應給付上訴人286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領取如上訴人所列數額之佣金,邱蕭月梅等6人所稱被保險人非親自簽名及遭冒名開立貸款帳戶,均非事實;上訴人誤信邱蕭月梅等6人所言,以優厚條件與渠等和解,與伊等無涉。上訴人係以和解方式給付邱蕭月梅等6人金額,並非該6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上開和解屬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能以其給付和解金為由要求伊等返還服務費。依上訴人公司104年9月21日新壽外企字第1040000092號函載:「若新契約於投保後超過一年解約時,如有退未到期保費,則按比例追扣解約當年度續年度服務報酬」,可知上訴人對伊等追扣服務報酬,應以解約當年度續年度服務報酬為限,且應按比例追扣,故對於已給付之服務報酬,除解約當年度續年度服務報酬按比例追扣外,其餘年度已給付之服務報酬,屬業務員之勞務支出,為薪資之一部分,不得請求退還。另上訴人87年函所公告之規定,係對招攬保險業務人員之業績及佣金追討之公告,涉及對伊等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上訴人未交由伊等個別簽名同意變更,不得拘束伊等。再,伊等領取之服務費性質上應類推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縱認係不當得利,多筆款項亦已超過15年,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特優等組長、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於任職期間,向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保險。

(二)邱蕭月梅等6人前申訴被上訴人偽造親簽保單投保,偽造文書以賺取高額佣金,上訴人因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達成和解,由上訴人退還全部保費及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亦撤銷登錄被上訴人2人之業務員資格。

(三)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9號、第7166號、109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邱蕭月梅、邱一郎、吳建宜、蕭有石等人(下稱邱蕭月梅等4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邱蕭月梅等4人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確定在案。

(四)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民事聲請調解狀、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原審卷13頁正背面、31-53、189-241頁,本院卷129-18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不實向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及獲取佣金,其已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務員契約、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李鐘利、王秋蘭分別返還已受領之佣金186萬1,861元、286萬8,158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實招攬保單情事,並辯稱係上訴人誤信邱蕭月梅等6人所言,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和解,與伊等無涉等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招攬保單已受領之佣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招攬保單不實、偽造文書等情事,致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成立和解,解除保險契約,乃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佣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招攬保單不實、偽造文書等情事,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邱蕭月梅等4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經過情形如下(參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29-185頁):

⒈邱蕭月梅、邱一郎、吳建宜(下稱邱蕭月梅等3人)指陳有要

保書遭被上訴人偽簽署名,或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簽名,然邱蕭月梅於歷次偵查中就部分保單要保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部分肯認係其親簽,就其餘要保書及變更申請究係遭偽冒簽名或親自簽名,係完全未曾投保或口頭曾要王秋蘭投保,自身亦無法確定。而邱一郎與吳建宜均稱邱蕭月梅告知過會幫渠等投保,渠等未過問也不知悉,足見邱蕭月梅係該家族主要投保人,就自身有無投保之保險契約無法完全釐清,所指述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冒名投保之情非屬無疑。邱蕭月梅等3人及其家族成員在上訴人公司之保單眾多,其中有部分保單需配合前往體檢,殊難想像被保險人均不知承保之保險契約為何,即配合進行體檢。王秋蘭雖自承部分保單有代為簽名,然主張係得邱蕭月梅之授權,尚查無證據堪認王秋蘭係逾越授權所為。邱蕭月梅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稱委請王秋蘭辦理保險時即知悉王秋蘭有伊的印章,尚無從僅以印文經邱蕭月梅否認持有或授權,即遽認王秋蘭有何犯行。保險契約之承保費用,大多以邱明山(邱蕭月梅之夫)帳戶授權付款,該帳戶尚有家族成員之存提紀錄,可認係邱蕭月梅等人日常所使用之帳戶,其等竟稱對邱明山帳戶無故繳納長期、累積金額龐大之保費毫無所悉,殊難採信。邱蕭月梅亦自陳:每3個月到半年與王秋蘭對帳,應可查見並確認保險契約投保是否有違誤。另部分保單曾請領身故保險、有到期領回保險給付之紀錄,申請醫療理賠之紀錄,尚難僅憑邱蕭月梅等3人指陳部分保單係遭冒保或詐騙投保等,而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刑責。

