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宋彩燕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朱龍祥律師被上訴人 王鐶潤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狀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訴聲明二改為:被上訴人應協同至桃園市政府將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語,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395頁)。
惟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前揭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仍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27日單獨出資設立系爭長照中心,並與被上訴人締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伊除提供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區房屋)作為系爭長照中心使用處所,且實際執行該安養中心之申請設立、室內裝修會勘消防設備、住房設計裝修、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業務執行、內部人員管理監督、費用支出等事務,應為該中心實際負責人。詎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即其父王清明死亡後,謊稱系爭長照中心為王清明遺留之事業,否認兩造締約事實。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回復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為伊之名義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桃園市政府將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辦理變登記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長照中心係伊與王清明共同設立,上訴人原僅協助王清明處理該安養中心行政事務,竟趁王清明過世之際,強占該中心處所,將伊拒於門外,並擅自挪用公款,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長照中心係於10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申請人,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許可,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區房屋作為設立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設立許可申請表、設立許可計畫書、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57、261、263、271至272頁;原審卷一第21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設立系爭長照中心,為該中心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其名義為登記之負責人,系爭借名契約已為其終止,被上訴人應負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回復以其之名義為中心之負責人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締結系爭借名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明,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已屬有疑。上訴人固以其原欲擔任系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僅因當時○○區房屋改裝成長照中心,與該中心所在大溪寶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發生爭執,後經協調,管理委員會表示只要不是其或王清明擔任系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即同意裝潢工程繼續進行,經王清明建議由被上訴人掛名為負責人,始順利申設,說明當時與被上訴人訂定借名契約之原由云云,並提出系爭長照中心申請設立文件、100年11月11日大溪寶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50頁;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惟細繹系爭長照中心申請設立文件,僅載明系爭長照中心之申設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設立於○○區房屋址,對於系爭借名契約訂定經過,並未記載。至上開會議紀錄雖載有:「…00號0樓(即○○區房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安養院案,因病人時常經過社區大門、地下室,恐造成環境衛生問題、房價暴跌、資產縮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經管委會意見調查統計,不同意設立者有63戶,同意設立者僅2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要僅說明社區居民恐影響環境導致資產貶損,與負責人登記為何人應無涉。上訴人僅以系爭長照中心曾遭反對申設,即謂被上訴人係借用名義為登記云云,兩者間之關聯性仍未經證明,自未可採。雖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事後態度變更,同意社區內設立系爭長照中心,顯然與上訴人間達成某些約定默契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但所述仍屬推測之詞,與證據法則不符,並不可採。上訴人另又提出空白簽名紙14紙(見原審卷二第76至102頁),陳稱:因王清明推薦自己之子即被上訴人為掛名負責人,為防將來被上訴人翻臉不認帳,故由王清明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該14紙空白據云云,資為上情之佐據。然該14紙空白簽名紙,並未載明任何內容可為判斷是否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自難為憑。
(三)上訴人復就其為系爭長照中心實際經營者,除提出其印製八德長照中心及大溪長照中心之個人名片乙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0頁),亦聲請證人即系爭長照中心員工范素鑾證稱:系爭長照中心設立裝潢至買屋等工作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上訴人並擔任該中心發薪、管理及面對家屬等工作,未看過被上訴人至同中心工作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惟證人即同為系爭長照中心員工金惠萍則證陳其任職當時之老闆是王清明,平時僅稱呼上訴人為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就系爭長照中心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相關證詞與范素鑾所述不符,范素鑾之證詞,已有疑義。況范素鑾證述不清楚兩造間對於系爭長照中心有何特別協議,亦未看過兩造間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益見范素鑾亦不瞭解兩造間是否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事實,所證上訴人為經營者,僅係其推測之詞,該部分證詞自難為據。至上訴人自行印製之名片,並未記載其職銜,且從事系爭長照中心行政職務者,皆可能有印製之必要,無法由名片之記載即輕易推知上訴人係系爭長照中心之獨資經營者,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雖上訴人復就系爭長照中心之消防設備,聲稱係以其名義於102年8月30日與訴外人田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嵩公司)簽立防火岩棉分間牆工程契約,並提出聯絡人欄均僅記載上訴人名義之田嵩公司出廠證明書、訴外人麒暉實業有限公司出貨證明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7頁)。但上揭出廠證明書之工程名稱係記載「宋彩燕.養護機構」,工程地點為○○區房屋址;出貨證明申請表之業主欄仍載明系爭長照中心名稱,仍不能排除上訴人僅係代系爭長照中心締結上開契約。上訴人徒以上開書面使用自己姓名為聯絡人或工程名稱,即聲稱係獨資經營系爭長照中心者,要非可取。