⒉蕭有石指陳部分:蕭有石指稱部分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係遭

被上訴人偽簽署名,部分要保書遭詐欺陷於錯誤始為簽名;然查上開保單變更申請書上「蕭有石」之簽名與蕭有石親簽之聲明書上簽名,筆順、字跡相仿,蕭有石指述係遭偽冒等情已非無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無認定該等保單係遭偽冒投保或變更。王秋蘭自承代為簽名部分,辯稱均有經過授權等語,蕭有石雖否認授權,惟保單數量非少,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如何讓蕭有石完全不知保單,卻一再以蕭武雄帳戶支應保費,尚難認王秋蘭有何刑責。

⒊邱蕭月梅等3人雖指稱保單遭冒名貸款,然保單貸款之撥款帳

戶均以邱蕭月梅名義開戶,開戶時並有拍攝人像,邱蕭月梅指稱對保單貸款一事全然不知情,實有疑義。王秋蘭辯稱貸得款項係依指示為運用或相互借貸,雖遭邱蕭月梅否認,然邱蕭月梅基於信賴關係確實會指示王秋蘭協助處理帳戶內金錢,以邱蕭月梅自陳對王秋蘭之信任及往來密切情形,王秋蘭所辯與邱蕭月梅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或代邱蕭月梅及其家族成員處理日常金錢大小事,尚非無可能。佐以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追查,難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⒋蕭有石於000年00月間有以保單借款,該申請書上簽名應為其

親自簽名;除蕭有石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拐騙簽名之舉,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⒌邱蕭月梅雖否認申辦金融卡,然金融卡/外幣語音密碼啟用/

解鎖申請單上「邱蕭月梅」之簽名,與邱蕭月梅在證人結文上簽名、筆錄簽名,及部分邱蕭月梅坦承親簽之要保書簽名,極為相似。尚查無具體事證可認係被上訴人偽冒簽名申辦,難認其等偽造文書之主、客觀犯行。⒍邱蕭月梅指稱被上訴人擅自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邱蕭月梅,

然變更要保人為邱蕭月梅及受益人為原要保人之堂兄弟姊妹,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財產上實益,難僅以邱蕭月梅片面指述,遽認被上訴人之犯行。另邱蕭月梅指稱王秋蘭挪用帳戶款項,然該帳戶於106年7月20日固有轉帳之記載,然於同年月18日、19日亦有匯入之記載,該帳戶既在此段時間內有金額大致相符之款項進出,則該匯出款項是否能認定為被上訴人基於不法侵占意圖所為,尚有疑問。

⒎邱蕭月梅指述於104年4月16日匯入其帳戶之2萬5,000元理賠

金,於同年月21日轉帳2萬5,000元至李志鵬帳戶遭侵占。然款項轉帳之原因眾多,該筆款項匯出已逾5年,邱蕭月梅均未質疑,嗣始提出此部分告訴,佐以邱蕭月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追查,難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⒏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邱蕭月

梅等4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22號駁回確定在案(詳三、(三))。

(三)次查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上訴人退還邱蕭月梅等6人所繳保費,邱蕭月梅等6人返還保單,有可解書可憑(見原審卷47-59頁)。觀諸和解書之記載,並無從得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偽造親簽保單投保,偽造文書等情事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解除保險契約成立和解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邱蕭月梅等6人寄發之律師函、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之書狀(見原審卷21-45頁),均屬邱蕭月梅等6人單方面之陳述,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招攬保險契約之證明。另雖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87年間以

(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公告實施「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追償辦法」,規定伊公司之組長因新契約承保後,發生退保、契約撤銷等情事後,伊公司得追回招攬人所受領之業績津貼及佣金(見原審卷15-17頁);暨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員契約書第7條,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撤銷或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就該保險契約承攬之報酬及獎金,應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363、367頁)云云;惟上訴人係與邱蕭月梅等6人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上訴人退還邱蕭月梅等6人所繳保費,邱蕭月梅等6人返還保單,有如前述,與上開追償辦法、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員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不合,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保單之佣金,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招攬保險業務所獲佣金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所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伊公司之工作規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務員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鐘利給付186萬1,86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王秋蘭給付286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