(四)上訴人再以其在台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台中銀)帳戶存款達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有足夠資金可供設立系爭長照中心,且低價出租個人所有○○區房屋供該中心使用,尚自行吸收租金支出,為其方係系爭長照中心實際負責人之論據,並提出○○區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台中銀帳戶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
43、145至147頁;原審卷一第65至71頁)。然參以系爭長照中心設立許可書所附計畫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61、263頁),該中心之申設須自行籌措1,000萬元,並交付營運保證金90萬元,設施設備需款910萬元,合計約需2,000萬元(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之存款尚不足支付,所陳具備獨資設立系爭長照中心之資力云云,已有疑義。況該等證據仍僅證明上訴人有所資力,並願提供其房產作為系爭長照中心使用,就其出資設立該中心乙情,仍未證明。
(五)上訴人另以其自始即保有系爭長照中心大小章,並知悉帳戶密碼,且可自行支領開銷費用,便於親自管理經營。復主張被上訴人為侵奪其經營管理權利,有謊稱印鑑、存摺丟失,另為申請,並擅自領取系爭長照中心款項云云,聲請本院查詢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0日申請變更系爭長照中心印鑑,於同年12月10日申請帳戶變更印鑑,並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臺企銀)申請補發存摺,並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提領系爭長照中心款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9日桃社老字第110008185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110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1832號函、臺企銀110年11月3日八德字第110800630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49、251、281至289、333、335頁),資為證明其為實際負責人。惟上訴人平日執行系爭長照中心行政主管職務如上述,其為實施必要行政業務,保管公司大小章,並按經營必要,提領款項,固合常理。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始有獨占系爭長照中心財務管理職務,被上訴人本於其為負責人,認有另申請印鑑、換發存摺明細,並提領系爭長照中心存款,於法亦有據。況被上訴人就上開申請、提款行為,辯解:因發現上訴人於王清明過世後,有提領華南銀、臺企銀款項行為,也不交代用途,為防止上訴人不斷提領,所以提領系爭長照中心政府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訴人就其為防止被上訴人完全經營系爭長照中心,故先行提領該中心款項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尚屬有據。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有變更印鑑、換發存摺、提領系爭長照中心存款之行止,即聲稱被上訴人有侵奪經營及款項之意云云,自非適法。
(六)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述其非系爭長照中心實際負責人乙情,辯稱:該中心為其與王清明共同設立,王清明於該中心申設當時,將保管被上訴人多年之紅包、壓歲錢,約莫20萬元作為設立資本等語。承前所述,系爭長照中心設立之初合計約需2,000萬元,除王清明將被上訴人平日蓄存20萬元充為資本,王清明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109年6月4日申報遺產價額高達7,701萬8,796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75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同中心申設當時之資產亦達2,857萬4,1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兩造電子匣門資料卷第14頁),資產均超越該中心申設所需金額。再參以系爭長照中心預計最高收容床位為43床位,倘受理全日托養,每人每月收費2萬4,000元,亦經同計畫書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若正常營運,每月最高可提供103萬2,000元營運資金(24000×43=0000000),亦可供系爭長照中心營運所需金額無虞。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全屬無據。上訴人雖質之:王清明於98年間已確診罹患「結節性淋巴癌」,健康每下愈況,殊難想像會有心力再去經營繁瑣之長照中心業務。並提出中央健保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腫瘤科檢驗及預約單、醫院檢驗流程單及檢驗報告、醫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手術同意書等件佐據(見本院卷第175、177、179、181、183、185、187至193、19
5、197至199頁)。但查,系爭長照中心組織架構原設有主任,其下尚有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各4 人,病床數43床,有該中心申設時設立許可計畫書足按,故經營者尚有主任綜理行政業務,並有約9人可擔任其他照顧業務,尚不須親任處理每件事務,是項質疑,自有疑義。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經營管理系爭長照中心,並非實質負責人云云,且以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及函件均載有被上訴人未綜理系爭長照中心機構相關業務,亦無在職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參以上開裁處書及函件核發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27日,可知桃園市政府均自109年9月後始對系爭長照中心為督導、稽查等措施。然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即已對被上訴人起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頁)。裁處書於說明欄所載「貴中心負責人王君(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函復內容未提到機構營運情形,且於函文中說明貴中心遭宋彩燕侵占、2人互有民、刑訴訟之情事,已致王君未實際從事機構營運及綜理機構業務」,亦載有被上訴人無法親身綜理業務原因(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可見不無存有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就系爭長照中心經營發生爭執期間,遭到排拒而無從執行管理業務之可能。上訴人僅以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及函件認定被上訴人未綜理系爭長照中心業務一語,即持以否認被上訴人為實質負責人資格,恝置桃園市政府該等裁處措施正值兩造爭執經營權期間不論,自未可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長照中心之政府補助款200餘萬元提領一空,致該中心無法因應日常開支無法正常扣繳。其自109年5月起,即不斷代墊所有費用,迄110年8月止,代墊費用即已高達約310萬6,908元,主張:被上訴人不關心系爭長照中心之經營,顯非經營者云云,並提出收支表乙紙及原始收據資料為證(本院卷外放資料)。惟被上訴人對此辯稱係為防止上訴人不斷提領系爭長照中心款項,故事先提領如上述,上訴人逕執此聲稱被上訴人不關心系爭長照中心,已屬速斷。況被上訴人縱就王清明如何與其共同設立、其為何無法綜理中心業務,並因提領政府補助款項,致上訴人須代墊系爭長照中心費用等,無法詳為說明並盡舉證之責。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未足,即執為其始為負責人之論據,上開質疑抗辯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所辯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回復其名義云云,依首揭說明,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